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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義誠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王基財
被告
翁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監服刑中之王基財以書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同意由本院直接為判決,無答辯理由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誠公司)以被告王基財、翁元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已降為4.85%);(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已降為2.85%);

(三)994,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已降為2.85%);(四)2,318,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已降為2.92%);(五)2,6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已降為2.92%)。而上列借款皆有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每次借款分成兩筆放款),本金部分合計9,868,525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義誠公司、王基財、翁元亮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義誠公司、王基財以書面陳明無答辯理由外,亦未曾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份、動用額度申請書3 份及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均非依公示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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