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
    巫佩甄

  • 原告
    陳伯川
  • 被告
    昌碩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伯川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昌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佩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訴外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之股東。勝昌公司為原告之祖父陳金森所創立,永進公司為原告之父親陳志弘創立,上開2 公司在陳志弘之經營,均逐漸壯大,且於陳志弘經營時,因其善於經營及身為長子,在兄弟間具絕對權威,公司經營權穩固。嗣於原告父親陳志弘92年8 月1 日去世後,上開2 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由陳金森家族各房取得經營權,各有合縱連橫,原告與訴外人陳伯源均為陳志弘之子,為延續父親畢生經營之心血,積極爭取上開2 公司之經營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原告之叔父陳志成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於勝昌公司及永進公司董、監事改選時之表決意向有決定權,希望兩造能於上開2 公司之董、監事改選中相互合作,且若兩造就前開事項達成合意,其亦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權限。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確為陳志成與其親屬共同成立之公司,故相信陳志成有代理權,於103 年5 月11日與被告公司指定人陳志成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永進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時,原告依約投票支持被告公司任永進公司之董事(即原告持股3,389,018 股× 5 席=被告公司得票權數16,945,090票),然被告公司不僅未指派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更遑論投票予自身,致被告公司未能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之董事,進而規避被告公司於永進公司董事會為董事長選舉時,支持陳伯源(即原告之二哥)之承諾,而陳伯源亦因缺少被告公司此席董事之支持,以1 票之差未能當選永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釐清陳志成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於104 年7 月31日發函被告公司詢問,經被告公司函覆其確有授權陳志成於103 年5 月11日代為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組織,由股東出資所形成,公司之治理應以股東意志為依歸,尊重股東自治為原則。股東出資所取得之股份,為其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股東對於所持股份之表決權如何行使,自應享有充分自由,除其行使目的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不能擅加干涉。股東基於表決權自由行使原則,願與他股東策略聯合而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在某些情況,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層,而架空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牽涉董監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例等情況,會因個案差別而異其結果,須經數學計算始能得知,未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性,率而據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推翻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再者,股東間之表決權行使協議,與股東為支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公司法制既承認委託書徵求制(參公司法第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規定),即無由一概否定股東間表決權協議之效力,否則將生法之體制內衝突。何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則,關於投資公司是否控制被投資公司之認定,亦將投資者表決權協議列為評估之因素,可見股東間表決權協議之效力亦為國際所肯認。為利於引進外資振興國內經濟,及企業海外布局參與國際競爭,法院亦不宜自外於國際通行之財會制度,一概否定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從而,為尊重股東自治原則,及與國際通行財會制度接軌,應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雖因急性腸胃炎而未能出席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被告公司仍可指派他人出席,且被告公司是由陳志成家族所組成,陳志成為實際決策之人,而陳志成及其子即訴外人陳伯奕(即巫佩甄之夫)於該日均有出席永進公司股東會,巫佩甄自可授權其中1 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卻無所作為,顯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故意,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探求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不只兩造須投票支持被告公司,尚需陳志成及其親屬股權均支持被告公司選任永進公司董事(系爭承諾書為陳志成所擬,其故意未將此載入承諾書)。蓋若僅兩造支持被告公司,而陳志成家族之股權未支持被告公司,依歷屆永進公司董事選舉當選之最低權數,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僅憑與原告合作即當選董事,原告之股權形同廢棄,如此原告自不可能承諾支持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稱即便巫佩甄當日出席並投票予被告公司仍不會當選董事,實屬曲解系爭承諾書之真意。 三、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方面: 一、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陳伯川(指原告)於永進機械工業(股)公司爾後所有董監事改選時,以選舉票支持昌碩投資公司(指被告公司)當選為董事,昌碩投資公司當選董事後支持陳伯源為永進機械工業公司董事長。」,前段係就兩造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即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之情事發生,易使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是系爭承諾書之上開約定既為無效,被告公司即不因而負有投票予自身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進而支持陳伯源為董事長之義務。 二、縱使系爭承諾書為有效,惟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因急性腸胃炎,赴家庭醫師林余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未能出席股東會參與投票,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公司無須負責。再者,即使被告公司派員出席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並投票予自身,但被告公司持股893,305 股,具董事選舉權數4,466,525 票,加上原告之選舉權數16,945,090票,合計21,411,615票,被告公司仍無法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該次董、監事選舉高票落選頭為陳伯勳之得票權數26,591,298票)。此外,陳志成及其親屬非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其等不應受承諾書所拘束,而負有支持被告公司為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之義務。即便認為被告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如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進而使陳伯源當選永進公司董事長,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並不明確,即原告就其因被告公司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未能證明,是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違約金5,000 萬元即欠缺憑信,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零。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同為永進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由陳志成代理於103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 ㈢永進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因急性腸胃炎未出席。 ㈣永進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選舉結果:被告公司得票權數為16,945,090票,未當選為董事。 ㈤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應選出5 名董事,被告公司持股893,305 股,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具董事選舉權數4, 466,525票(計算式:893,305 股×5 席=4,466,525 票),被告公司未能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於永進公司董事會為董事長選舉時陳伯源亦未能當選該公司董事長。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原告主張有效,被告公司答辯無效。)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公司答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同為永進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由陳志成代理於103 年5 月11日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嗣永進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佩甄因急性腸胃炎未出席,永進公司該次股東會選舉結果:被告公司得票權數為16,945,090票,未當選為董事;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應選出5 名董事,被告公司持股893,305 股,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具董事選舉權數4,466,525 票(計算式:893,305 股×5 席=4,46 6,525 票),被告公司未能當選104 年度永進公司董事,於永進公司董事會為董事長選舉時陳伯源亦未能當選該公司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23、24至28頁),堪可信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亦未指派代表人出席永進公司104 年6 月24日股東會,致陳伯源未當選永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公司答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 ㈠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⒈昌碩公司於勝昌公司爾後所有董監事改選,並當選為董事時,同意之支持陳伯川為勝昌公司之董事長。⒉陳伯川於永進公司爾後所有董監事改選時,以選舉票支持昌碩公司當選為董事,昌碩公司當選董事後,支持陳伯源為永進公司董事長。⒊雙方如違背上列承諾,違約方應賠償對方新臺幣5000萬元。⒋如任何一方未當選勝昌公司之董事時,此承諾書無效;此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兩造均為勝昌公司、永進公司之股東,其等對於勝昌公司、永進公司之董監事選舉均有投票權,而上揭系爭承諾書乃係就勝昌公司、永進公司之董事長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約定,應係股東相互間訂立契約,約定其表決權應為或不得為一定之行使者,為一般所稱「表決權拘束契約」,此等契約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並無明確規範。 ㈡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彙整目前學者及實務之看法,如下: ⒈學者見解:①所稱表決權拘束契約者,乃股東與他股東或第三人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申言之,此制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覺僅以自己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已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表決權本身具財產權之性質,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苟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妨由數股東於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另表決權拘束契約於國外頗為盛行,亦多承認其有效性。就德國言,判例及學說原則上均承認其有效性。若無表決權之買賣,或違反善良風俗及誠實義務,或使公司遭受損害或違背股份法原則情事,其契約應為有效(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專題研究,137至139頁)。②和此制相類似之制度為表決權信託,亦即藉由形式上股份所有權之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據信託條款之本旨享有股份之表決權。蓋現行公司法已不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且在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考量下,倘其訂立目的,最終為了公司利益,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並無被詐害之情形且又不違反法律規範即已承認之公共政策,則應認其約定有效,尤其是閉鎖性公司性質上更有需要。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並無明文規定。而企業併購法則有條件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該法第10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第1項)公司進行併購 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2項)股東非將前項書 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解釋上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承認股東表決權契約及表決權信託,有學者進一步認為於併購準備行為階段即有適用(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06年8月初版,132至134頁)。③就美 國而言,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普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所承認。雖然少數判例中,美國法院以為股東間用以控制如何行使表決權的契約,其構成間具有若干瑕疵;但是自現代觀點言來看,一個經由公司股份所有者所成立,且其中股東們合意以特定的方式行使表決權的契約,自本質上來說應非無效。只有在違反公共政策及起意於詐欺意圖等特殊情形下,這些表決權契約始不應被賦予法律效力。兩者不同處在於:表決權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內容,其似乎已實質地將表決權讓渡出去,但是契約當事人實保有股票的形式上所有權及與股票的持有關係,而與信託係將表決權移轉予受託人,係受託人必須依信託本旨處理行使表決權事務有所不同(王文宇,表決權契約與表決權信託,法令月刊,第53卷,第2期,38至39頁)。④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應基於股東之自由意思而行使之。若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易使少數大股東控制公司,使公司各種會議及表決,形同虛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若股東間可隨意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形同具文。股東為於出席股東會時,公司法有以委託書代理出席之制度,並對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加以限制。倘容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存在,則委託書制度將不能貫徹。股東間訂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若認為有效,將使會議之表決,失其公平性,增加賄賂風氣,有違民法第72條之規定。(梁宇賢,表決權行使之拘束與迴避,公司法實例解說,360頁以下 )。 ⒉實務見解:①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即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意旨,係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祇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②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 ⒊承前所述,關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說上似多傾向採取肯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在,認為最高法院逕以「公司法公平選舉」作為所欲維護之公共福祉,而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實有未洽。然實務見解,則認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解為無效。 ㈢本件依據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陳伯川於永進公司爾後所有董監事改選時,以選舉票支持昌碩公司當選為董事,昌碩公司當選董事後,支持陳伯源為永進公司董事長。」,係兩造就於特定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即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尚無涉及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之問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違法公司法公平選舉之精神,且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基此,被告公司不因系爭承諾書而負有投票與自身當選董事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江婉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