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慶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後,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德旺,此有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萬5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減縮聲明,嗣於105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減縮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00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經被告於本院 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業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富發公司)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民22(恆詠)」、「惠民138(鼎盛BHW)」、「惠順118(國家一號院)」 等四項建案,而將其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含設備買賣及工程承攬)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各於:①100年9月27日簽立「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379萬8642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35萬1358元。②101年9月13日簽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預定 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952萬1526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97萬8474元;並於102年7月24日簽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定價金105萬元。③102年5月31日簽立「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 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20萬元。④102年 12月6日簽立「惠順118(國家一號院)」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051萬2930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8萬7070元。⑤103年3月7日簽立「惠民138(鼎盛BHW)」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892萬2665元;同日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57萬7335元;並於103年12月1日簽立「惠民138(鼎盛BHW)」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定款項180萬元。 ㈡再者,前揭預定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含追加契約)總價金為4820萬元,被告已匯付3976萬9141元予原告。即其中「惠民22(恆詠)」案為396萬3266元、「乾溝子段(亞太 雲端)」案為1118萬5779元、「惠順118(國家一號院)」 案為754萬9475元、「惠民138(鼎盛BHW)」案為1707萬0621元,合計3976萬9141元。又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工程營造險 :恆詠案1萬6600元、亞太雲端案(含追加)4萬6200元、鼎盛案7萬8000元、國家1號院4萬4000元,總計18萬4800元。 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工地管理費:恆詠案8300元、亞太雲端案(含追加)2萬3100元、鼎盛案(含追加)4萬2600元、國家1號院2萬2000元,總計9萬6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 款為815萬0059元(4820萬元─3976萬9141元─18萬4800元 ─9萬6000元=815萬0059元)。為此依兩造間預定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0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見被證5)第1條材料規格、數量、金額:備註欄第7、8點規定及依「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5)付款 辦法備註欄第7、8點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3%)16萬1834元: ⒈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及承攬合約第7、8點記載,使照取 得起保固17個月無息退保固款2%;24個月無息退還保固款1%。 ⒉依訴外人興富發公司105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該 「惠民22(恆詠)」案已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故該案保固期已於103年12月28日屆滿,原告亦否認契 約標的有瑕疵,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惠民22(恆詠)」案之保固款。 ⒊被告抗辯上開「惠民22(恆詠)」工程存有瑕疵,因依104年5月29日會議紀錄結論,原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全部修繕完畢,否則被告得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而依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興富發公司函覆資料,原告未於上開會議結論所示104年6月30日前將各建案瑕疵修復完成,故原告自不得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惟查: ①前開104年5月29日會議係針對上開四項建案已發生報修問題部分進行確認與協商,故該次會議係就原證11所示附件所臚列之項目進行協商,且該附件並作為該次會議結論內容之一,此觀會議內容所載,足認該次會議係針對原證11所示附件內容作為協定修繕範圍,然被告所提被證20之會議紀錄刻意未提出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並將非該次會議所報修之項目均灌水於該項會議中,被告嗣雖抗辯該次會議並非限於附件內容範圍,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其後發生或未在附件內容內之報修問題,既非於該次會議當時所得知悉,亦未經嗣後兩造確認,自不在該次會議協定範疇,而該次會議所提內容部分為被告就附件報修項目之彙總,被告竟擴張文義謂修繕範圍不限於附件所載內容,已使原告負擔不可預期之風險,顯不合理而無足採。 ②實則,104年5月29日會議所協調之修繕項目為原證11之附件所示,且於處理方法欄多數已記載調整完成或查修完成,未註記部分則於嗣後完成查修,此有原告提出之售後服務單可稽(見原證4),原告另依該次會議附件 項目製作對照說明(見原證13)。 ⒋又被告以訴外人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函覆內容主張原告有瑕疵未修復之情形: ①惟興富發公司回函說明一表示,系爭4社區之弱電監控 設備工程之驗收係同時進行,即均於交屋後與社區住戶及管委會進行檢測驗收,惟系爭四項建案各有其施工進度,且已陸續於101年11月至103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 按諸常理各項工程設備必於交屋前已完成,始能起算保固期,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中亦約明保固期係自「使用執照取得」時起算保固期24個月,由此可知,各建案施工進度不同、各別住戶入住時間亦不同,是自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至各別住戶入住期間可能長達數年,如認建商與承包廠商間之驗收繫於各住戶不確定之入住時間則顯不合理,各項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期之起算亦將限於不確定,且使承包商負擔不可預期之損耗風險,故自不能謂原告承攬之弱電工程於彼時始進行交付驗收,被告逕以其嗣後與業主興富發公司間之驗收作為兩造間認定之標準,自非合理。 ②又系爭四項建案之弱電設備,原告均已依兩造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期限約定,按圖完成施工安裝,而興富發公司於點交房屋於各住戶時,按諸常理必應包括各房屋設備,並於被告與住戶間確認房屋各項設備符合正常狀態始能交屋,至於房屋點交後發生之報修則應屬是否屬保固範圍問題,惟興富發公司所提出之設備缺失彙整明細,並非驗收紀錄,亦非興富發公司與住戶間之點交紀錄,更未會同原告檢視報修原因,是並不足認原告於交付弱電設備時即存有瑕疵。 ③興富發公司回函說明二雖謂因有說明一彙整之缺失遲未改善,故始召開104年5月29日之會議,惟查,104年5月29日會議係以該次會議附件所臚列之項目作為協定修繕範圍(見原證11),然興富發公司刻意未將該次會議之附件隨文附上,反另將其片面製作、未會同原告檢視原因之所謂彙整缺失明細,充作上開會議協定之修繕範圍,甚且所載報修日期尚有多筆係在保固期及104年5月29日之後,意圖混淆視聽。 ④由興富發公司回函說明三可知,興富發公司業與「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民138(鼎盛BHW)」、「惠民22(恆詠)」完成公設(含弱電監控設備)之檢測移交,復謂其為亞太雲端建案工程瑕疵問題而支付亞太社區120萬元,惟興富發公司既已完成檢測移交與亞太雲 端社區,則其弱電設備故障原由,即屬有疑,參以興富發公司所提出之協定書所載,其內容並未確認原設備故障原因,而即全面更換系統,興富發公司亦僅負擔更換工程費用之一半,並言明對更換後系統不負維護保固責任,顯見興富發公司對於系爭設備瑕疵原由不一,亦有所認知,難據此逕認系爭設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⒌又被告抗辯依下列證物可證原告所為工程有瑕疵尚未完成修繕: ①關於被告所述依被證10至18可證系爭設備確有瑕疵未完成修繕部分,惟查,被證10至12所示檢測報告均在被證20所示之104年5月29日會議前所出具,至於被證13至16所示多數報修及被證17至18函文亦均在該次會議之前,是如有被告所稱之缺失於該次會議前猶未改善,衡情被告必當於該次會議中提出,此由被證20附件中分別列有公設及各住戶報修部分之修繕項目即可得知,而被證20所示協商修繕項目原告均已完成修繕工作,此有如前述,至於104年5月29日會議後所報修之項目,原告本持服務精神仍持續進行售後服務直至104年9月底,亦有售後服務單可稽,但被告於104年10月後即未將業主之報修 單轉予原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各該社區進行設備維護工作,是此部分之報修既未經原告檢視詳情及原由,被告亦未具體舉證有可歸責原告事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提被證31至33部分之時點均係於104年10月 被告禁止原告進場維護之後,故其所稱設備故障情事並未曾經原告檢視確認原因,參以興富發公司前開函覆說明三內容,興富發公司與「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民138(鼎盛BHW)」、「惠民22(恆詠)」完成公設(含弱電監控設備)之檢測移交,復謂其為亞太雲端建案工程瑕疵問題而支付亞太社區120萬元,然興富發 公司既已完成檢測移交與亞太雲端社區,則其弱電設備故障原由,即屬有疑,且興富發公司亦僅負擔更換工程費用之一半,並言明對更換後系統不負維護保固責任,顯見興富發公司對於系爭設備瑕疵實無法確定,有如前述,是自難據此逕認系爭設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⒍又被告抗辯依被證20所示之會議紀錄,修繕需經住戶簽認並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原告並未於依約取得住戶簽認及被告驗收文件,不能認原告已完成修繕等語,然被證20之附件內容為會議當時被告所提供,且依該附件內容,多數已有完成修繕之註記,且原告於進行修繕服務時,均填具「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一式三聯,完成工作後該售後服務單第一聯由原告收執,第二聯即交付被告收執,第三聯則交付住戶收執,是故是否完成修繕不僅為被告所明知,其亦以各住戶簽認作為認定修繕作業完成否之依據,被告從未要求另行再安排所謂驗收作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實際修繕工作流程相去甚遠,亦與被證20附件內容不符,實徒為另生事端。 ⒎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證原告有依約未修繕完成或存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是被告抗辯依104年5月29日會議紀錄,原告不得再就本案工程為請求,即不足採。 ⒏被告另抗辯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備註第10項、工程承攬 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得主張延期退保固款,並得依預定買賣合約附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主張原告改善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另依民法第227條、 256條、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 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云云,然查,被告主張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備註第10項、工程承攬合約 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得延期退保固款,及依「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於改善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均以完工品質有瑕疵、施工不良、嚴重缺陷或品質、規格、樣式、數量、品牌不符規定始得延期退保固款及拒絕付款,但查,原告就104年5月29日會議中所協定範圍均已完成修繕,並經住戶簽認,有如前述,是上該會議後所報修之問題,既未經會同原告檢視,參諸系爭四項建案工程均已逾保固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所稱之故障係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而可歸責原告,自不符被告上開主張約款而可主張拒絕付款。 ⒐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56條、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解除契約云云,惟依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9條約定,原告施工材料均經被告檢驗合格、符合約定始可進行施工,故原告所交付之材料設備並無瑕疵情形,被告所稱故障情形均為原告完成安裝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住戶入住之後之事,然系爭四項建案社區因各業主銷售情形及入住時期不同,自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至住戶實際入住,時間長達數年,許多報修均已超過保固期,本件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均發生於業主興富發公司點交與各住戶之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及該等瑕疵係因施工不良及材料損裂所致,而監控設備亦受時間、環境及使用維護情形影響其正常耗損,報修原因多端,非可逕謂報修情形即為設備材料瑕疵,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有關「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部分,依預定買賣合約及承攬合約第1條備註第8點記載,使照取得起保固17個月無息退保固款2%;24個月無息退還保固款1%。