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賴振吉
- 原告
- 追加 原告 謝猜
- 原告
- 賴振瑩
- 原告
- 賴振坤
- 原告
- 賴振豐
- 原告
- 賴美玲
- 原告
- 賴美珠
- 原告
- 賴美曆
- 原告
- 賴淑惠
- 原告
- 賴小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冠中
- 被告
- 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振吉起訴時係主張依被繼承人賴海水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知賴海水並未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該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惟其並未取得賴海水之其他繼承人謝猜、賴振瑩、賴振坤、賴振豐、賴美玲、賴美珠、賴美曆、賴淑惠、賴小芬(下統稱謝猜等9 人)同意,即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依原告賴振吉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發函詢問謝猜等9 人是否追加為原告,渠等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陳報均同意追加為原告,則本件已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賴海水於63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扣除其中100 坪部分出賣給被告即更名前之十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即為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海水於68年2 月始發現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朱文達及地政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是賴海水自始就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並未與被告有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賴海水遂與被告於68年5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雙方承認系爭土地面積約100 坪之土地為賴海水所有,由此足認賴海水從未將系爭土地其中約100 坪部分合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即賴海水與被告間自始從未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該物權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法律行生效要件而自始無效。又賴海水業已死亡,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賴海水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為賴海水,系爭土地100 坪部分即屬賴海水之遺產,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與追加原告即為該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嗣經重劃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朱永達誤將系爭土地約100 坪即330.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被告,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363.29平方公尺,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予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58/1363.29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自68年5 月13日迄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然依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之真正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名義人即被告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58/1363.29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之全部已於6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賴海水於該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71條至73條所定之無效情形。又原告所主張賴海水於68年2 月始發現誤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00 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乃屬物權行為意思表示錯誤之範圍,而非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無效,故賴海水於6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上述物權行為無效,顯屬無據。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本件既非物權行為無效,且物權行為縱有得撤銷之原因,於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是被告於64年9 月30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賴海水於64年9 月30日起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海水自不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6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移轉權利範圍330.58/1363.29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亦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然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平地一字第1050005111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且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顯見系爭土地在68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即可辦理分割,賴海水大可於該時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而自68年5 月13日起算至今,業已超過15年之時效,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賴海水之繼承人,被告之公司名稱於更名前為十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則於6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賴海水與被告於68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系爭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4、19-21 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自始無效,故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58/1363.29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土地於6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58/1363.29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雖以賴海水並未就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與被告達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主張登記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無效云云,惟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觀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立切結書人(指被告)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賴海水先生所有座落太平鄉太平段地號肆貳捌之拾肆號面積約壹佰坪之土地登記為立切結書人之名義,於民國陸拾捌年貳月份始發現錯誤,立切結書人同意並承認上述該筆地號約壹佰坪土地為賴海水先生所有,其產權之管理完全歸由賴海水先生執管無訛,若能分割移轉登記時,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備妥證件分割移轉與賴海水先生所有‧‧‧」等語,可見賴海水雖確未與被告達成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所有權之合意,然此應屬於債權行為是否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之問題,並非物權行為本身,依據上開說明,已難憑債權契約是否存在逕行認定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之有效性,是原告及追加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自難憑採。
⒉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有何自始無效之情形,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所主張賴海水未合意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誤記載一部為全部,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一事,其等亦未主張該物權行為業經撤銷,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述移轉所有權登記。況依原告所主張者,賴海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前述100 坪以外部分之移轉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異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切結書之上開內容,可見賴海水已與被告於68年5月13日約定:「能分割移轉登記時,切結書人應無條件備妥證件分割移轉與賴海水先生所有」等語,業如前述,足認雙方係另以債權契約同意仍由被告為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迄至能分割移轉時,再由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給賴海水,則被告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起,已非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否不能分割之限制,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且依網頁查詢顯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工業區,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語,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平地一字第1050005111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復未舉證自68年5 月13日之後有何不能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00 坪部分之情,則原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8年5 月13日起算至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58/1363.29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58/1363.29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