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賴恭利
- 當事人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久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芳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含增建部分)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萬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萬2,353 元。」等語,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9,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四、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萬2,353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正、背面)。嗣於105 年1 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21頁)更正聲明,再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中有關B 部分請求,並更正請求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起算日期為104 年11月22日,其變更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為5750.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其變更之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撤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繼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三項與變更後之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起算日,均更正減縮為自105 年1 月22日起算,被告就此更正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請求(含撤回B 部分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並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訴外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並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鼎力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廠房)。嗣鼎力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7 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時,被告曾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與鼎力公司就系爭建物之部分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執行處即依該陳報內容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被告並未將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附於陳報狀後,嗣原告聲請閱卷後,即聲請本院執行處命被告提出租約及公證書影本,依其所提出系爭租約中所載,鼎力公司僅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出租予被告。 二、然就系爭租約之形式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其公證日期為98年2 月20日,而公證書後方所附之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經修改後同為98年2 月20日,系爭租約人欄所載出租人鼎力公司及被告之代表人均為訴外人陸泰陽,而鼎力公司雖經陸泰陽委由訴外人阮呂筱琳為代理人,惟其代理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是系爭租約雙方之代表人均為陸泰陽,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於租賃雙方之公司為承認前,其效力未定。另依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回函所示,出租人即甲方之法定代理人陸泰陽本人並未到場,故應係由他人代理蓋章用印,惟於系爭租約書中並未見「代理意旨」之記載,故系爭租約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且阮呂筱琳所出具之授權書僅係為辦理代理請求公證,並無公證標的行為之代理權,故阮呂曉琳並未獲鼎力公司授與民法第534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並無代理簽立系爭租約書之特別代理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鼎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應尚未合法成立,至少亦應認為不生公證之效力,故應不得對抗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生買賣不破租賃效力。另觀之系爭租約內容,其租賃期間長達12年,租金之給付方式、押租金可扣抵租金、承租人得單方面終止租約而出租人無終止權等約定,顯然過度有利於承租人而有違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再者,鼎力公司與台糖公司之租約已載明系爭土地不得轉租予他人使用,鼎力公司卻故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經公證,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一次躉繳4,000 萬元之押租金,而甘冒遭台糖公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風險,被告此等行為顯然違反公司經營之常理。又因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5 年,為妨礙鼎力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陸泰陽及訴外人王潤泰二人遂將系爭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惟當時陸泰陽同時為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負責人,遂推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潤泰以監察人名義將系爭租約予以公證,顯見系爭租約為陸泰陽及王潤泰二人間為妨礙鼎力公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足證系爭租約係被告與鼎力公司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無效。 三、倘法院認系爭租約尚屬有效,然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已歷4 個月餘,被告均未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已於起訴狀中為催告,迄今仍未給付,則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原告即得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另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以系爭租約月租金60萬元計算,被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6 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360 萬元,被告並應於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 三、又倘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且原告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原出租人之地位,則被告即有依照系爭租約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6 個月租金總計360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另就105 年1 月22日以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租金,被告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之高度可能性,原告為確保債權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之租金。 四、系爭廠房於102 年12月30日為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2 月9 日通知就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雖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為抵銷,然鼎力公司之系爭廠房既經查封,該查封效力自亦及於廠房日後之租金收入。