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王致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原 告 賴玉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陳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貝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致捷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玉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賴玉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素真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林素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致捷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王致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玉貝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貝新臺幣(下同)4,04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貝3,786,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賴玉貝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應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鼠仔」之成年男子邀約,先至梧棲區新開幕之「皇妃KTV」及至「金鑽酒店」飲酒至凌晨5時許,於返家稍事休息後,又於當日6、7時許,欲至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菜市場內「家福小吃店」飲酒前,因曾於103年8月間與吳金隆(音譯)生債務糾紛,恐於外出時遭報復,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其黑色斜背包中而攜帶出門。被告至家福小吃店後,楊志杉及饒進仁隨後進入,並共同飲用海尼根廠牌之鋁罐裝啤酒約12罐後,被害人王俊清亦隨後進入「家福小吃店」內,拿起桌上罐裝啤酒為被告及饒進仁之玻璃酒杯倒酒及對其等勸酒,惟被告因王俊清直接飲用鋁罐內啤酒無從窺知其酒量而當場心生不滿,立即稱:「你這樣用鋁罐喝,我不知道你裡面酒剩下多少」等語,且隨即自隨身黑色背包中拿出前開槍枝放置於餐桌上並發出「喀」之聲響,王俊清見狀則向被告稱:「收起來,收起來,這樣難看」等語,被告方將槍枝收起;王俊清隨後曾短暫離開至家福小吃店門口外側看顧己所經營之菜販營業,於第二次進入「家福小吃店」後,另又自冰箱內拿取3 罐啤酒,供自己及被告及饒進仁飲用,及對其等勸酒稱:「喝啦、喝啦」等語,然被告復因不滿無從窺得以鋁罐飲用啤酒之王俊清酒量,又再當場稱:「你用鋁罐喝,我看不到」等語,惟王俊清並未置理,被告不耐王俊清不聽其質疑而屢以鋁罐直接飲用啤酒,因一時氣憤,復因酒精作用而未能自我妥適控制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取出,先往下45度朝地上比劃,隨後起身直接指向站立於其右方之王俊清右太陽穴,並拉開滑套及扣扳機擊發子彈,導致子彈自王俊清之右外側前額近顳部射入,貫穿王俊清右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並從腦部的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造成腦部前方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再貫穿「家福小吃店」前方之玻璃門及鐵門,嗣後彈頭掉落在「家福小吃店」對面土地公廟之神桌下方,王俊清當場倒地,並經旁人聯絡送醫急救。嗣王俊清因頭部受槍擊傷勢嚴重,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王俊清傷重不治,為此,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別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賴玉貝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賴玉貝(37年1 月2 日出生)為王俊清之母親,王俊清死亡時,原告賴玉貝為68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8.83 歲,原告賴玉貝受扶養年數為18年,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2.6032 ,103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原告賴玉貝之扶養義務人有4 人,即子女王靖惠、王俊清、王惠真、王錫卿,王俊清應負擔1/4 。故原告賴玉貝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86,478 元(計算式:20,80 1 ×12×12.6032 ×1/4 =786 ,478)。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俊清平日與其高齡68歲之母親原告賴玉貝相依為命,原告賴玉貝平日由王俊清扶養照顧,今被告無由殺死王俊清,實令原告賴玉貝頓時失所依靠,原告賴玉貝老年痛失愛子,白髮送黑髮其精神打擊極大,並非外人所能體會,更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⒉原告林素真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素真為王俊清之配偶,原告林素真支出殯葬費181,200 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147,029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素真與王俊清結婚多年來,夫妻感情甚好,兩人平時共同於市場擺攤作生意,夫妻同甘共苦,雖收入只能維持家用,但一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全家和樂,甚為幸福,今被告無由殺死王俊清,平日家裡經濟及精神支柱頓失,實令原告林素真失所依靠,完整家庭全為被告所打破,原告林素真所受之精神打擊極大,原告林素真更因而有焦慮、失眠、背痛及心悸疾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⒊原告王致捷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王致捷(85年10月20日出生)為王俊清之子,王俊清死亡時,原告王致捷為19歲,103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0,801元,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計算至22歲畢業止,4 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3.5613。原告王致捷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父母王俊清、林素真,王俊清應負擔1/2 。故原告王致捷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44,472 元(計算式:20,801×12×3.5613×1/2 =444,472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王致捷平時由王俊清扶養照顧,今被告無由殺死王俊清,平時家裡之經濟及精神之支柱頓失,實令原告王致捷失所依靠,精神打擊極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貝3,78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真3,32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致捷3,44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就殯葬費、醫療費用、扶養費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僅同意給付原告400 萬元,超過400 萬元部分被告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鼠仔」之成年男子邀約,先至梧棲區新開幕之「皇妃KTV 」及至「金鑽酒店」飲酒至凌晨5 時許,於返家稍事休息後,又於當日6 、7 時許,欲至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菜市場內「家福小吃店」飲酒前,因曾於103 年8 月間與吳金隆(音譯)生債務糾紛,恐於外出時遭報復,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其黑色斜背包中而攜帶出門。