依興富發公司105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該案已於101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該案保固期已於103年12月29日屆滿,原告亦否認 契約標的有瑕疵,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保固款。其餘部分皆詳如「惠民22(恆詠)」工程之陳述。 ㈢有關「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係國家一號院與鼎盛案之工地臨時性弱電設備,係被告用來管理進出工地人員之用,兩造就此另有簽訂專約,是以,此工程自非附屬國家一號院及鼎盛契約之一部,被告辯稱此工程為附屬工程,容有誤解。復查原告業已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之承攬合約項目施作完畢,該臨時工地門禁管理工程亦應是已完成臨時工地需求而拆除,依上該契約付款辦法(見被證7 )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已完成實際數量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5%保留款,上開國家一號院及鼎盛案依興富發公司陳報分別於103年1月24日及103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案全部工程款。 ㈣關於「惠順118(國家一號院)」工程部分:依兩造104年3 月4日之會議記錄約定(見原證6)「惠順118(國家一號院 )」之尾款(設備25%保固5%)338萬4525元於請款時,應檢附點交設備清單及測試照片,並約定應於104年5月8日現場 清點簽收」等語。惟原告於備妥點交設備清單及測試照片之際(見原證7),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遲未驗收,圖免因驗 收完成而需負擔支付尾款之不利益,於此情形,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應視為驗收完成。查「惠順118(國家一號院)」已於103年1月24取得使用執照, 依兩造間「惠順118(國家一號院)」預定買賣契約(見被 證9)第1條備註第5點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完成 支付「公設款」及「測試款」,並於取得使照5個月支付「 實付款及保留款」,惟被告就此部分迄均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38萬4525元。 ㈤關於「惠民138(鼎盛BHW)」案部分,依兩造間「惠民138 (鼎盛BHW)」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第4、5點及工程承攬合約付款辦法第4、5條約定,被告應於使照取得前完成支付測試款5%,並於使用執照取得5個月支付保固款10%,然則「惠民138(鼎盛BHW)」已於103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 被告就此部分迄均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被告自應給付尾款410萬8779元。 ㈥另依104年5月29日會議附件所示修繕範圍,兩造約定由世宏水電進行修繕,故自104年5月29日後,就該次會議附件所示項目,始為世宏水電修繕範圍,然查依被告所提105年7月15日答辯三狀所附附表及被證34-2至34-8,所列世宏水電施工日期係自104年1月21日至104年7月7日,則世宏水電於104年1月21日至104年5月29日前之施工,顯非屬上開會議內容範 圍,難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效力。 ㈦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逾期罰款48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於被證20即104年5月29 日會議中承諾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四項建案弱電監控瑕疵之全部修繕,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云云,惟上開104年5月29日會議係兩造於完工後就報修項目另為修繕協定,並非原契約之一部,原告逕自以之作為契約約定為請求依據,已非適法,再者,原告就104年5月29日協商項目亦均完成修繕,自不生逾期罰款問題。 ⒉更新工程費用528萬7000元:系爭監控設備於原告交付被 告當時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並未舉證所稱故障係屬原告材料或施工瑕疵,且參以業主興富發公司所提出之協定書所載,其內容並未確認原設備故障原因,而即全面更換系統,業主興富發公司亦僅負擔更換工程費用之一半,並言明對更換後系統不負維護保固責任,顯見業主興富發公司對於系爭設備瑕疵原由不一亦有所認知,自難據此逕認系爭設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有如前述,故被告受有更新費用528萬7000元之損害,即無 理由。 ⒊代僱工進行環境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費用,代僱工修繕設備瑕疵等費用147萬9663元:查被告於被證26至29所列應 負擔款項明細,均於履約施工期中,被告於備註二欄位已分別註記各由各期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於本案中再主張扣款,顯為重覆扣款。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設備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之意見,本件被告主張因系 爭設備瑕疵而代僱工修復、更新設備等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遲於本案起訴後始主張,亦已罹於一年時效,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備註 欄第7、8點及依「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7、8點,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3%)16萬1834元: ⒈兩造為處理系爭「惠民22(恆詠)」案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之瑕疵事宜,業達成被證20所示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前完成瑕疵修繕,倘未依限修繕完成即任由被告沒收全部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同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因原告未於被證20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瑕疵修繕,被告自得依被證20所示契約內容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循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契約關係(即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承攬工程合約書)請求給付款項: ①原告不爭執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在業主興富發公司辦公室召開系爭四項建案之弱電監控問題點協調會,並作成被證20之會議內容。