縱使鼎力公司與被告之系爭租約有效,亦僅係可對抗買受人,惟被告與鼎力公司間不得就查封後之「廠房租金債權」為抵銷,否則即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自當然無效,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19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之意旨,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並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故需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始得為之。查被告公司所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係指債權債務關係事實已發生,僅給付約定有清償期之情形,惟本件兩造間就105 年度至109 年度之租賃債權債務根本尚未發生,即非屬該判例意旨所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是被告就本件起訴至109 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並不具抵銷適狀,被告以押租金債權預先抵銷,並非適法。另被告所提出為抵銷表示函文內容,均可事後製作,並無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曾將該函文送達予鼎力公司,鼎力公司確實已收受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且依報告公司財務報告附註第九項第(二)點所載:「鼎力公司目前已遭法院進行拍賣其資產,應無力返還存出保證金,因此本期將103 年12月31日帳列存出保證金10,052仟元全數提列減損損失」等語,顯示被告對鼎力公司就103 年12月31日後之押租金債權,已全數提列減損損失,並未將103 年12月31日後賸餘之押租金用以抵扣租金,足證被告抗辯就原告所請求104 年7 月22日起之租金以押租金抵銷為抗辯,並非事實。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為5750.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身分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反法令之情事。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告以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了解」等語,顯見於系爭租約公證當時,公證人已依公證法第71條向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鼎力公司確認雙方之真意,並已查證系爭租約並無違反法律之情形,始予以公證。又系爭租約作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並經公證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監察人王潤泰、鼎力公司代理人阮呂筱琳於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之騎縫處蓋章,依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自應視為公證書之一部,並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二、被告於96年間為拓展輕金屬業務而增設輕金屬事業處,然被告公司北斗本廠已無空間可供生產,故向鼎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參考承租時鄰近地區之租金價格及出租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又被告作為一上市上櫃公司,其營運決策與財務狀況皆必須公開揭露,並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行政規定之規範,於訂立系爭租約過程中,被告自提報董事會並經董事會同意,系爭租約簽定後並按時支付租金,及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系爭租約及支付租金之情形,且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確實有進駐人員、添購生產機器、牽管線、建立生產線,並與訴外人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依比例分擔電費,是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廠房。而鼎力公司係於102 年12月跳票並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訂立系爭租約時,鼎力公司正常運作,財務狀況並無問題,自無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至於鼎力公司是否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乃其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效力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顯見被告與鼎力公司確有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並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公司與鼎力公司並無通謀虛偽訂立系爭租約之情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2年,本在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允許範圍之內;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租金每個月為60萬元整」、「押金4,000 萬元整」之規定,可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已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120 萬元甚多,所超過之3,880 萬元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自可抵付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二、(二)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抵扣乙方(即被告)應付之租金」等語,即被告每年得以押租金利息抵扣120 萬元,亦符合土地法第98條之規定。況被告與鼎力公司就租金之給付方式如何約定,本即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護,而租金按年度給付亦是實務上常見之方式。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合法並合於一般交易習慣。 四、系爭租約於公證時,由鼎力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已明確載明阮呂筱琳確獲鼎力公司授予特別代理權,並有鼎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陸泰陽蓋章,阮呂筱琳自為該公司之合法代理人。縱系爭租約上僅有陸泰陽及鼎力公司蓋章,然阮呂筱琳既代表鼎力公司到場並提出授權書,顯已表明代理之意思,並為被告及公證人所知悉,依上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之意旨,仍為有效代理,且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直接對本人即鼎力公司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即已合法成立。另觀之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租約所載,甲方為鼎力公司、代表人為陸泰陽,乙方則為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潤泰」,後修改為「代表人:陸泰陽,監察人:王潤泰」,並有王潤泰之蓋印與簽名;而系爭公證書上,承租人為被告,負責人為陸泰陽,監察人為王潤泰,亦有王潤泰之用印,顯見系爭租約之簽訂與公證確係經由監察人即被告之代表人王潤泰為之,並無由陸泰陽一人為雙方代表之情事;而之所以列名負責人陸泰陽,僅係為將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及監察人之姓名、職稱分別臚列清楚,避免使人將監察人王潤泰誤為被告之董事長,並非意指系爭租約由陸泰陽代表被告簽訂;再依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覆本院函詢之回函表明:「系爭租約公證當時契約雙方之到場人分別為出租人代理人阮呂筱琳女士與承租人公司監察人王潤泰先生」等語,顯見系爭租約無由陸泰陽一人為雙方代表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情形。縱認陸泰陽代表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有契約效力未定之情;然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上既有被告之監察人王潤泰之簽名用印,並經監察人代表被告公證,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當下或事前已經監察人之同意或承認,系爭租約已生效力。 