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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告
林武雄
原告
林武吉
原告
吳月霞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宗勲
原告
吳庭樟
原告
吳佳蓉
原告
江麗娜
原告
張杜筠慧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二)被告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精算後更正)分配予原告等7人,並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備位訴之聲明則請求:(一)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第十七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人部分,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容精算後更正)分配予原告等7人,並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

二、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具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一)確認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無效。(三)被告重劃會應將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面積容精算後更正)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原告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備位聲明部分則請求:(一)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按原告等人係就其等參與重劃之土地,因被告重劃會於重劃後決議分配予原告之位置、面積認有違法之處,而提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並請求被告重劃會依原告之要求而做分配,原告於起訴後就其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決議會議時間及其內容,加以明確更正聲明,並追加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被告重劃會不同意原告以105年11月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則屬無據。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參與被告重劃會之重劃,惟被告重劃會非屬合法組織,其理事會所為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自屬無效,又縱使被告重劃會屬合法組織,其理事會就原告聲明部分有違反法令而無效,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是前述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將後期發展區變更整體開發區,同時導入開發許可制,訂定開發單元、開發方式及開發優先次序原則,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擬定細部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嗣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計畫書、圖,該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以下簡稱「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單元12)之計畫範圍: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外緣為界;東及東南側以15M- 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路三段)內緣為界;西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M-7號計畫道路內緣為界;南以部份20M-4號計畫道路內緣、8M計畫道路內緣及擴大住宅區界線等,但扣除為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所計畫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區」(面積4.4462公頃)【計畫範圍於20M-3號計畫道路交界部份,其中8公尺屬於九二一震災安置區內;12公尺屬於本計畫區內】。本細部計畫區因九二一震災安置區之分隔為大區(75.7867公頃)與小區(1.1122公頃),面積合計76.8989公頃。嗣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範圍包括長春段、長生段及清萍段之部分土地,其範圍四至如下:東側以15M-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路三段)建築線為界,西側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 M-7號計畫道路建築線為界,南側以20M-4號計畫道路北側建築線及旱溪西路三段建築線為界,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外側為界。」。該單元十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轉投資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主導成立被告重劃會進行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該長春重劃會籌備會所擬之「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176983函准予核定,於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公告30天,並通知各會員在案。又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追認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將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職權辦理」案、「選舉理監事」案(選出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7人;選出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3人)。並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案由三「重劃經費之籌措」案,授權理事長辦理「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及「同意重劃之會員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嗣訴外人廖子賢因受經驥公司經理林萬福之委託,辦理「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地主同意書簽署事宜,涉嫌偽造「地主同意書」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裁定「停止開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成立。嗣於99年5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承認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公告完成之修正重劃計畫書。於99年間改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接手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案、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理事增為13人、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訂定「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追認「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理事、監事」案(選出理事13人;選出監事3人)。嗣得坤詮公司則分別跟原告等人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嗣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並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主旨略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原告等6人(原告張杜筠慧除外)於104年12月11日以書面(陳情書)提出異議,另原告張杜筠慧於公告期間內理事會協調處理時補正異議,一併參與協調處理如「臺中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所示,經被告重劃會協調結果,於105年2月25日作成:「本次協調未達協議,協調不成立」之結論,並於105年3月2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805號函將土地分配結果理事會協調紀錄一份送達原告等6人(原告張杜筠慧同樣除外)。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12所示之12筆土地,均坐落於長春重劃區之北側;編號2-12所示之11筆土地,均係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即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內,另編號1所示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內緣(建築線)。茲就各筆土地應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適用部分分述如下:

(一)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本件:(1)原告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劃前長春段第29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位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亦即應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 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2)原告江麗娜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重劃前長生段第558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316平方公尺,其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位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及20M -20計畫道路之右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亦即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臨接於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

(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1款規定部分:依「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書」第肆、五點所載,住宅區之「住1」及「住1-1」之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住1-3」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其中:

1、原告吳月霞部分:原告吳月霞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共6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面積508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為254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長春段第290-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9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長春段第290-2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75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長春段第290-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61.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第292-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平方公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共6筆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1所示長春段第290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2、原告林武吉部分:原告林武吉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共11筆土地),其中: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9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長春段第290-2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75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長春段第290-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61.75平方公尺;編號5所示長春段第291-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4. 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5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第292-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平方公尺;編號11所示長春段第296-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7.5平方公尺;編號12所示長春段第296-8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8.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4.25平方公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林武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2共11筆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2所示長春段第290-1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3、原告林武雄部分:原告林武雄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6、7、8、11、12所示共6筆土地),其中:編號5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4.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5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11所示長春段第296-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7.5平方公尺;編號12所示長春段第296-8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8.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4.25平方公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林武雄所有如附表編號5、6、7、8、11、12所示共6筆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4、原告吳庭樟部分:原告吳庭樟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6、7、8、9、10、15所示共7筆土地),其中:編號5所示臺中新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4.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5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第292-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平方公尺;編號15所示長生段第610-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0.625平方公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吳庭樟所有如附表編號5、6、7、8、9、10、15共7筆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5、原告吳佳蓉部分:原告吳佳蓉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5、6、7、8、9、10、15所示共7筆土地),其中:編號5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8.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4.125平方公尺;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4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66.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3.25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長春段第291-5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5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長春段第291-6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44.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22.375平方公尺;編號9所示長春段第292-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31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5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長春段第292- 3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375平方公尺;編號15所示長生段第610-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持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0.625平方公尺。其全部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吳佳蓉所有如附表編號5、6、7、8、9、10、15所示共7筆土地持分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6所示長春段第291 -4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6、原告江麗娜部分:原告江麗娜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共2筆土地),其中:編號1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重劃前面積316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158平方公尺;編號14所示長生段第558-1地號土地,其重劃前面積8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4平方公尺。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原告江麗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14共2筆土地面積,均應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編號13所示長生段第558地號)集中合併分配。