依被證20之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已承認其施作之系爭四項建案弱電工程確實存在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並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四項建案中恆詠、鼎盛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並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四項建案中國家1號院、亞太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倘未於上開 期限內全部修繕完成即任由被告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並不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②查原告並未於前揭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四項建案之瑕疵修繕,亦有被證13至16、19、31、32、37、原證4及業主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興業(106)函字第086號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自得依被證20所示和解契 約之約定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原告即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③原告另辯稱被證20所示之會議係以該次會議「附件」所臚列之項目作為協定修繕範圍,且原告已完成該會議所載修繕義務,被告依約不得沒收剩餘工程款,並不足採: ⑴由被證20第1頁第1項所載「問題點」,範圍廣泛及於四個社區各戶及公設之門禁系統、發卡機、對講機、e-home、陽極鎖等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當機問題,該會議紀錄「附件」僅為會議中所提全面當機等「問題點」之「部分項目」,故被證20第2頁第2項第1點乃約定:「全民同意就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 各社區瑕疵負責修繕、更換完成…」等語,核其文義,原告依會議結論應負責修繕、更換完成之範圍,係「包含附件所列」之會議中所提全部瑕疵,並非「僅限於附件所列」之項目。 ⑵再參以被證20第2頁第2項下第1點提及:「…修繕完 成以住戶簽認為準」、第3點提及:「…至遲應於104.6.30日修繕完成,並經齊裕驗收合格…」、第4點提及:「至遲應於104.7.31日完成全部修繕,並經住戶簽認…」等語,依被證20之約定,所謂「修繕完成」應以「住戶簽認」並應經「齊裕驗收合格」為認定標準。原告於被證20所示之會議後即著手進行四個建案之瑕疵修繕,但迄至被證20所定104年7月31日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完成全部瑕疵修繕,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持續修繕但始終無法改善,且系爭四個社區之住戶及管委會於期限屆至後亦仍不斷報修瑕疵及發函要求改善缺失。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住戶簽認」及「齊裕驗收合格」之文件,依被證20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全部修繕」,從而被告自得依被證20第2頁第二項下第3、4點之約定,沒 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且原告依約不得再就本件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 ④原告復辯稱其未於被證20所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四個建案之全部瑕疵修繕,係因被告未給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致無法完成修繕,乃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關於世宏水電修繕系爭四項建案弱電監控設備之全部工程款計109萬0216元,業經被告以應付原 告工程款逕付世宏水電,此有被證34-1至34-8之書證為佐,是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又依被證20會議紀錄第2頁 第2點「解決方案」項下第1、3、4點所載內容,足證原告始為負有履行瑕疵修繕義務之人,至於「解決方案」第2點記載,原告同意將其所負修繕義務委由世宏水電 進行,並同意被告得由原告之工程款逕行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仍不影響原告為瑕疵修繕之義務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複委託之再承攬人世宏水電未完成修繕,據為其卸免上開責任之事由。況被證20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之「義務」,而係約定被告「得」由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逕行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被告既非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之義務人,則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為由,主張原告未依限完成瑕疵修繕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即無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成立被證20所示和解契約後,仍得依和解前之契約關係再行主張,被告亦得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第10項、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主 張延期退保固票(款):並得依預定買賣合約附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及其附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主張於原告改善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另被告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即屬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於系爭四項建案所安裝施作之弱電監控設備,存在經常性故障、失效、當機之嚴重瑕疵,而有修繕更換之必要,且業經被告支出408萬7000元及經業主興富 發公司支出120萬元進行修繕更換,此有被證10至被證 12(恆詠、亞太、鼎盛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顯示弱電設備有諸多不合格項目、被證13至16(恆詠、亞太、鼎盛、國家一號院售後服務報修單)顯示該四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系爭弱電設備有經常性及全面性之當機、無聲音、螢幕無法顯示等缺失、被證17(104.4.30亞太社區管委會函)、被證18(104年5月16日鼎盛社區管委會函)、被證19(鼎盛社區公設點交爭議協定書)明載系爭弱電設備之對講系統及發卡系統有不斷當機、故障之情事、被證20會議紀錄中原告承認系爭弱電設備存在門禁磁扣、對講機、發卡機、刷卡機經常當機、故障等瑕疵、原證4(全民電子公司售後服務單)明載恆詠社區及 亞太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緊急求救鈕沒反應、螢幕黑屏、門口機無畫面、主機當機、陽極鎖故障、無法刷卡開門等情、被證26及27(恆詠社區及亞太雲端社區代僱工修繕付款憑證)顯示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僱工修繕、被證37(105年6月17日亞太雲端社區與興富發公司間協定書)明載該社區對講機系統不斷故障,且重複修繕仍無法達正常使用狀態,經興富發公司支付120萬元進行改善更 換工程等情可稽。故依據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第10項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被告自有延期退保固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即無權請求退還保固款。 ②再者,參諸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回覆之函文及其附件1至4針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列有諸多當機、故障等缺失,該函附件5至7針對公設部分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亦載有諸多缺失不合格處,此與被證10至12之「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顯示弱電設備有諸多不合格項目、被證13至16高達數百件之系爭四項建案住戶報修紀錄,其上顯示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系爭弱電設備有經常性及全面性之當機、無聲音、螢幕無法顯示等缺失、原證4「全民電子公司售後服務單」明載系 爭4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緊急求救鈕沒反應、螢幕黑屏、 門口機無畫面、主機當機、陽極鎖故障、無法刷卡開門、主機無法操作、中控無法操作、門口機對講機無法互通等缺失、被證17「104.4.30亞太社區管委會函」第2 點載:「住戶對講機自交屋起即不間斷的故障-叫修-維修-故障,重複不斷之故障,且廠商歷長時間之處理, 迄今仍無法使設備能正常使用,顯見為該設備本身即存瑕疵,且無法以修繕方式排除,故請廠商全面更換新機」、第4點載:「目前社區弱電設備,訪客發卡系統時 不穩定,時常自動開關機造成無法發卡,且通訊聲音時大時小」、第5點載:「另住戶室內對講機時常當機, 造成住戶無法進出辦公室,且無法確認訪客並與管理中心聯絡」、第6點載:「社區監視設備切換系統櫃台無 法操作,使櫃台無法及時查看現場監視、門禁、燈控系統,造成管理人員無法掌控現場狀況,危及門禁管理安全」、第8點載:「弱電設備報修相關事項,尤以室內 對講系統及訪客發卡系統故障頻率甚高,造成住戶非常強烈反彈…」、被證18「104.5.16鼎盛社區管委會函」第2點載:「近期本大樓多數業戶反應,大廳閘門感應 機、電梯門禁感應機及車道長距離感應機,感應效果不良;另各戶門禁主機屢屢發生當機情形,無法使用,已造成多數業戶不滿…」、被證20「問題點協調會議紀錄」原告承認系爭弱電設備存在門禁磁扣、對講機、發卡機、刷卡機經常當機、故障等瑕疵、被證31「104.10. 20鼎盛社區第二屆第一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第貳、一、(3)項下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 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被證32「鼎盛社區管委會104.12.16致興富發公司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2.項下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禁系統缺失,迄今 未見改善成效,請貴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改善完畢,並會同本會驗收」、被證33「104.12.24鼎盛社區第二 屆第三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第貳、二、項下之缺失改善事項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請於105年01月31日前改善 完畢」等語,互核相符,準此足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確實存在嚴重瑕疵,且該故障當機之瑕疵,並非「個案性」、「偶發性」之設備機殼外部物理損害,而係存在「結構性」、「普遍性」、「功能性」之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問題,顯非原告所指:係移交住戶及管委會之後始存在之瑕疵,足認原告安裝施作之系爭弱電監控設備,顯不具備通常及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其給付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原告亦未能依被證20所定修繕期限內完成瑕疵修繕,致被告受有支出408萬7000元另行發包委由宗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華豫寧股份有公司進行鼎盛建案弱電監控設備改善及更新工程及遭業主興富發求償12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及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即屬無理由。 ③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曾對原告通知瑕疵,顯非事實,審諸被證13至被證16號系爭四個社區之售後服務報修單,顯示弱電監控設備當機故障不斷,被告每每收到報修單,均即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原告雖有派員前往修繕,卻始終無法克服設備一再當機故障之問題,此參被證17之104.4.30亞太社區管委會函說明欄第二點載:「住戶對講機自交屋起即不間斷的故障-叫修-維修-故障,重複不 斷之故障,且廠商歷長時間之處理,迄今仍無法使設備能正常使用,顯見為該設備本身即存瑕疵,…」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不斷對原告通知瑕疵,原告亦確有不斷前往現場修繕,卻始終無法改正缺失。為此兩造始召開被證20所示之104年5月29日協調會議,以及被證21所示之104年8月26日弱電改善協調會議,於會中詳列相關瑕疵問題並尋求解決方案。被告並曾寄發被證35號104年1月19日臺中西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及被證36號104年5月14日臺中西屯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原告 改善缺失。故原告辯稱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相關瑕疵,顯非事實。 ④準此,系爭四項建案之弱電監控設備,既有不斷當機故障等無法正常運作之嚴重瑕疵,並經原告於被證20會議紀錄中承認瑕疵並承諾限期修繕,且原告迄未能完成修繕及更換,被告依據預定買賣合約附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及其附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自得主張於原告改善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兩造為處理系爭「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順118(國 家一號院)」「、」「惠民138(鼎盛BHW)」等建案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之瑕疵事宜,既達成被證20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前完成瑕疵修繕,倘未依限修繕完成即任由被告沒收全部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原告未於被證20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瑕疵修繕,被告自得依被證20所示契約內容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此部分理由業於前揭「惠民22(恆詠)」部分陳述綦詳。 ㈢原告不得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原告自承「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係國家一號院及鼎盛案之工地臨時性弱電設備,則此臨時性門禁管理工程,自係國家一號院及鼎盛社區之主體弱電監控工程之附屬工程,核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於被證20之問題點協調會議承諾,針對鼎盛社區之設備瑕疵,應於104年6月30日前負責修繕更換完成,針對國家一號院社區之設備瑕疵,應於104年7月31日前負責修繕更換完成,如逾期未修繕更換完成,則同意由被告沒收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本項「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既係原告施作鼎盛案及國家一號院案弱電監控工程期間所附隨施作之臨時性門禁工程,該臨時性假設工程即屬附從於上開二建案主體弱電監控工程之一部分,從而,被證20所載得沒收之「全部工程款」之範圍,自係包含此附屬於主體工程之臨時性門禁管理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既未於被證20所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繕,被告即得依被證20之契約內容,沒收(包含本項附從於主體工程之臨時性假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款,上開工程款既經被告依被證20之約定沒收,且原告亦承諾不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20萬元,即無理由。 ㈣針對世宏水電進場修繕系爭四項建案之瑕疵,被告業依原告指示及同意,由應付原告工程款逕行支付世宏水電計109萬0216元,此有被證20會議紀錄第2頁第2項「解決方案」項下 第2點載:「全民同意上開修繕委由廠商世宏水電公司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同意齊裕得由全民之工程款、保留款中逕行支付予世宏水電公司」、被證34-1至34-8號點工報工單、估驗請款單、零星材料(工料)採購申請書、工程驗收單、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劉新仁簽認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世宏水電工業社弱電工)、及證人曾錦揚之證述可稽,上開被告匯付予世宏水電之款項,雖非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然係被告經原告同意及指示,將應付原告工程款逕行支付世宏水電,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自屬已付原告工程款之範圍,於上開被告給付金額範圍內業發生被告對原告清償工程款之效力。 ㈤如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款項,被告亦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⒈逾期罰款480萬元:原告於被證20承諾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系爭四項建案弱電監控瑕疵之全部修繕,卻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5項、第2項 約定,得請求原告按日給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上限為總價10%)計480萬元(其中恆詠案之契約總價為415 萬元,逾期罰款為41萬5000元、亞太雲端案之契約總價為1155萬元,逾期罰款為115萬5000元、鼎盛案之契約總價 為2130萬元,逾期罰款為213萬元、國家一號院案之契約 總價為1100萬元,逾期罰款為110萬元),是如認原告得 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主張就上開480萬元之逾期罰款 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⒉所受損害528萬7000元:因原告安裝之系爭設備有全面性 故障、當機等顯不堪用之瑕疵,被告之業主興富發公司因此與亞太社區達成和解,另支出120萬元予亞太社區更換 新機,興富發公司並已聲明將向被告求償該部分損害。又被告為解決鼎盛社區弱電監控設備瑕疵問題,另支出408 萬7000元另行發包委由宗科公司及華豫寧公司進行改善及更新工程。上開被告業主興富發公司擬向被告求償之120 萬元,及被告另支出之408萬7000元,合計528萬7000元,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生被告之損害,如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主張就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 ⒊代僱工進行環境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費用及代僱工修繕設備瑕疵等費用計147萬9663元:有關被告代雇工進行環境 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費用及代僱工修繕設備瑕疵等費用計147萬9663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至29「恆詠、亞太雲 端、鼎盛、國家一號院四項建案之點工報工單、施工照片、承攬商確認單、估驗請款單、零星材料(工料)採購申請書」可資證明。原告雖否認被證26至29之形式真正,然據證人曾錦揚即被告公司中工區工務協理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足證被證26至29相關單據所列費 用,確為被告就系爭四項建案之弱電監控工程,依約代原告雇工進行環境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及代原告雇工修繕施工不良之費用。上開款項均係原告依約應負擔而迄未支付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就上開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則係有關民法第514條承攬章節與民法債編各論相關法律 條文之競合適用問題,與本件被告依契約關係主張扣抵工程款並無關涉,原告據以比附援引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民22(恆詠)」、「惠民138(鼎盛BHW ) 」、「惠順118(國家一號院)」4建案,而將其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含設備買賣及工程承攬)轉包予原告施作。(詳聲證1即本院司促字卷第7-74頁;被證1、2、3、4)。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簽立「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379萬8642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承攬總價為35萬1358元(詳聲證1即本院司促字卷第7-20頁;被證5)。 ㈢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952萬1526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97萬8474元(詳聲證1即本院卷第21-20頁);102年7月24日簽立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定價金 105萬元(詳聲證1即本院司促字卷第33-34頁;被證6)。 ㈣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20萬元(詳聲證1即本院 司促字卷第35-36頁;被證7)。 ㈤兩造於102年12月6日簽立「惠順118(國家一號院)」預定 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051萬2930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48萬7070元(詳聲證1即本院司促 字卷第37-51頁;被證9)。 ㈥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惠民138(鼎盛BHW)」預定買賣 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892萬2665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57萬7335元(詳聲證1即本院卷第52-73頁);103年12月1日簽立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定款項180 萬元(詳聲證1即本院司促字卷第74頁;被證8)。 ㈦兩造於104年5月29日於興富發辦公室召開亞太、恆詠、118 、鼎盛問題點協調會,作成如被證20之會議內容。 ㈧兩造於104年8月26日召開亞太雲端社區弱電改善協調會,作成如被證21之會議內容。 ㈨系爭預定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含追加契約)總價金為4820萬元,被告已匯付3976萬9141元予原告。即其中「惠民22(恆詠)」案為396萬3266元、「乾溝子段(亞太雲端) 」案為1118萬5779元、「惠順118(國家一號院)」案為754萬9475元、「惠民138(鼎盛BHW)」案為1707萬0621元。 ㈩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工程營造險:恆詠案1萬6600元、亞太雲 端案(含追加)4萬6200元、鼎盛案7萬8000元、國家1號院 4萬4000元,總計18萬4800元。