被告至家福小吃店後,楊志杉及饒進仁隨後進入,並共同飲用海尼根廠牌之鋁罐裝啤酒約12罐後,被害人王俊清亦隨後進入「家福小吃店」內,拿起桌上罐裝啤酒為被告及饒進仁之玻璃酒杯倒酒及對其等勸酒,惟被告因王俊清直接飲用鋁罐內啤酒無從窺知其酒量而當場心生不滿,立即稱:「你這樣用鋁罐喝,我不知道你裡面酒剩下多少」等語,且隨即自隨身黑色背包中拿出前開槍枝放置於餐桌上並發出「喀」之聲響,王俊清見狀則向被告稱:「收起來,收起來,這樣難看」等語,被告方將槍枝收起;王俊清隨後曾短暫離開至家福小吃店門口外側看顧己所經營之菜販營業,於第二次進入「家福小吃店」後,另又自冰箱內拿取3 罐啤酒,供自己及被告及饒進仁飲用,及對其等勸酒稱:「喝啦、喝啦」等語,然被告復因不滿無從窺得以鋁罐飲用啤酒之王俊清酒量,又再當場稱:「你用鋁罐喝,我看不到」等語,惟王俊清並未置理,被告不耐王俊清不聽其質疑而屢以鋁罐直接飲用啤酒,因一時氣憤,復因酒精作用而未能自我妥適控制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取出,先往下45度朝地上比劃,隨後起身直接指向站立於其右方之王俊清右太陽穴,並拉開滑套及扣扳機擊發子彈,導致子彈自王俊清之右外側前額近顳部射入,貫穿王俊清右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並從腦部的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造成腦部前方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再貫穿「家福小吃店」前方之玻璃門及鐵門,嗣後彈頭掉落在「家福小吃店」對面土地公廟之神桌下方,王俊清當場倒地,並經旁人聯絡送醫急救。嗣王俊清因頭部受槍擊傷勢嚴重,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1 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重訴字第687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槍不法殺害王俊清,而致王俊清死亡,原告賴玉貝、林素真、王致捷分別為王俊清之母、配偶及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8-9 頁),則原告賴玉貝、林素真、王致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3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 原告林素真因王俊清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81,200 元、醫療費用147,029 元,有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原告林素真請求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328,229 元(計算式:181,200 元+147,029 =328,229 ),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王俊清為原告賴玉貝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王致捷之父(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對原告賴玉貝、王致捷負有扶養義務。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是王俊清對原告賴玉貝所負之扶養義務,不以原告賴玉貝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對原告王致捷之扶養義務,則同受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⒉原告賴玉貝於37年1 月2 日出生,於104 年6 月4 日王俊清死亡時為67歲餘,兩造均同意以68歲計算,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賴玉貝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且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係供自住使用(該房屋門牌號碼即為原告賴玉貝之戶籍地址,關於原告賴玉貝之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難以要求變現,且價值不高,是原告賴玉貝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賴玉貝之扶養義務人,除王俊清外,尚有子女王靖惠、王俊清、王惠真、王錫卿(見附民卷第8-9 頁戶籍謄本),故王俊清對原告賴玉貝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而依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附民卷第15-16 頁),其平均餘命為18.83 年,原告賴玉貝主張以18 年 計算。而以103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賴玉貝得請求王俊清扶養之金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賴玉貝主張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786,478 元(計算式:20,801×12×12.6032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見附民卷第18頁》×1/4 =786,4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原告賴玉貝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86,478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王致捷為85年10月20日出生,於104 年6 月4 日王俊清死亡時為19歲,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預計於22歲畢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關於原告王致捷之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是認其於大學4 年之就學期間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王致捷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即父王俊清、母林素真(見附民卷第8-9 頁戶籍謄本),故王俊清對原告王致捷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以103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0,801元(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王致捷得請求王俊清扶養之金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致捷主張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444,846 元(計算式:20,801×12×3.5643《此為應受扶養4 年 之霍夫曼係數,見附民卷第18頁》×1/2 =444,846 ) 。故原告王致捷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44,472 元(原告王致捷請求之金額較上開計算金額少),為有理由。 ㈢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賴玉貝與原告林素真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告王致捷現為大學1 年級生,原告賴玉貝名下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土地數筆,原告林素真名下則有1 台汽車,其3 人原來均仰賴王俊清與原告林素真賣菜之工作收入養家,但王俊清死亡後,原告林素真心理受創,暫時無法工作,而靠親友接濟;被告為嘉陽高中肄業,之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尚需扶養雙親及3 名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3 人與王俊清屬至親關係,王俊清正值壯年,即遭被告突然殺害死亡,致原告3 人受有喪親之痛,其身心痛苦自難以言喻;且被告僅因王俊清直接飲用鋁罐內啤酒,即藉酒意以槍枝直接射擊王俊清之右太陽穴,手段兇殘;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各以2,500,000 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賴玉貝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為3,286,478 元(786,478 +2,500,000 =3,286,478 );原告林素真得請求之殯葬費、醫療費及慰撫金合計為2,828,229 元(328,229 +2,500,000 =2,828,229 );原告王致捷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為2,944,472 元(444,472 +2,500,000 =2,944,478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3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玉貝3,286,478 元、賠償原告林素真 2,828,229 元、賠償原告王致捷2,944,472 元,及均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