7、原告張杜筠慧部分:原告張杜筠慧部分只有編號15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3.75平方公尺,重劃後約為31.875平方公尺。其雖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但因只有1筆土地,並無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問題。

(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所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其中「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指住宅區之「住1」及「住1-1」之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其所指「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即為70平方公尺。上列原告吳月霞等7人,其中原告張杜筠慧之所有土地於重劃後約為31.875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70平方公尺),依法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而原告張杜筠慧業已向被告陳明願與其他原告等6人之受分配土地合併分配,故不得以現金補償之。除原告張杜筠慧外,其餘原告林武雄等6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其中或有單宗土地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情形,但均已向被告重劃會表示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且願與其餘原告之土地合併分配,且每個原告自己之所有土地合併後之重劃後分配面積均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70平方公尺),依法原告林武雄等6人自得「協調合併分配」。而上開原告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7人共同合併分配,且重劃前合併面積為2,196.25平方公尺,重劃後共同合併分配後之面積約為1,098.125平方公尺,超過「住1-3」之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最低面積要求,自得主張分配在臨接於該30M- 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細廣兼停二」用地左側之「住1-3用地」區塊內。

(四)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部分:原告等7人之土地坐落位置,並無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之情形,故不適用此款規定。

(五)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4款規定部分:原告等7人均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分配為單獨所有,且願共同合併分配,且重劃前合併面積為2,196.25平方公尺,重劃後共同合併分配後之面積約為1,098.12 5平方公尺,已超過「住1-3」之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最低面積要求,業如前述,自無須適用此款規定。

(六)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5款規定部分:原告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有鋼骨構造磚牆鐵皮工廠廠房一棟,建築面積約170坪許,建築時間在73年間,當時尚未實施都市計畫,無庸申請建造執照,但仍應視為合法建物,且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故原告吳月霞得主張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七)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6款規定部分:本件之情形,並無此款之適用。

(八)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7款規定部分: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12、14、15所示之土地,於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位於該30M- 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內。依「受益者負擔原則」(若受益較多,則負擔較多;反之,若負擔較多,則受益較多),原告等之上開土地既提供作為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使用,負擔較多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自應受益較多,而於重劃後扣除重劃負擔後所得分配之土地,自以位於臨接該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之可供建築土地為適當(即「住1-3」之土地),原告等主張應受合併分配在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上,最為公平。而觀諸被告重劃會製作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其中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其指配對象係「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前於該處並無公有土地可提供重劃之用,其指配不得優先於原告等原位次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早經「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計畫書、圖確定在案,並不在該位置,而本件係自辦重劃,只有重劃公司始有以抵費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之問題,臺中市政府無從受分配抵費地。足見該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抵費地」,重劃公司故意將之標註「臺中市政府」,係該重劃公司意欲取得該筆抵費地所為之障眼法。故原告上開土地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若被告重劃會欲適用本款規定,以抵費地指配給原告等人,自應以該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最適宜,若被告重劃會不欲適用本款規定,則無此款規定之適用,但原告仍得主張結合上述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各項款規定,合併分配在該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三、被告重劃會之成立不符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及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成立要件,屬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是其所為系爭土地自辦重劃分配土地結果認可之決議,屬違法而無效。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決議之內容:「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等語,已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應屬無效。茲敘明如下:

(一)提案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5條規定及本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辦理土地分割結果之認可。」云云。惟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應該是會員大會專屬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代為決議。被告重劃會僅有代為執行審查權限,並無代為追認決議之權限,卻逾越授權,而為實質追認決議,亦非適法。

(二)提案說明:「二、參內政部95年2月15日內授中辦第事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所述『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另按本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第1項:『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規定內容授權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云云,惟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之執行事項,可為授權,至其餘實質權利事項,尤其係土地分配實質事項,章程並無授權。況若認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授權得坤詮公司得代理重劃會與地主協議簽訂土地分配契約,然得坤詮公司又與地主簽訂重劃合作契約,受地主委託代理參與土地重劃,則得坤詮公司顯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規定,重劃合作契約依民法71條規定,無效。

(三)提案說明:「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已與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者,按協議書內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其未簽訂前項協議書者,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辦理土地分配。」云云。惟有關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此部分並不在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得坤詮公司與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均無簽訂配地協議書),其中有關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部分,固應在授權範圍內,惟其餘關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之分配部分,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系爭理事會決議,係按得坤詮公司與重劃區諸多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在內)之協議書內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且被告重劃會於訴訟中一再自認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之土地分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兩造意願,約定以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方式辦理,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等語,已屬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及被告章程第13條、第16條規定。

