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蔡嘉裕

  • 原告
    曾惠治
  • 被告
    鄧鴻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曾惠治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返還借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聲明,追加備位主張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曾匯款累計1730萬元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12日至99年2 月22日止,陸續10次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內,累計1730萬元,皆為被告向其周轉所借貸。退而言之,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既無被告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提出之「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僅是原告領取股票之證明,並無法證明其領取股票之原因關係。既是購買公司股票,購買款項當然要匯給公司,怎可能匯予被告,原告自98年6 月15日至99年9 月17日止,陸續11次匯款至福彥公司之各銀行帳戶內,累計2640萬元,才是部分購買股票之價金。原告所持有的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股份,全部都是向前立委蔡正元買的,原告向蔡正元購買該公司股票,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被告就其所辯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證明之,豈可能價金未付即先交付股票之理。被告於99年間因盜用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現金增資款2 億元,當時立委蔡正元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央求原告出面幫忙協商,原告因替被告負擔票據及抵押債務,故三方約定,被告及阿波羅公司名下福彥公司股票全部無條件讓與原告。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給付被告1730萬元,是原告於98年7 月14日自被告受讓福彥公司股票715 張總價7150萬元之一部分價金;原告匯款給付福彥公司2640萬元也是上開股票買賣之一部分價金,因為被告當時擔任福彥公司之董事長,有時候福彥公司急需用錢,被告就請原告匯款到福彥公司去。原告於98年7 月14日有簽具「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2 張,見證人洪菱霙為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洪信行之女兒,現在為前立委蔡正元之配偶,被告當場點交給原告的,是登記在其前手阿波羅公司名下的福彥公司股票,每張股票10,000股,每股10元,每張股票價值為100,000 元,僅口頭約定,並以點交股票之方式讓與。是蔡正元與被告商議,被告個人先向阿波羅公司購買取得500 張福彥公司股票,於98年7 月14日當天,洪菱霙再拿215 張福彥公司股票到場點交給被告,阿波羅公司都是對被告交易,被告對原告交易,亦即被告個人買回阿波羅公司先前投資之福彥公司股票,被告取得該股票後再讓與原告。因為當時兩造感情甚篤,約定以母子相稱,被告認原告為母,所以容任原告拖欠剩餘之股款。後來原告即甲方、阿波羅公司即乙方、被告即丙方共同於99年7 月10日簽立之「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就是處理阿波羅公司所持有剩餘之福彥公司股票,原告宣稱被告盜用阿波羅公司之現金增資款2 億元純屬杜撰。原告先後取得阿波羅公司名下之福彥公司股票後,也有陸續過戶給其他人,包括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席公司)、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而福彥公司於99年12月間與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彥公司)合併解散,以台灣福彥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匯款給付被告是本於借貸合意或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8年6 月12日至99年2 月22日止,陸續10次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內,累計1730萬元。 (二)原告自98年6 月15日至99年9 月17日止,陸續11次匯款至福彥公司之各銀行帳戶內,累計2640萬元。 (三)原告於98年7 月14日簽具之「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2 張,為其領取股票之證明。 (四)洪菱霙為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洪信行之女兒,現在為前立委蔡正元之配偶。 (五)原告所提出原告即甲方、阿波羅公司即乙方、被告即丙方共同於99年7 月10日簽立之「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為真正。 (六)福彥公司董事長原為被告,於99年12月間與台灣福彥公司合併解散,而以台灣福彥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七)原告於99年間為亞席公司之董事長、惠怡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喜樂公司之代表人(董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匯款1730萬元予被告是否為金錢借貸?若非金錢借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匯款給付被告1730萬元,是否本於借貸合意?或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本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被告認我做乾媽,並拿票來向我借錢,有支票、有本票,我就借錢給被告,但被告有借沒有還。…(問:被告就是拿票來跟你換現金?)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語焉不詳,況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所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且無任何借據或憑證,自難輕信其所為借貸之主張。另方面,若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竟然陸續10次匯款累計交付被告1730萬元,顯然違背常情,亦無法遽信。 (三)反觀被告所辯兩造間買賣福彥公司股票及其當時與原告間情同母子而容任原告拖欠股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7 月14日簽具之「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24、25頁)、阿波羅公司於98年7 月14日委由被告處理福彥公司股票之委託書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127 頁)、兩造間於99年7 月21日簽立之收養子女契約書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台灣福彥公司100 年1 月26日董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暨出席簽到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亞席公司、惠怡公司、喜樂公司於98年與100 年間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台灣福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阿波羅公司自98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暨自98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股東交易明細表及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13 至116 頁),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否認前揭委託書、收養子女契約書之真正,且稱「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僅是原告領取股票之證明,並無法證明其領取股票之原因關係云云。