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之意旨,系爭租約簽訂後,兩造間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而僅係未屆履行期,是系爭廠房自104 年度至109 年度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已發生,僅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已;且預付租金乃一般社會交易常見之型態,民法第454 條亦有明文,而預付租金亦是會計作帳項目之一,乃合法合理之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之意旨,以預付租金抵銷債務亦是實務上常見之行為。況系爭廠房受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效力亦僅及於天然孳息,不包含租金等法定孳息,且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2642號判例之意旨,亦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僅為系爭廠房之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效。又系爭廠房是否受查封,與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是否受扣押命令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再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判決之意旨,抵銷受動債權之履行期原則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告自得拋棄期限之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系爭租金債務為抵銷。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互抵銷。本件被告曾以發文日期99年11月30日(99)松懋(管)字第17號函,發函給鼎力公司及要求以押金(保證金)直接抵扣租金,經該公司同意並於押金(保證金)抵扣明細表記載「532 萬元押金抵扣、12,170,099元押金餘額」等語,而鼎力公司對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債權,合計為4,260 萬元,被告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對帳時,鼎力公司積欠松懋公司款項總額為8,590 萬4,246 元,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0950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依法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受分配,自可再以其他方式追償,當亦可以其之債務為抵銷,其中被告對鼎力公司取得存出保證金1,217 萬99元、ATV 應收帳款7,769 萬760 元債權,就存出保證金持續抵扣租金至103 年12月底,押金餘額為859 萬3,926 元,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就押金餘額859 萬3,926 元、ATV 應收帳款77,69 萬760 元對鼎力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且於104 年6 月8 日寄達鼎力公司,即已發生抵銷效力,系爭租金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以債權抵銷對鼎力公司104 年至109 年之租金債務,業因抵銷而不存在。而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繼受原出租人即鼎力公司之地位,自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鼎力公司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於95年4 月7 日公證,公證書字號為9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56 號。該地上權設定契約第7 條約定,鼎力公司不得將土地供第三人使用。 (二)被告與鼎力公司於98年2 月20日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廠房,面積5750.2平方公尺) 訂有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98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60萬元,押租金4,000 萬元。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與鼎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陸泰陽,其「立契約人」欄之「甲方」欄位蓋有甲方鼎力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無阮呂筱琳之簽名或蓋章。系爭租約於簽約同日經連宏仁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字號為9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68號。公證當日契約雙方之到場人為鼎力公司之代理人阮呂筱琳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潤泰,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公證書正本皆有阮呂筱琳與王潤泰之簽名蓋章。鼎力公司授權予阮呂筱琳辦理公證之授權書,內載:「委任權限:特別代理權限並請求交付正本並有民法第一○六條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權限」等語。 (三)被告與訴外人鼎力公司於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之租金得由押租金優先扣抵。 (四)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2 月9 日就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被證14) 。 (五)被告之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及存出保證金債權(押租金餘額)12,170,099元,扣除其他減項後,合計共85,904,246元,於104 年1 月8 日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0950 號支付命令確定(即被證8 附件及被證9 ),並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秋字第50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在該次分配除執行費外其餘債權未受分配(即被證15 )。 (六)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就存出保證金債權(押租金餘額)8,593,926 元及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對鼎力公司為抵銷租金債權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4 年6 月8 日寄達鼎力公司,被告此後迄至105 年5 月25日止,未給付租金予鼎力公司或原告。 (七)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形? (二)系爭租約之簽立有關鼎力公司部分,是否有經合法代理或特別代理權?系爭租約是否已對鼎力公司發生效力? (三)系爭租約之公證是否發生公證法規定之效力? (四)系爭租約之簽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情形?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系爭租約不生公證效力或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另請求被告公司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止或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廠房自105 年至109 年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發生? 2.系爭廠房受查封後,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3.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受扣押命令後,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業經被告依法抵銷而消滅?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形? (一)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被告與鼎力公司間通謀虛偽所為而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玆從下列各面向以查究原告是已盡舉證系爭租約之簽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鼎力公司就系爭廠房訂立系爭租約過程,尚無違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應屬真意: 1.