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工地管理 費:恆詠案8300元、亞太雲端案(含追加)2萬3100元、鼎 盛案(含追加)4萬2600元、國家1號院2萬2000元,總計9萬6000元。上開原告應負擔之工程營造險及工地管理費,應於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中予以扣抵。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備註 欄第7、8點及依「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7、8點,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3%)16萬1834元? ㈡原告得否依「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 條備註欄第7、8點及依「乾溝子段(亞太雲端)」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7、8點,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3%)29萬4921元? ㈢原告得否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㈣原告得否依「惠順118(國家一號院)」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1條備註欄第3、4、5點及依「惠順118(國家一號院)」工 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3、4、5點,請求被告給付 「公設完成款」之剩餘款(15%)、「測試完成款」(5%) 、「實付款(7%)及保留款(3%)」合計338萬4525元? ㈤原告得否依「惠民138(鼎盛BHW)」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備註欄第4、5點及依「惠民138(鼎盛BHW)」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備註欄第4、5點,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完成款」(5%)、「保固款」(10%)合計301萬6725元,以及依「惠民138(鼎盛BHW)」工程追加減紀錄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9萬2054元,總計410萬8779元? ㈥被告給付世宏水電工程行之金額為何?於上開被告給付範圍內是否發生被告對原告清償工程款之效力?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上列一至五項之款項,被告得否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⒈逾期罰款480萬元、⒉所受損害528萬7000元、⒊代僱工進行環境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費用及代僱工修繕設備瑕疵等費用計147萬966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新仁已於104年5月29日「全民與齊裕就亞太、恆詠、118(即國家1號院)、鼎盛問題點協調會議」中,針對亞太、恆詠、即國家1號院、鼎盛四個社區之弱電監 控設備瑕疵問題點,承諾解決方案為:「①全民同意就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各社區瑕疵負責修繕、更換完成,修繕完成以住戶簽認為準。②全民同意上開修繕委由廠商世宏水電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同意齊裕得由全民之工程款、保留款中逕行支付予世宏水電公司。③全民同意就該四社區(鼎盛、國家1號院、恆詠、亞太),先行就鼎盛、恆詠社區 進行修繕,至遲應於104.6.30日修繕完成,並經齊裕驗收合格,如逾期仍未能修繕完成,全民同意齊裕得沒收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另行發包,雇工修繕,絕無異議,並不再就本工程向齊裕為任何主張。④國家1號院、亞太於全民完成上 開二社區修繕後進行修繕,但至遲應於104.7.31日前完成全部修繕,並經住戶簽認,如逾期仍未能完成,全民同意齊裕得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由齊裕另行發包,雇工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庭陳之答辯㈠狀所附「被告公司104年5月29日會議記錄」1份(即被證20 、原證11)在卷可憑。其次,前揭104年5月29日「全民與齊裕就亞太、恆詠、118(即國家1號院)、鼎盛問題點協調會議」會議記錄(即被證20)第1頁第1項所載「問題點」,範圍廣泛及於上開四個社區各戶及公設之門禁系統、發卡機、對講機、e-home、陽極鎖等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當機等問題,且原告安裝於上開四個社區之弱電監控設備,於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興富發公司)與各社區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移交勘驗檢測時,即存在諸多缺失,如:室內對講機當機故障、累積叫修達百次、無法維持設備正常運作等情,有亞太、恆詠、鼎盛社區初勘檢測報告節本、售後服務報修單、亞太、鼎盛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鼎盛社區與興富發公司間公設點交爭議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四個建案之弱電監控工程確實存在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原告遂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恆詠、鼎盛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另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國家1號院、亞太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倘未於上開 期限內全部修繕完成即任由被告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並不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104年5月29日會議係針對上開四建案已發生報修問題部分進行確認與協商,故該次會議係就原證11附件所臚列之項目進行協商,該附件並作為該次會議結論內容之一,此觀會議內容所載,足認該次會議係針對原證11所示附件內容為協定修繕範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前揭被證20第1頁第1項所載「問題點」,範圍廣泛及於四個社區各戶及公設之門禁系統、發卡機、對講機、e-home、陽極鎖等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當機問題,又該會議紀錄「附件」僅為該次會議中所提全面當機等「問題點」之「部分項目」,此由被證20第2頁第2項第1點之約定載明:「全民同意 就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各社區瑕疵負責修繕、更換完成…」等語,足徵原告依會議結論所應負責修繕、更換完成之範圍,係「包含附件所列」之會議中所提全部瑕疵,並非「僅限於附件所列」之項目。再者,再參以前揭被證20第2頁 第2項下第1點提及:「…修繕完成以住戶簽認為準」、第3 點提及:「…至遲應於104.6.30日修繕完成,並經齊裕驗收合格…」、第4點提及:「至遲應於104.7.31日完成全部修 繕,並經住戶簽認…」等語,亦足堪認,依前揭被證20之約定,所謂「修繕完成」應以「住戶簽認」並應經「齊裕驗收合格」作為認定標準。末查,本件原告於前揭被證20所示會議後即著手進行上開四個建案之瑕疵修繕,但迄至被證20所定104年7月31日之期限屆至之後,原告仍持續修繕但始終無法改善,且上開四個社區之住戶及管委會於期限屆至後亦仍不斷報修瑕疵及向興富發公司發函要求改善缺失。