四、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由原告與經驥公司約定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事宜,既已逾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辦理之事務範圍,即使經驥公司係以代理被告理事會之意思,而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但此部分行為亦應屬無效;又因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係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地價找補所為之約定,須與全契約之他部分合併規劃,倘有無法依約定分配土地位置時,自應認其他部分即無從達契約目的。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分配位置,並無意與他部分分離而單獨行使,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亦因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而應認為全部皆為無效。縱假設得坤詮公司係經理事會授權,而與地主訂立私權契約,亦應有分配土地位置之契約明確內容,並依內政部95年2月15日內授中辦第事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所述『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審查是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始能從其約定辦理。然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與得坤詮公司於101年7月7日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均無簽訂配地協議書,為兩造所不否認,既無土地位置協議,則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提案說明所稱:「按協議書內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事宜。」,既欠缺配地協議書,自無從審查該私權契約就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4人分配位置是否正確,更無從審查是否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要件,然理事會仍為認可決議,亦顯屬違法。

五、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均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依上開決議及公告,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要求合併分配部分,係將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分配至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竹興段第119、120地號共3筆土地,顯然違反原告等人上開關於合併分配及分配位次之主張,且其理事會之決議及公告之圖冊,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之分配內容及分配方法,顯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該第十五次理事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法應為無效。兩造對於上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及其所公告之圖冊,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是否違反法令而一部無效,而發生爭議,爰有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之狀態。

(二)依原告等人與重劃公司得坤詮公司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也明文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置配回而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原告等人依上開法令規定及「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自有權請求被告重劃會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內容及分配方法為分配之權利。

(三)原告等7人同意將該15筆畸零狹小之土地予以集中合併分配,且合併後面積共計2,196.25平方公尺,重劃後可配回1,098.125平方公尺,已達到該「住1-3」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要求,乃申請「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按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原位次分配)於該「住1-3」住宅區之街廓內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於法並無不合,且無其他合乎資格之土地所有人與原告等7人競爭分配該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其自應尊重原告等7人之「集中合併分配」之意願及權利,將原告等7人分配於該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之位置,不得拒絕原告等7人之請求。然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所決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方式,係按「面積分配法」以按土地所有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配回土地,且就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卻不願尊重原告等7人請求「合併集中分配」之意願,且不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將該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7人共有,反而將該南興段第19地號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列為「抵費地」,而將原告等7人應受分配土地位置,調離原位次之街廓(30M松竹路),而各自分散分配於價值較低之街廓,即重劃後南興段第66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臨細園道,無道路)、竹興段第119地號(面積70.51平方公尺,臨10M計畫道路之街廓)、竹興段第120地號(面積207.14平方公尺,臨20M計畫道路之街廓)共3筆土地,嚴重違反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並侵害原告等土地所有人「集中合併分配」之意願及自由處分(合併)之權利,及「按原位次分配」及「土地所有人優先於抵費地分配」之權利。被告重劃會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配回土地位置之分配方式及重劃後南興段第19號土地列為抵費地之分配方式,均顯然違反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前段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臺中市政府行政命令(臺中市政府核定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及內政部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

(四)原告吳月霞申請與其他原告6人合併分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非市地重劃辦法所禁止。被告重劃會所述理由僅係數學計算之技術問題,並非不能申請合併分配。縱使有因簽屬重劃合作契約書與否,而有不同計算分配土地面積方式,亦得依各個計算基準,個別計算出每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依各自所占面積比例持分共有合併分配。本案屬於市地重劃之公共事項辦理,具相當社會性,且被告為地主組成之重劃會,承辦公共事務,自應本於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合法申請合併,被告重劃會無合理正當理由拒絕,復決議將原告所主張合併分配之土地配為抵費地,實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地分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

六、聲明:A、先位部分

(一)確認被告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無效。

(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1,175.4710平方公尺,面積容精算後更正)按原告每人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所計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配予原告分別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之差額地價補償之。

B、備位部分:

(一)被告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本重劃區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其後,本重劃區經土地所有權人連署請求,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該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會員縱有爭執,亦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本件原告張杜筠慧、林武吉、林武雄、吳月霞已委託原告林武雄出席,原告吳庭樟、吳佳蓉之前手林再添已委託胡豐麟出席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原告江麗娜、林武吉已親自出席;原告林武雄、吳月霞已委託林宗憲出席;原告吳庭樟、吳佳蓉之前手林再添已委託石朝正出席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原告等或其前手均未就第一次或第三次會員大會進行擬定章程、選舉理事、監事事項時,對其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是自決議後3個月內,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等之前手撤銷權既已消滅,則原告等繼受其應有部分,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又縱使鈞院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有瑕疵,第三次會員大會亦已再次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合法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瑕疵。

三、本重劃區會員大會以章程授權得坤詮公司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並授權理事會決議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原告等卻仍主張第十五次理事及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二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又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業經本重劃區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以修正章程之方式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是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第13條、章程第7條規定,自得合法召開理事會,並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決議。

四、就本重劃區之進度,摘要說明如下:

(一)本重劃區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該區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二)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因原告江麗娜未簽署配地協議書,是本件分配位置,即依第4條第2項約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參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記載:「五、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住1-3: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原告江麗娜所有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北屯區長生段5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6平方公尺,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比例50%計算(重劃合作契約書),僅為158平方公尺,未達住原街廓最小面積1,000平方公尺,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江麗娜重劃前長生段第558地號土地不得按重劃前原位次分配於住1-3之街廓。

2、原告江麗娜所有之長春段第558地號土地,已無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惟與其他土地合計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受分配,被告重劃會才將其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竹興段第66地號土地。原告江麗娜所有之北屯區長生段第558、588-1地號土地,重劃後依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以50%配回,重劃後分別可配回15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是原告江麗娜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後應分配之面積共為162平方公尺,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本重劃區住1或住1-1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故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應為70平方公尺),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重劃會本無通知原告江麗娜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義務。

