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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告
黃雲生
被告
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87,620元,本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87,620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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