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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阮剛猛,嗣於同年7月20日變更為郭俊銘,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郭俊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下稱系爭改善及營運案)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原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並營運,嗣系爭改善及營運案興建完工,經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檢驗合格後,即由原告自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對於被告用電之收費原有7折優惠,嗣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以經能字第10204604440號令訂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台灣電力公司遂於102年9月10日以電業字第1028082860號函向對被告表示自102年10月起電費回復按電價表一般電價收費。又因鳳山淨水場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用電,於系爭改善及營運案招標時,被告享有電費7折優惠,原告於投標時以之作為成本設算基礎,然自原告開始營運,並依據系爭契約第6章第7節第4款約定於每月向被告請領處理費時,被告並非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扣減處理費,而係以全額計費方式(即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另加計百分之30)扣減處理費,兩造就此爭議曾召開多次會議,仍無法解決,直至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約定自100年9月起鳳山淨水場之電費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金額由原告全數負擔,之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經台灣電力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時,原告應負擔全額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兩造並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及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且該「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三)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先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20025371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原告收取電費,並追回自100年9月起短收電費價差,復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01872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新臺幣(下同)31,794,088元,且已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之。然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已載兩造約定明鳳山淨水場所需繳納電費,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由原告全數負擔,並聲明於100年9月份前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況台灣電力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則被告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扣抵前開電費價差31,794,088元,實無所本。又原告於103年2月14日以東水字第103021401號函向被告主張其扣抵前開電費價差毫無理由,且催告並請被告解決爭議,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3月12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049730號函請原告逕行訴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31,794,088元。另關於102年10月起之電費爭議,原告仍保留法律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契約第6章第8節第3、4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卻遲遲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或變更,原告之履約過程已有刻意迴避自己義務之疑。又被告就「澄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等3案電費均係以全額計價,並自每月處理費扣減,而上述3案與系爭改善及營運案之性質相同,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亦可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就電費全額計價,此亦符合被告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然原告就電費計價方式仍有爭執,兩造曾多次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仍無共識,直至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初步共識,惟兩造就契約修訂內容多次協商仍未定案,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復於101年2月1日邀集兩造協商,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契約附件」,及於101年2月7日依簽訂「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二)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先於102年7月25日以經營字第10209018230號函示原告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原告電價優惠等語,復於102年10月28日以經營字第10204235380號函稱:「…經查,貴公司目前電費仍依優惠電價向東昕公司計收,尚未改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等語,被告遂依上揭主管機關指示,於102年11月22日以台水供字第1020035342號函請第七區管理處及供水處依契約規定向原告追繳100年9月迄今所短收之電費價差。是以,原告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原告電價優惠,故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1條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三)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二、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等語,雖與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所為初步會議結論有所差距,然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係經雙方同意並用印在案,故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為據。而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乃因被告身為國營事業單位,與一般民間單位不同,除須確實依法行政外,尚須受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察單位、司法單位之管理及監督,故考量若日後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對於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原告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是以,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均屬之,並未限定僅於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有所訴訟之情形。從而,被告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皆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即符合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約定情形,原告自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故被告採全額計價方式收取用電費且追回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未收之電費價差(即百分之30電費),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即系爭改善及營運案)簽訂興建營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嗣系爭改善及營運案興建完工,經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檢驗合格後,原告自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2.兩造因就系爭改善及營運案之營運期間電費計價方式發生爭議,而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議,兩造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92頁),及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

3.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20025371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原告收取電費,並追回100年9月迄今所短收之電費價差(見本院卷第59頁)。

4.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1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014250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改善及營運案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短收電費差價,總計31,794,088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5.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01872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自原告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見本院卷第66頁)。之後,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已自原告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6.台灣電力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是否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又電業法第65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

2.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其真意為何?

3.被告以全額計價方式,自原告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內容,是否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

1.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記載:「本契約變更書面記錄係屬於『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雙方謹再訂定有關『用電費用』條款,藉明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如下: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二、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等語,足見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用電費用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該紀錄第1條記載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為準,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問題不再爭執。

2.按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電業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的學校用電優惠措施雖已行之有年,最近卻被檢討以不具法源依據而有被取消之虞。僉以我國教育預算原已捉襟見肘,如取消電價優惠,勢將排擠原定教育計劃施政經費,且恐加深城鄉學校環境之差距,礙及學生受教權益及其健康與安全等。爰提案修正電業法第65條,比照公用事業將各級公私立學校納入用電優惠對象,俾保障學校基本用電之需求,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等語,及「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各級公私立學校已被納入電業法第六十五條的優惠範圍,爰建議將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庇護工場和護理之家亦一併修法納入,解決長期以來電價爭議。」等語,足見電業法第65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基本用電之需求,故明文規定其用電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未明文禁止自來水事業不得就電費價差事宜與他人簽訂契約。

3.綜上以析,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其第1條記載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為準,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問題不再爭執等情,並未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則被告辯稱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內容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

(二)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內容,其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已載明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並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問題不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鳳山淨水場所需電力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原告全數負擔,並自100年9月份開始實施,之後,如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灣電力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原告應全額負擔短收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乙節,有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100年10月6日蘇立(100)字第100000371號函及其後附會議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係由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給水廠給付台灣電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綜上,足認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應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

3.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受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察單位、司法單位之管理及監督,故考量日後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對於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原告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等情。然觀諸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全文內容,並無與之相關內容註記,則被告辯稱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均屬之,被告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皆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即符合前揭「契約變更書面記錄」第2條情形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福田與鄭宗玄,用以證明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之訂立過程及其第2條內容之真意,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全額計價方式,自原告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有無理由?

1.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1條已載明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並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問題不再爭執,且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而台灣電力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被告自不得以全額計價方式,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2.至被告雖辯稱:經濟部先於102年7月25日以經營字第10209018230號函示原告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原告電價優惠等語,復於102年10月28日以經營字第10204235380號函稱:「…經查,貴公司目前電費仍依優惠電價向東昕公司計收,尚未改正…請貴公司儘速辦理」等語,然此並不符合前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據此以全額計價方式,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3.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31,794,088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以全額計價方式,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尚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依系爭契約第6章第7節第4款記載:「6.7.4乙方之請款與給付:乙方應於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出水總量數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對被告之處理費債權具有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300018720號函向原告表示將由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全部電費價差31,794,088元,且該函文之說明欄已詳述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扣抵之具體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已於103年1月24日前收到原告所送交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請款資料,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日內即103年2月3日前給付原告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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