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亦即租賃,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係以生產紗線、絲帶、網繩、纜、疋頭、絲織布、針織布、加工絲、仿棉絲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以及工具機為業,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又被告於96年間增設輕金屬事業處,拓展輕金屬業務,此亦有被告公司提交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股東常會年報致股東報告書、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被證2 ,顯示95年營業計劃尚無輕金屬事業處,96年始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證3 ,顯示96年度輕金屬之營業收入尚低,97年度始增長) 。則被告因業務之推展而有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生產製造場所之需求,要屬合理。又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經被告評估系爭廠房之面積大小、坐落地點等條件認為適當,並參考承租時鄰近地區之租金價格及出租面積,以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而於被告公司97年第10次董事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授權被告公司管理處與鼎力公司洽談租賃合約,此有被告公司97年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被證4 )。 3.被告係上市上櫃公司,其營運決策與財務狀況皆必須公開揭露,並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行政規定之規範。徵諸被告公司與鼎力公司訂立系爭租約過程中,被告公司自提報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並提報證券交易所,且系爭租約訂立後,被告公司按時支付租金,並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證5)等情,顯見被告與鼎力公司確有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並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尚無直接證據認被告與鼎力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租約。 (三)被告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廠房作為生產線營運之事實: 1.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間增設輕金屬事業處,拓展輕金屬業務,然被告公司北斗本廠已無空間可供輕金屬材料生產,被告公司不得不尋覓新廠房,而系爭廠房(位於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面積大小、坐落地點等條件經被告公司評估認較為適當,故向鼎力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生產使用,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確實有進駐人員、添購生產機器、牽管線、建立生產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廠房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43 頁見被證11),從該等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確實設置有固定之大型機具及管線,當非臨訟擺設(本院按,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業經查封人員發現現場確實設置有機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無訛),被告上開主張要堪信實。 2.又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確實有使用電力營運之情形,以被告所陳報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止為例,被告每月使用之電費為28萬餘元至38萬餘元不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台電電費通知單、松懋陸力電費明細、流動電費用電紀錄表、鼎力公司代收代付之分類帳與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8 頁被證12),則被告就此電費之使用情形主張:因系爭廠房相鄰之其他廠房(即原告起訴之B 部分)係由訴外人陸力公司承租使用,故上開廠房之基本電費遂由被告與陸力公司依6: 4之比例負擔,流動電費則以被告、陸力公司各自之變電站用電紀錄計算比例負擔,被告合計其應負擔部分後,將應付之電費交由鼎力公司代收代付等語,自堪信實。 (四)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尚無違反一般交易習慣: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長達12年,過度有利被告,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等語。經查,在常情上除非是虛設之空殼公司,否則一般長期經營之公司,無不力求永續經營。而被告公司係於80年間設立,於96年間核准登記為公開發行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 頁)。又一般公司生產線廠房之搬遷、機具之移動常需大量成本,衡情於承租廠房後當不至於意遷移,且所需之租賃期間應非短期,而系爭租約係於98年簽立,被告公司迄今仍在營運中,顯見其長期租賃系爭廠房,有其必要,並合乎常情。再參諸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見我國民法認定合理之租賃期間為20年以下,而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2年,本在民法允許範圍之內,亦符合一般工業公司生產製造之合理需求,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一般交易習慣之情事。 (五)系爭租約關於租金與押金之約定,尚無悖離常情: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規定押租金可扣抵租金,對承租人過度有利,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等語。惟按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同法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該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60萬元整」、「押金4,000 萬元整」等情,準此,被告就系爭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已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120 萬元甚多,超過之3,880 萬元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自可抵付租金,而具有租金預付之性質。另系爭租約第3 條二、(二)已約定:「抵扣:1.以年利率3%計算利息抵扣乙方應付之租金。2.乙方如於每年度終了未支付當年度租金,或因廠房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得由押金優先扣抵之。」準此,被告依約每年得以押租金利息抵扣120 萬元(4,000萬*3%=120 萬) 之租金,符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為合法。 2.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即「乙方應於年度中一次或分次將當年度租金電匯或交付即期支票給甲方」,過度有利被告公司,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云云。惟查,被告與鼎力公司就租金之給付方式如何約定,本屬契約自由;且租金按年度給付,於實務上非無僅有(相關案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所涉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皆是以年繳為之) ,則被告與鼎力公司約定系爭廠房之租金以年繳方式給付,與一般國人交易習慣並不悖離,尚無不合理之情形。 (六) 無論鼎力公司出租系爭廠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是否有違鼎力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仍無法逕認系爭租約為被告與鼎力公司通謀虛偽所為: 1.