3、本重劃區扣除重劃負擔後,全區平均得配回之比例僅為50%,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者顯然不足。其重劃後土地位於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眾,每人均渴求得合併一體分配,而分配入可供建築之住宅區用地內(細部計畫示意圖)。故被告重劃會乃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使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見,亦最符重劃前土地之現況,最為公允。若將原不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土地,透過將其他街廓之土地合併,藉以主張有原位次,就其他未能併入該街廓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豈非相當不公平,且實際上亦無從執行。

(三)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0-1、290-2、290-3、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291-4、291-5、291-6、296-1、296-8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原告吳月霞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無從於原有土地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自應調離。

2、又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共有之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0-1、290-2、290-3、291-1、291-4、291-5、291-6、292-1、292-3、296-1、296-8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故被告重劃會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未有違背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

3、經逐宗檢驗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所有同段巷290地號土地,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等共有同段290-1、290-2、290-3、291-1、291-4、291-5、291- 6、292-1、292-3、296-1、296-8地號之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於街廓外,均不符原位次原則。再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第290地號土地,位於住1-3街廓範圍內,評定地價為31,500元/平方公尺,而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評定地價為26,200元,且街廓深度較淺,故被告重劃會方合併分配於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被告重劃會本得視全區之分配情形,選擇以「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方式進行分配,且考量全區分配之規劃,及儘量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將來土地細分,而造成重劃之精神遭破壞,衡量以「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較適當,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後段規定。

(四)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生段第610-1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竹興段第119地號土地:1、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之前述長春段第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北屯區長生段第610-1地號之土地,重劃後均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從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而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291-1、291-4、291-5、291-6、292-1、292-3、610-1地號土地,以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合併分配。

2、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土地,重劃後依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以50%配回,是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後應分配之面積共分別為109.75平方公尺、109.75平方公尺、31.875平方公尺,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本重劃區住1或住1-1最小基地面積均為140平方公尺,故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應為70平方公尺)。原告張杜筠慧雖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惟繼續與原告吳佳蓉、吳庭樟維持共有,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前段規定以現金補償。故被告重劃會本無通知原告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義務。

(五)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之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北屯區長生段第610-1地號之土地,重劃後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故被告重劃會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後段、第7款之規定,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

1、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未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且非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受讓人,與被告重劃會間無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僅單純為前揭數宗土地之受讓人,非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且原告等或其前手,均未曾通知被告重劃會將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原告等承受,被告重劃會亦未曾承認由原告等承受,自難認原告等因受讓土地而成為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其前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未經本重劃區之理事會於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會議追認,該重劃合作契約書自未拘束兩造。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之北屯區長春段第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土地;北屯區長生段610-1地號土地,重劃後均為主要計畫道路用地,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不符原位次分配原則,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只能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方配,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合併分配於竹興段第120地號土地。

2、此外,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其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即70平方公尺,非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款前段之情形,依法無通知其合併分配之義務。

(六)原告張杜筠慧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七)原告等7人不得合併集中分配為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面積為1,175.4710平方公尺):

1、不論原告是否符合合併分配之相關規定,司法權均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重劃會為合併分配之權限。

2、原告雖提出申請書,主張曾向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提出申請云云。惟得坤詮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非由王國基擔任,其主張曾親自遞交申請書及受理一事,被告重劃會並不知悉,被告重劃會未有該文件存檔備查。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依章程規定已由會員大會授權予理事會辦理,自非屬王國基及林鴻儒之權限。充其量原告遞交申請書僅為其單方所提出之申請,無從據此認得坤詮公司已就該申請為承諾,更難認被重劃會因此即有同意合併之效果。原告雖得對被告重劃會提出申請,惟重劃會仍需全區之分配情形,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調整,非一概原告提出超越其原有權利之申請,被告重劃會即應通盤予以允諾。否則即非本於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而與強制締約無異,更與平等原則有違。是原告主張其已合併分配申請書,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實於法無據。被告重劃會於裁量時,考量原告張吳月霞、林武雄、林武吉、吳庭樟、吳佳蓉、張杜筠慧之合併意願,故重劃後分別分配於竹興段第119地號及120地號,而坐落於同街廓且相鄰(被告答辯十狀檢附之附圖),此裁量未損害原告等之個別利益,並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並無不妥或不公平之處。

3、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等所簽署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記載:「第4條:重劃土地分配辦法: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計算應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均放棄對對方及重劃會之請求權。」,是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江麗娜等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方式,係採以面積比例計算之原則,且原告等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而產生之差額地價,如本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即預計繳差額地價數額部分,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為1,599,606元;原告江麗娜為261,090元。足見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江麗娜等,因簽署有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已享有免繳納差額地價之利益,但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未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拘束,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若有差額地價,即應納差額地價,未享有免繳差額地價之利益。

五、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位置示意圖如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二、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2-1(面積124平方公尺)、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位置示意圖如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三、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段610-1地號之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位置示意圖如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四、原告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0-1地號土地,面積確定為11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確定為124平方公尺,合計原告等人參與重劃總面積為2,196.25平方公尺。

五、原告江麗娜與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於101年7月7日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六、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與訴外人得坤詮公司於101年7月7日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詳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七、各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之各項規定之情形如下:

(一)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3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

(二)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位於住1-3住宅區街廓範圍內,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

(三)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林武雄、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等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290-1、290-2、290-3、291-1、291-4、291-5、291-6、292-1、292-3、296-1、296- 8地號、長生段610-1地號之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用地,未於街廓範圍內。

