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324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給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