查鼎力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第7 條係約定,鼎力公司不得將土地供第三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乃系爭廠房,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廠房乃鼎力公司自建所有,鼎力公司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廠房,當非外人可以置喙。且依債之相對性言,鼎力公司出租系爭廠房是否有違鼎力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此乃鼎力公司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如何處理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與鼎力公司間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之合法有效。 2.依現今社會常情,承租人轉租租賃物予次承租人之情形,亦非絕無僅有。即使鼎力公司有違法轉租之情形,亦僅是台糖公司與鼎力公司間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效力之糾葛,此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間,更與被告公司與鼎力公司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以此逕推論系爭租約乃通謀虛偽所為。況系爭租約與台糖公司、鼎力公司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兩者標的物不同,系爭廠房並無轉租之問題,原告認鼎力公司違反台糖公司和鼎力公司間之契約,被告公司與鼎力公司之系爭租約即屬通謀虛偽,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不僅彼此欠缺法律上之直接關聯性,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屬無據。 3.鼎力公司雖於102 年12月跳票而發生財務危機,但系爭租約係訂立於98年間,兩者相隔4 年餘。原告既無證據足認於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當時,鼎力公司有不正常營運及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之情事,衡之常情上一般人無法未卜先知,則原告所主張鼎力公司係預先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顯屬臆測,自不足採。 (七)綜上各面向之事證調查顯示,雖原告主張被告與鼎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應為無效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上開事證佐證,而原告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憑採。 二、系爭租約之簽立,有關鼎力公司部分,是否有經合法代理或特別代理權?系爭租約是否已對鼎力公司發生效力?又系爭租約之公證是否發生公證法規定之效力?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書未見代理意旨,系爭租約書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經本人或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而阮呂筱琳並未獲鼎力公司授予民法第534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亦即該代理人係代理請求辦理公證行為,但無代理簽立系爭租約書之特別代理權,故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應尚未成立,至少應認不生公證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4 條第2 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次按一般交易習慣及實務上有代理人代行之行為,雖無表明代理意旨而直接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倘代理人確係得本人授權之有權代理,則其逕以本人名義而為之簽名,當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此不僅票據行為如此,於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租約於98年2 月20日簽訂,斯時被告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均為陸泰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欄),被告係由公司監察人王潤泰出面代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鼎力公司仍由陸泰陽為公司代表人簽訂系爭租約,並委任阮呂筱琳為代理人完成系爭租約之簽訂(於公證時,在系爭租約第7 條增列第7 款「強制執行」約款)及辦理公證,上情有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及系爭租約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又被告與鼎力公司辦理公證系爭租約時,由鼎力公司及其代表人陸泰陽所出具授權予阮呂筱琳代理之授權書已記載:「委任權限:特別代理權並請求交付正本並有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即已表明阮呂筱琳獲得鼎力公司及其代表人陸泰陽授予特別代理權限,且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有鼎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陸泰陽之蓋章,「代理人」欄有阮呂筱琳之簽名及蓋章,亦已明顯表明代理意旨。準此,阮呂筱琳自為鼎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辦公理公證之合法代理人,其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且鼎力公司及其代表人陸泰陽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已對公證人與代表被告公司簽約及辦理公證之代表人王潤泰行之。縱使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欄內,未書寫阮呂筱琳為「代理人」之字樣,但在系爭租約第7 條增列第7 款「強制執行」約款之後,經公證人註記「增拾柒字」,及在契約日期由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處,經公證人註記「刪參字增壹字」處,由雙方之代表人王潤泰、代理人阮呂筱琳各在該處蓋印確認而完成含增列條款及修正簽約日期在內之系爭租約簽訂行為,則阮呂筱琳已明顯已以具體行為(即同意增列強制執行條款及修正簽約日期以完成簽約)而表彰代理意旨;且在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上,阮呂筱琳均係以「代理人」名義行之,而系爭租約為公證書原本所公證之標的內容,均足以認定阮呂筱琳係已表彰為鼎力公司之代理人完成系爭租約之簽訂及辦理公證。準此,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阮呂筱琳之代理為合法代理,其代理鼎力公司所為及代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鼎力公司發生效力,而非對陸泰陽個人發生效力,不僅系爭租約已合法成立,即系爭租約之辦理公證亦已發生公證法之公證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三、系爭租約之簽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情形?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甲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乙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同為一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以甲、乙兩公司之一方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人訂立契約,即無違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84年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依卷附系爭租約所載,系爭租約之甲方為鼎力公司,其代表人為陸泰陽,乙方則為被告公司,其代表人原為陸泰陽,但修改為「代表人:陸泰陽,監察人:王潤泰」,並有王潤泰之簽名及蓋印;再參照卷附公證書所載,承租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陸泰陽,監察人為王潤泰,亦有王潤泰之用印。顯見系爭租約之簽訂與公證確係經由監察人王潤泰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之,並無由陸泰陽一人為雙方代表之情事;而被告公司於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上列明負責人陸泰陽,衡情當僅是依法標示其公司之原法定代表人為何人,並與公司之監察人之姓名、職稱分別臚列,以區別其間各自之職別及身分,自難以此即謂系爭租約係由陸泰陽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徵諸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查詢謂:「系爭租約公證當時契約雙方之到場人分別為出租人代理人阮呂筱琳女士與承租人公司監察人王潤泰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之對照卷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公證書正本及公證書所附系爭租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 上亦皆是由王潤泰簽名及蓋印,顯見系爭租約之簽訂與辦理公證確係由監察人王潤泰代表被告公司為之,並無由陸泰陽一人為雙方代表之情事。