八、原告等所有重劃前土地,經被告重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再經被告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如下:

(一)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

(二)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0 -1、290-2、290-3、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1-1、291-4、291-5、291-6、296-1、296-8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

(三)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1-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段610 -1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

九、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六人,於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記載之公告期間內,就土地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重劃區理事會於105年2月25日協調不成立,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依重劃區章程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將後期發展區變更整體開發區,同時導入開發許可制,訂定開發單元、開發方式及開發優先次序原則,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擬定細部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嗣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公告「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計畫範圍: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外緣為界;東及東南側以15M- 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路三段)內緣為界;西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M-7號計畫道路內緣為界;南以部份20M-4號計畫道路內緣、8M計畫道路內緣及擴大住宅區界線等,但扣除為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所計畫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區」(面積4.4462公頃)【計畫範圍於20M-3號計畫道路交界部份,其中8公尺屬於九二一震災安置區內;12公尺屬於本計畫區內】。本細部計畫區因九二一震災安置區之分隔為大區(75.7867公頃)與小區(1.1122公頃),面積合計76.8989公頃。嗣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範圍包括長春段、長生段及清萍段之部分土地,其範圍四至如下:東側以15M-27號計畫道路(旱溪西路三段)建築線為界,西側以縱貫鐵路東側之40 M-7號計畫道路建築線為界,南側以20M-4號計畫道路北側建築線及旱溪西路三段建築線為界,北側以30M-1號計畫道路(松竹路一段)外側為界。」。該單元十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由馬上發公司轉投資之經驥公司主導成立被告重劃會進行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該長春重劃會籌備會所擬之「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核定,於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公告30天,並通知各會員在案。又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追認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案、「將部分會員大會職權授權由理事會依職權辦理」案、「選舉理監事」案(選出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7人;選出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3人)。並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案由三「重劃經費之籌措」案,授權理事長辦理「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及「同意重劃之會員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嗣訴外人廖子賢因受經驥公司經理林萬福之委託,辦理「臺中市單元十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地主同意書簽署事宜,涉嫌偽造「地主同意書」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裁定「停止開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檢署偵查起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成立。嗣於99年5月14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承認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公告完成之修正重劃計畫書。於99年間改由得坤詮公司接手該區之自辦重劃業務,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案、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案(理事增為13人、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訂定「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追認「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理事、監事」案(選出理事13人;選出監事3人)。嗣得坤詮公司則分別跟原告等人簽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嗣該長春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並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主旨略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2)細部計畫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含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1頁)、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附件二:重劃計畫書草案)1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62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長春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長春重劃會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參與被告重劃會之自辦重劃,惟被告重劃會非屬合法成立組織,其理事會所為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自屬無效;又縱使被告重劃會屬合法組織,其理事會就原告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決議,有違法而無效或得為撤銷部分,原告已依程序異議,且合法訴請確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決議效或得撤銷,並應將原告等得受合併分配之部分,優先分配至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張杜筠慧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②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③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決議內容,是否全部無效?④關於原告等7人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或得為撤銷?⑤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參與重劃土地重為分配,並主張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張杜筠慧之起訴合法:

1、按104年07月13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本件被告重劃會抗辯其有將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合法送達原告張杜筠慧之事實,雖於104年12月8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且回執上有原告張杜筠慧配偶張宏年服務處之簽收章,惟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足證被告曾寄信件予被告原告張杜筠慧,但無法證明該信件之內容為何?是上開文件尚難遽認被告重劃會已將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合法送達原告張杜筠慧之事實存在。又審諸原告張杜筠於本件重劃事件與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已向被告重劃會陳明,其參與重劃土地願與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人一併集中分配之意旨,且委託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吳庭樟加入異議,並於被告重劃會105年2月25日所召開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會議」中已表達欲與其他共有人一併集中分配之意旨,並載明於協調內容紀錄第2(2)點項下,而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表示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內容,將轉達開發公司(得坤詮公司),請該公司考量與協調對象再協議。」,亦經載明於協調內容紀錄第4點項下,有被告重劃會於105年3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0805號函所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證。足見,被告重劃會對於原告張杜筠慧事後加入異議,並表明希望與其他共有人一併集中分配,其已收受原告張杜筠慧欲與其他共有人一併集中分配意旨之異議通知,且加以協調。嗣被告重劃會以105年3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0805號函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林武雄等6人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一份。並於說明二載明:「本案經本會理事會協調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均未見被告重劃會有對原告張杜筠慧異議不合法之情事記載,則主張合併分配之原告等7人(含原告張杜筠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2、再者,原告張杜筠慧重劃前與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均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被告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為重劃後竹興段120地號土地,而保持共有,則就原共有土地重劃後分配事項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基於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同一法理,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就與原告張杜筠共有之土地,因欲共同合併分配,如有一人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今共有人即原告吳佳蓉、吳庭樟既已提出異議,效力自及於原告張杜筠慧,況原告張杜筠慧已委託共有人即原告吳庭樟加入異議,異議理由如原告吳庭樟之異議理由,並記載入理事會協調紀錄,自生提出異議效力。

3、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考察其立法理由略謂:「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參考公司法第191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可知本條項之規範保護目的,不僅止於團體之社員或其會員,尚及於受該決議影響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縱土地所有權人(會員)遲誤提出異議,或受該決議影響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非會員),法律亦無不許其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尋求救濟途徑。況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而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亦應類推適用前述法理,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理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是原告張杜筠慧與原告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等六人,於10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存在。