是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住戶簽認」及「齊裕驗收合格」之文件,則依前揭被證20所示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全部修繕」,從而,被告依被證20第2頁第2項下第3、4點之約定,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洵屬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之所以未於前揭被證20所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四個建案之全部瑕疵修繕,係因被告未給付修繕費用予訴外人世宏水電致無法完成修繕,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世宏水電修繕系爭四個建案弱電監控設備之全部工程款計109萬0216元,業經被告以應付原告 工程款逕付予世宏水電等情,有世宏水電修繕費用請款文件及原告簽認文件(含匯款資料明細查詢、估驗請款單、點工報工單、施工照片、零星材料工料採購申請書、另經原告簽認之協力廠商扣款通知書等,見被證34-1至34-8)在卷可考,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弱電監控設備瑕疵係興富發公司移交住戶及管委會之後始存在之瑕疵云云,然參諸興富發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及其附件1至4即係針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列出諸多當機、故障等缺失,並於該函附件5至7就公設部分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亦載有諸多缺失不合格處,此核與被證10至12所示之「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中顯示弱電設備有諸多不合格項目、及被證13至16所示高達數百件之系爭四個建案住戶報修紀錄,顯示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系爭弱電設備有經常性及全面性之當機、無聲音、螢幕無法顯示等缺失,且原證4「全民電子公司售 後服務單」中亦明載系爭4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緊急求救鈕沒 反應、螢幕黑屏、門口機無畫面、主機當機、陽極鎖故障、無法刷卡開門、主機無法操作、中控無法操作、門口機對講機無法互通等缺失、及「104.4.30亞太社區管委會函」第2 點載:「住戶對講機自交屋起即不間斷的故障-叫修-維修- 故障,重複不斷之故障,且廠商歷長時間之處理,迄今仍無法使設備能正常使用,顯見為該設備本身即存瑕疵,且無法以修繕方式排除,故請廠商全面更換新機」、第4點載:「 目前社區弱電設備,訪客發卡系統時不穩定,時常自動開關機造成無法發卡,且通訊聲音時大時小」、第5點載:「另 住戶室內對講機時常當機,造成住戶無法進出辦公室,且無法確認訪客並與管理中心聯絡」、第6點載:「社區監視設備 切換系統櫃台無法操作,使櫃台無法及時查看現場監視、門禁、燈控系統,造成管理人員無法掌控現場狀況,危及門禁管理安全」、第8點載:「弱電設備報修相關事項,尤以室 內對講系統及訪客發卡系統故障頻率甚高,造成住戶非常強烈反彈…」等語(見被證17)、「104.5.16鼎盛社區管委會函」第2點載:「近期本大樓多數業戶反應,大廳閘門感應 機、電梯門禁感應機及車道長距離感應機,感應效果不良;另各戶門禁主機屢屢發生當機情形,無法使用,已造成多數住戶不滿…」等語(見被證18)、「104.10.20鼎盛社區第 二屆第一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第貳、一、(3)項下載: 「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等語(見被證31)、「鼎盛社區管委會104.12.16致興 富發公司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2.項下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禁系統缺失,迄今未見改善成效,請貴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改善完畢,並會同本會驗收」等語(見被證32)、「104.12.24鼎盛社區第二屆第三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 錄」第貳、二、項下之缺失改善事項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請於105年01 月31日前改善完畢」等語(見被證33),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確實存在嚴重瑕疵,且該項故障當機之瑕疵,並非「個案性」、「偶發性」之設備機殼外部物理損害,而係存在「結構性」、「普遍性」、「功能性」之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問題,是原告上開所指,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主張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係國家一號院及鼎盛案之工地臨時性弱電設備,則此項臨時性門禁管理工程,自係國家一號院及鼎盛社區之主體弱電監控工程之附屬工程,而核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此參酌上開四個建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系爭「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及記載並不相同。又該合約內容記載:「施工期限:配合工程進度」、「付款辦法:1.依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請領工程款100%。」等語,足見請款須在實際施作完成後,而施工應屬配合主體工程需要之進度,足徵此項「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並非獨立工程。而原告於被證20所示之問題點協調會議中既已承諾就鼎盛社區之設備瑕疵,應於104年6月30日前負責修繕更換完成,就國家一號院社區之設備瑕疵,應於104年 7月31日前負責修繕更換完成,如逾期未修繕更換完成,則 同意由被告沒收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項「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又係屬原告施作鼎盛案及國家一號院案弱電監控工程期間所附隨施作之臨時性門禁工程,該臨時性假設工程即屬附從於上開二建案主體弱電監控工程之一部分,從而,依被證20所示被告既得沒收「全部工程款」之範圍,自係包含此附屬於主體工程之臨時性門禁管理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既未於被證20所示期限內完成瑕疵修繕,被告已得依被證20所示之契約內容,沒收(包含本項附從於主體工程之臨時性假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則原告再為此項工程款20萬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已達成協議,且原告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恆詠、鼎盛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另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國家1號院、亞太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倘未 於上開期限內全部修繕完成即任由被告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並不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另系爭「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係國家一號院及鼎盛案之工地臨時性弱電設備,則此項臨時性門禁管理工程,係國家一號院及鼎盛社區之主體弱電監控工程之附屬工程,而核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等情,皆如前述,則按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再依兩造間預定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保留款計815萬005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㈣、㈤、㈦部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