再者,一如前述,系爭租約之雙方於辦理公證時,尚在系爭租約第7 條增列第7 款「強制執行」約款之後,經公證人註記「增拾柒字」,及在契約日期由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處,經公證人註記「刪參字增壹字」處,並由雙方之代表人王潤泰、代理人阮呂筱琳各在該處蓋印確認而完成含增列條款及修正簽約日期在內之系爭租約簽訂行為,故系爭租約確係由王潤泰完成簽約,而無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情形,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簽訂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系爭租約不生公證效力或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一)系爭租約並無租約無效或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即使合法有效,然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已歷4 個月餘,被告均未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已於起訴狀中為催告,迄今仍未給付,則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原告即得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等語;惟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務,已經被告對鼎力公司行使抵銷,被告並無積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之情事,原告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租約仍然有效等情置辯。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出租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務部分,已經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債務消滅(詳後述),則被告並無積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之情事,原告主張以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云云,自屬無據。職是,系爭租約仍然有效,被告得依約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其先位聲明第1 、2 、3 項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止或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廠房自105 年至109 年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發生? 1.按契約行為為民法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於契約關係中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 者,係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尚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債之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及第316 條分別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是以債權之發生與債之清償期屆至本屬兩事,屬於繼續性契約性質之租賃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至於承租人未來陸續發生之各期租金給付義務,係屬定有清償期而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若承租人屆期不履行給付,僅生出租人得否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並非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且給付分期租金之清償期利益歸屬債務人(承租人)享有,出租人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得於期前就未來到期租金先為清償。 2.查被告公司和鼎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雙方間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而預付租金乃一般社會交易常見之型態,不僅民法第454 條有「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之明文,且承租人自願放棄清償期限利益,亦為法所許,更遑論「預付租金」亦是一般會計作帳項目之一。顯見租金之預付乃合法合理之行為,因而以預付租金抵銷債務自無不許。準此,系爭租約於98年間簽訂之時,被告(承租人)之給付租金債務即已發生,不過係因繼續性定期給付,於未屆期時,鼎力公司(出租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而已,但被告依法得以期前給付。 (二)系爭廠房受查封後,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又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受扣押命令後,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及第1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同法民法第340 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依其反面解釋,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於102 年12月30日經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鼎力公司之系爭廠房既經查封,該查封效力自亦及於廠房日後之租金收入(孳息),被告與鼎力公司間不得就查封後之廠房租金債權為抵銷,否則即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然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原告準備三狀載) 。惟查,縱系爭廠房前經法院查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查封效力僅及於天然孳息,不包含租金等法定孳息。又系爭廠房是否受查封,與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即系爭租金債務)是否受扣押命令不同,鼎力公司之租金債權得否抵銷,應視扣押命令之相關規定而定,原告容有混淆系爭廠房受查封與租金債權受扣押命令二事之情。 3.就系爭廠房受查封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被告早於103 年2 月26日即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廠房存有租約一事,並提出公證書暨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被證17),本院執行處遂於104 年3 月17日發函通知訂期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時,即已在拍賣公告內註明系爭廠房「查封時」,經第三人松懋公司(即本件被告)陳報為其承租,租賃期限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於拍定後不點交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被證16),以為公示。又依原告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330 號事件之104 年8 月6 日聲請狀請求本院執行處命第三人松懋公司提出上開公證書暨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被證18),足認原告於系爭廠房拍賣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廠房存有租約一事,則其仍願意投標承買,且其得標之出價金額與原訂拍賣金額之差距高達49,980,000元,可見原告就系爭廠房上存有系爭租約一事顯係知情並願承擔系爭廠房前已出租他人而無法使用之風險。 4.