(二)被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參其91年5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前揭規定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揭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

2、被告重劃會抗辯其於96年間合法成立,則其是否合法成立,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而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

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 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此,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被告嗣後於100 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而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第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

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被告重劃會於96年9月26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 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 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根據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壹、討論事項:案由一:擬定「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提請討論。說明:依據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辦法:將審議後之重劃會章程(附件二)提請表決。決議:照案通過。同意人數421人(66.51%)、同意面積430,260.61平方公尺(56.01%)。」、「貳、選舉理事、監事: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111頁反面),是就第一次會員大會乃係依據法令及章程,經會員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出席,始能召開會員大會。則該次有效成立之會員大會所作之會議決議,關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且前開內容業經以96年10月9日長春自籌字第043號函、96年10月17日長春自籌字第040號函,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報到名冊、審議通過之章程、提案表決結果、修正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理、監事投票結果、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卡、委託書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同意辦理。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系爭重劃區之會員依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理事、監事,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已合法成立。

3、其後,被告重劃會經土地所有權人連署請求,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167人,委託出席523人,合計690人,出席率為69.48%,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59.2227公頃,佔全區面積之77.76%,故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該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已有效成立。本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修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討論。說明:依據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辦法:擬照『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修正草案內容通過後實施之(附件二)。決議:全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662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6.67%,其所有土地面積為49.756164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65.33%,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 分之1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議案三:研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辦法:擬照『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內容通過後實施之(附件三)。決議:全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661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6.57%,其所有土地面積為49. 95477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65.60%,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議案四:追認理事、監事辭職案,提請討論。辦法:原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擬予以同意辭去職務。決議:全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667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7.17%,其所有土地面積為50.315059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66.07%,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議案五: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辦法:提請大會討論後,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決議:(一)全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666人,同意人數比例為67.07%,其所有土地面積為50.60 36 57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66.45%,同意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超過全區2分之1以上,本案照辦法通過。

(二)選舉情形:本案照案通過並即刻由出席會員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規定進行理事、監事選舉,現場提名理事候選人(19名)及監事候選人(7名),經投票開票後,選任王松山、林芳洲、傅宗道、詹進榮、林榮欣、王建慧、李季霖、邱鼎軒、陳玟辛、郭柏慶、林文鐸、林本源、王世清等13人為理事;賴樹全、陳昱霖、賴承紘等3人為候補理事;楊增彥、劉國華、林鴻儒等3人為監事;林金棟1人為候補監事。(附件五)」(見本院卷三第123 -126頁)。是第三次會員大會亦是依據法令及章程,經會員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出席,始召開會員大會。且會議之各提案,均係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是會議中之各議案,均屬有效之決議。

4、至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雖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5、基上,原告以被告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積達出席會員1/ 2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1/2以上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被告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語,尚非可採。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43號」,其目的係辦理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重劃會抗辯其屬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應屬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成立屬非法之重劃會,所為之決議全屬無效或得撤銷,自無可採。是被告重劃會所為之決議除非有原告所主張之個別原因而無效或得撤銷外,尚難以被告重劃會為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事由,逕認被告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全部無效或應予撤銷;且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及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列為抵費地分配部分,全部無效或全部得予撤銷。

(三)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討論議題提案二決議內容,及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分配部分均無效:1、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重劃前土地,經被告重劃會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再經被告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其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如下:①原告江麗娜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②原告吳月霞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原告吳月霞、林武吉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0-1、290 -2、290-3、292-1、292-3地號之土地;原告林武吉、林武雄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1-1、291-4、291 -5、291-6、296-1、296-8地號之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③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91- 1、291-4、291-5、291-6、292-1、292-3地號;原告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段610-1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被告答辯十狀附圖),已如前述。

2、查「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5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3、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自應準用上開規定為之。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乃明文規範執行重劃之單位於執行重劃事務時,就重劃參與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之最低保障規定,而非重劃參與人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不得再與執行重劃之單位協議。再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如有多數取配方法均屬合法時,基於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應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如得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分配,且就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人之權利無損時,而猶以較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分配方法加以分配,對受分配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客觀上,該較不利之分配方法即非公平之分配方法,顯違誠信原則,其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又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參照),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是基於市地重劃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性質上屬大規模之合併分割分配,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價值之目的,如參加市地重劃之數土地所有人合意將其等參加市地重劃之權利合併行使,基於尊重私權自治之原理,及市地重劃屬大規模之合併分割本質,應無不許之理,且不因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與重劃會是否訂有土地重劃分配方式之協議,而有不同。按參加市地重劃之權利合併行使,可使持分較少之重劃參加人免於被剝奪參與分配土地之機會,保有其參與重劃可享有之利益,且參加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合併行使權利,可使該等合併行使之參加人易於分配取得土地,更可獲得較大土地面積之機會,以達土地利用之最大值,更可避免小地主遭土地兼併之害,是於自辦市地重劃數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請求合併分配之場合,縱不得任意要求重劃會將其等可得分配面積之土地,指定於特定之地點,惟如最終分配之結果,重劃會尚有其他適合土地得分配予該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重劃會仍應予公平分配,不得故意不予分配,如重劃會得為分配而故意不予分配,致損害參加市地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即有違誠信。

4、於本件自辦重劃中,原告7人聲請合併分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非市地重劃辦法所禁止。被告重劃會拒絕原告合併分配之請求,所述理由僅係數學計算之技術問題,並非不能申請合併分配。縱使有因簽屬重劃合作契約書與否,而有不同計算分配土地面積方式,亦得依各個計算基準,個別計算出每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依各自所占面積比例持分共有合併分配,況被告重劃會亦有就部分原告共有之土地予以合併計算分配,更明原告等人請求合併分配並非違法而不可行。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所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1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是差額地價找補係分配土地面積已確認並接管後之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簽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對差額地價是否找補,本得依各自土地所有權人條件分別處理,與土地申請合併分配及面積計算,毫無影響。被告重劃會以原告等人合併分配事涉複雜計算與找補而為拒絕辦理,尚非有理。

5、原告等人就其等參與重劃得為分配之權利(合併後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196.25平方公尺,合併分配後之土地面積1,098.125平方公尺),已分別於不同之時期,陸續向被告重劃會申明要合併行分配之意,有原告提出之合併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第165頁),及被告重劃會所發通知如何合併行使權利之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而被告重劃會就原告等人請求合併分配之聲請,亦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會議」,亦有前述「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參,足認原告等人就其等參與重劃得為分配之權利,本可申請合併分配,自不得因原告等人申請合併分配時指定分配之地點,為被告重劃會所不許,即認原告等人申請合併分配非法所許。是被告重劃會就原告等人申請合併分配於同一地號之請求,既無否決之權利,自應受原告等人申請合併分配於同一地號之意思拘束,除非最終分配結果確無適當之土地得為原告等人合併分配外,被告重劃會仍應為適當之合併分配,並就原告等人得分配之權利價值與所分配取得土地之利益價值,加以計算並為找補,方屬合法之分配,如被告重劃會任意為違反原告意願,且為有損原告權益之分配,其有違誠信原則自明,該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6、按依據市地重劃分配圖,就各街廓按宗分配後所剩餘之土地,其標售款用以抵繳重劃費用者,稱為「抵費地」。基此,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分配位置時,就各街廓按宗分配或競爭分配完畢之後,所剩餘之土地,始稱為抵費地,並將該「抵費地」標售處分,用以折價抵付重劃費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4條參照)。是抵費地不能與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人競爭分配土地之位置。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亦僅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人分配或競爭分配土地位置時適用之,抵費地無適用之餘地。又「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調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但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原位置(次)分配時,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復訂有明文規定。基此,就重劃區內未列為法定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其指配次序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有不足,以抵費地指配次之,再有不足,則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有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19令可證。是重劃區內未列為法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負擔之次序:以公有土地指配最優先,抵費地指配次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分配負擔再次之。因此,就土地重劃後分配或競爭土地位置之權利而言,各土地所有人分配或競爭分配之權利優先於抵費地,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優先受分配完畢之後,剩餘土地才列為「抵費地」,以供出售償還重劃費用負擔。換言之,「抵費地」不能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互相競爭分配。此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各項款規定,均未規定抵費地之分配方式及次序;反之,就重劃區內未列為法定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義務,抵費地指配負擔之義務應優先於各土地所有人之比例分擔。基上,抵費地既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坩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抵費地之劃設為最後階,必待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人為最大滿足時,才是抵費地劃設之時間,自無先設抵費用地,再將其餘土地劃分予重劃參加人之理。被告重劃會自應以原告前述最佳利益之分配方法對原告參與重劃之土地加以配取後,始得為抵費用之劃設,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次之權利。經本院諭知被告重劃會陳報系爭重劃分配土地結果所列之抵費地(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重劃會未予陳報,經原告具狀陳報抵費地號並提出抵費地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113-117頁),被告重劃會乃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經核對後確認抵費地地號為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1、8、19、23、25、31、32、40、50、55、61、63、95、109、121、122、131、140、152、169地號(20筆),及臺中市北屯區竹興段13、33、36、85、107、129、136、162、170、171、173、205、208、212、225、231、241、247地號(18筆),顯見被告重劃會尚有38筆土地可作為原告合併分配之用,被告重劃會故意不將前述38筆地號土地斟酌依法對原告為分配,而將該等38筆土地先充作抵費地,對原告得合併分配之權利,故意分散分配如前所述,被告重劃會所為之分配方式自有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權利。是被告重劃會對原告之取配方法分配,已讓原告本得集中取得土地之權利,於取配後所得之土地,陷於地籍不方整、土地零散之不利情事,而被告重劃會竟取得集中方整抵費地,客觀上,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方法應係以自己得利之立場,故意以較不利之分配方式,對原告故行不利益之分配,而使原告不得依法取得較佳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無誤。被告重劃會任意為違反原告意願,且為有損原告權益之分配,有違誠信原則,該分配之方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原告就前述其等受被告重劃會公告分配之相關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訴請確認無效,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主張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無理由:1、按自辦重劃應由被告之重劃會依法辦理,其包含重劃後土地之指配,是重劃後土地之指配為被告重劃會之權責,僅被告重劃會應依法辦理,如被告重劃會未依法辦理而有違法損及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時,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法就該相關分配方法、結果,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但因參與重劃者眾多,其分配方法多端,結果多變,自不得謂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有逕為請求被告重劃會指配特定地號土地之權利。