就租金債權受扣押命令一事而言,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2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證14) 前,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與鼎力公司對帳時即確定對鼎力公司取得存出保證金12,170,099元、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債權(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證8),其中存出保證金持續抵扣租金至103 年12月底,押金餘額為8,593,926 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證7),足見被告於扣押前即已取得上開存出保證金及ATV應收帳款債權,揆諸上開民法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得以該扣押前已發生之前揭主動債權,與該受扣押之被動租金債權(即系爭租金債務)為抵銷,故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就押金餘額8,593,926 元、ATV應收帳款77,690,760 元對鼎力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且於104 年6 月8 日寄達鼎力公司,此有被告寄予鼎力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鼎力公司收受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背面被證10),於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業經被告依法抵銷而消滅? 1.被告因系爭租約對鼎力公司之押金(含利息)) 債權合於抵銷適狀: (1)按土地法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而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二) 款約定:「押金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一)交付方式:乙方應於訂約年度,一次或分次電匯或交付即期支票予甲方。(二)抵扣:1 、以年利率3 %計算利息抵扣乙方應付之租金。」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契約約定,自得以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之押金〔4,000 萬-(60萬×2 )=3,880 萬元) 抵 扣租金,且押金利息得直接抵扣租金。 (2)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99)松懋(管)字第17號發函鼎力公司,載明:「一、依據雙方所訂廠房租賃契約書,自即日起我司應付貴公司廠房租金將於年度終了時一次將當年度租金電匯或交付即期支票予甲方。二、若年度終了時本公司無法支付貴公司廠房租金,本公司將依據合約第3條第2 款之約定,該積欠租金由押金扣抵之。 三、本年度應付租金餘額532 萬元,依照合約約定以押金抵扣之。」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證6 )。又鼎力公司亦同意「以押金直接抵扣租金」,此有存出保證金抵扣明細表,記載「532 萬元押金抵扣、12,170,099元押金餘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證7 )為憑。且鼎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與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對帳之會議紀錄附件第1 頁已載明:「一、鼎力公司積欠松懋公司之款項如下:5.存出保證金12,170,09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證8 ),足認鼎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對押金餘額12,170,099元並不爭執。 2.被告與鼎力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確認被告對鼎力公司有「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債權存在: 被告與鼎力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進行對帳,對帳會議紀錄載明:「結論:就如附件第1 頁第1-7 項所示,鼎力公司積欠松懋公司款項,總額為85,904,246元,目前不爭執。」等語,其中附件第1 頁載明第1 項為「ATV 應收帳款77,690,760」,第5 項為「存出保證金12,170,09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7頁見被證8 及其附件)。而上開債權亦經被告聲請而經本院據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0950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 頁 被證9 )。 3.被告已以「存出保證金8,593,926 元、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債權,與鼎力公司對被告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債權相抵銷: (1)按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1 條第1 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 (2)查鼎力公司對被告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租金債權」合計為4,26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72個月=4,320 萬元),而本件被告至遲於103 年9 月23日對帳時即確定對鼎力公司取得存出保證金12,170,0 99 元、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債權,其中存出保證金持續抵扣租金至103 年12月底,押金餘額為8,593,926 元,嗣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就押金餘額8,593,926 元、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對鼎力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且於104 年6 月8 日寄達鼎力公司,均已如前述,自於斯時發生抵銷效力,系爭租金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 4.是以,被告應給付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320 萬元(60 萬元×12×6=4,320 萬元) , 確實已因抵銷消滅無訛。則原告之備位聲明第1 、2 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鼎力公司間之系爭租約無法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且系爭租約之辦理公證亦無不法,則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2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雖系爭租約之租期逾5 年,但於98年2 月20日即已經公證,自無違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發生買賣不破租賃效力,原告應繼受原出租人即鼎力公司之地位,而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對鼎力公司之ATV 應收帳款77,690,760元及存出保證金債權(押租金餘額)12,170,099元,扣除其他減項後,合計共85,904,246元,於104 年1 月8 日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0950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秋字第5033 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在該次分配除執行費外其餘債權未受分配。雖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2 月9 日通知就鼎力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租金債權在此之前已具抵銷適狀,即依系爭租約已約定以押金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抵扣被告應付之租金,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已對鼎力公司發函表示以押金扣扺租金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再通知鼎力公司,以其上開債權抵銷其對鼎力公司104 年至109 年之租金債務,則系爭租金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始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繼受原出租人即鼎力公司之地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是本件原告上開先、後位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文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