2、關於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有關於面積多寡之計算、同法第31條規定則規定有關於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則,其目的在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允許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特別約定以排除該規則之適用。本件原告等人參與本件之重劃,且就系爭參與重劃得分配土地之權利,向被告重劃會為合併分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應受其拘束,惟就土地之分配,被告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雖得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自行約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惟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提出指定地號分配之申請,仍僅屬要約,被告重劃會仍得於契約成立前,隨時中斷磋商交涉或拒絕相對人締約之請求,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締約之自由。否則若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重劃會即一概須接受,無異將造成「強制締約」之結果,有違締約自由之基本原則。且被告重劃會就土地之分配仍考量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狀況而定,自不容任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任意指定分配。換言之,原告雖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申請指定地點分配,惟重劃會仍需全區之分配情形,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調整,非一概原告提出超越其原有權利之申請,被告重劃會即應全盤予以允諾。否則即非本於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而與強制締約無異,更與平等原則有違。今原告雖向被告重劃會請求指定合併分配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未得被告重劃會同意,被告重劃會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仍應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而為合併分配裁量,不得逕認定原告具有指定分配於特定位置之權利。

3、本件原告等人參與本件之重劃,且就系爭參與重劃得分配土地之權利,向被告重劃會為合併分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應受其合併分配意思之拘束,於合法之範圍內,為原告為適度之分配,被告重劃會與原告協調未成後,於尚有多筆土地(如前述尚有38筆抵費地)未依法對原告為適法之分配前,即指定為抵費地,並將原告等人參與重劃得分配土地之權利,為分散不利之分配,其分配固未適法,原告雖得指摘該分配方法及結果,然原告無指定分配特定地號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合併集中分配」部分,得指定分配於前述系爭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就系爭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所為之分配為無效或得撤銷,且應將該土也號土指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劃會關於原告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無法取得依法應得土地分配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逕將關於原告等7人部分之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提請104年7月27日第十五次理事、監事會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部分,應屬無效,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決議及公告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述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需再就備位聲明部分贅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暨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等7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明細表                                                               │
├───┬───────────┬────────┬───────────┬──────────┤
│編號  │臺中市北屯區/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合併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1     │長春段290地號         │508             │吳月霞(1/1)         │508                 │
├───┼───────────┼────────┼───────────┼──────────┤
│2     │長春段290-1地號       │116             │吳月霞(1/2)         │116                 │
│      │                      │                │林武吉(1/2)         │                    │
├───┼───────────┼────────┼───────────┼──────────┤
│3     │長春段290-2地號       │15              │吳月霞(1/2)         │15                  │
│      │                      │                │林武吉(1/2)         │                    │
├───┼───────────┼────────┼───────────┼──────────┤
│4     │長春段290-3地號       │247             │吳月霞(1/2)         │247                 │
│      │                      │                │林武吉(1/2)         │                    │
├───┼───────────┼────────┼───────────┼──────────┤
│5     │長春段291-1地號       │193             │林武雄(1/4)         │193                 │
│      │                      │                │林武吉(1/4)         │                    │
│      │                      │                │吳佳蓉(1/4)         │                    │
│      │                      │                │吳庭樟(1/4)         │                    │
├───┼───────────┼────────┼───────────┼──────────┤
│6     │長春段291-4地號       │266             │林武雄(1/4)         │266                 │
│      │                      │                │林武吉(1/4)         │                    │
│      │                      │                │吳佳蓉(1/4)         │                    │
│      │                      │                │吳庭樟(1/4)         │                    │
├───┼───────────┼────────┼───────────┼──────────┤
│7     │長春段291-5地號       │20              │林武雄(1/4)         │20                  │
│      │                      │                │林武吉(1/4)         │                    │
│      │                      │                │吳佳蓉(1/4)         │                    │
│      │                      │                │吳庭樟(1/4)         │                    │
├───┼───────────┼────────┼───────────┼──────────┤
│8     │長春段291-6地號       │179             │林武雄(1/4)         │179                 │
│      │                      │                │林武吉(1/4)         │                    │
│      │                      │                │吳佳蓉(1/4)         │                    │
│      │                      │                │吳庭樟(1/4)         │                    │
├───┼───────────┼────────┼───────────┼──────────┤
│9     │長春段292-1地號       │124             │吳月霞(1/4)         │124                 │
│      │                      │                │林武吉(1/4)         │                    │
│      │                      │                │吳佳蓉(1/4)         │                    │
│      │                      │                │吳庭樟(1/4)         │                    │
├───┼───────────┼────────┼───────────┼──────────┤
│10    │長春段292-3地號       │11              │吳月霞(1/4)         │11                  │
│      │                      │                │林武吉(1/4)         │                    │
│      │                      │                │吳佳蓉(1/4)         │                    │
│      │                      │                │吳庭樟(1/4)         │                    │
├───┼───────────┼────────┼───────────┼──────────┤
│11    │長春段296-1地號       │70              │林武雄(1/2)         │70                  │
│      │                      │                │林武吉(1/2)         │                    │
├───┼───────────┼────────┼───────────┼──────────┤
│12    │長春段296-8地號       │17              │林武雄(1/4)         │17                  │
│      │                      │                │林武吉(1/4)         │                    │
├───┼───────────┼────────┼───────────┼──────────┤
│13    │長春段558地號         │316             │江麗娜(1/1)         │316                 │
├───┼───────────┼────────┼───────────┼──────────┤
│14    │長生段558-1地號       │8               │江麗娜(1/1)         │8                   │
├───┼───────────┼────────┼───────────┼──────────┤
│15    │長生段610-1地號       │170             │吳佳蓉(1/8)         │106.25              │
│      │                      │                │吳庭樟(1/8)         │                    │
│      │                      │                │張杜筠慧(3/8)       │                    │
├───┼───────────┼────────┼───────────┼──────────┤
│      │                      │                │合計                  │2,196.25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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