但前揭收養子女契約書上顯示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核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2 張、台灣福彥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所呈現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以肉眼辨認均屬同一;又前揭委託書所記載阿波羅公司委由被告處理之福彥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加上原告所提出亞席公司簽發予洪菱霙之300 萬元支票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股數及金額完全吻合(詳後述),堪認前揭委託書、收養子女契約書均為真正,得以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原告於98年7 月14日簽具之「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2 張,分別是有詳列股票編號之327 張股票之領據,及未載股票編號之388 張股票之領據,各載明每張股票10萬元計算,股票總金額分別為3270萬元、3880萬元,這2 張領據上分別有洪菱霙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由被告持有這2 張領據,足認被告所辯當天是被告將其所有,但登記為前手股東阿波羅公司名下之福彥公司股票715 張,以點交股票之方式讓與原告,對價為7150萬元之事實,非無可信。由於洪菱霙是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洪信行的女兒,若是直接由阿波羅公司將福彥公司股票讓與原告,則洪菱霙應該是阿波羅公司之代理人,不會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可見股票讓與人是被告無誤。至於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15日至99年9 月17日止陸續11次匯款至福彥公司之各銀行帳戶內累計2640萬元,是部分購買股票之價金,尚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原告起先聲稱:既是購買公司股票,購買款項當然要匯給公司,怎可能匯予被告云云,意思是其匯款給付被告是交付借款,而與匯款給付福彥公司是支付股款,二事互不相干。然而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所持有的福彥公司股份,全部都是向前立委蔡正元買的,原告向蔡正元購買該公司股票,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云云,如果屬實,則原告應該向蔡正元支付股款才對,並無理由支付股款給福彥公司,足見原告所述自相矛盾而不可信。相形之下,因被告當時擔任福彥公司董事長,故被告辯稱:因為有時候福彥公司急需用錢,他就請原告匯款到福彥公司去等語,則有合理解釋,相對較為可信。況依蔡正元與洪菱霙、阿波羅公司之關係,其為阿波羅公司參與交易過程,並不違情理,被告辯稱是蔡正元與之商議,由被告個人買回阿波羅公司先前投資之福彥公司股票,被告取得該股票後再讓與原告,其流程合理。要言之,按照總價為7150萬元登記阿波羅公司名下之福彥公司股票715 張是在洪菱霙見證之下由被告交給原告簽收之事實,及原告確於相當期間內,匯款給付被告1730萬元、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福彥公司2640萬元之事實,而且原告未能解釋其向蔡正元購買福彥公司股票為何卻將股款匯給福彥公司,也提不出其餘支付股款之事證,已堪認原告匯款給付被告1730萬元是上述股款一部分之可能性相當高。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以證明之,及豈可能價金未付即先交付股票之理云云,則因原告亦稱其向蔡正元購買股票,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云云,可見其與被告間也只以口頭約定買賣股票,不足為奇;況依前揭收養子女契約書所示,兩造間乃約定以母子相稱,被告認原告為母,不論是否符合民法收養要件,至少足證當時兩造間情同母子,則被告因信賴原告,未就股票買賣簽訂書面契約,且容任原告拖欠剩餘之股款,亦有合理解釋,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依前揭台灣福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阿波羅公司自98年7 月14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於99年12月底前尚為合併解散前之福彥公司),顯示阿波羅公司於98年7 月14日持有福彥公司20,000,000股。依被告所述,每張股票10,000股,每股10元,故每張股票價值為100,000 元,與前揭「領取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明書」記載之價格相符,換算就是阿波羅公司本來持有2000張福彥公司股票。再依被告所述,是其個人先向阿波羅公司購買取得500 張福彥公司股票,於98年7 月14日當天,洪菱霙再拿215 張福彥公司股票到場點交給被告,阿波羅公司都是對被告交易,被告對原告交易等語,核與阿波羅公司同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其委託被告處理福彥公司股票15,000,000股,另包含洪菱霙持有福彥公司股票300,000 股,每股10元,總金額153,000,000 元之內容相符,因為阿波羅公司於98年7 月14日出具委託書之前,已經點交轉讓500 張福彥公司股票給被告。再核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之內容,是99年7 月10日成立三方約定,大意是:原有由福彥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發給阿波羅公司的本票2 張,各1 億元,合計2 億元之債務,被告已清償5 千萬元,未償餘額1 億5 千萬元,原告同意在上開本票背書擔保,並由原告與被告承諾清償全部債務餘額;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722-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阿波羅公司,擔保最高限額1 億5 千萬元(上開2 筆土地其實都是被告移轉給原告的,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阿波羅公司同意以每股10元將以其名義登記且為其持有之福彥公司股票全數轉讓原告,且被告同意將以阿波羅公司名義登記且為被告持有之福彥公司股票全數轉讓原告。換言之,是阿波羅公司要將當時持有的福彥公司股票1285張(0000-000-000=1285 )轉讓給原告,而被告其實已將其先前持有之715 張股票轉讓給原告,由原告與被告承諾清償阿波羅公司1 億5 千萬元,因為原告付給被告不足5 千萬元,被告當時僅清償阿波羅公司5 千萬元。此外,原告提出原告代表亞席公司所簽發於99年7 月10日交由洪菱霙簽收但發票日為99年12月30日之300 萬元支票影本1 張,與前揭「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相同,與前揭委託書上洪菱霙所持有股數之對價亦相符。互相對照,即可知前揭委託書所記載阿波羅公司委由被告處理之福彥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與原告所提出「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及亞席公司簽發予洪菱霙之300 萬元支票吻合。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交易情節雖然複雜,可能尚有隱情(然經本院曉諭,兩造仍不聲請證人洪菱霙,證人蔡正元則於另案羈押禁見,故無法再詳查),但已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純屬虛構,即足供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其匯款給付被告1730萬元,是本於借貸合意或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所辯較可信,依法即難認定原告所主張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金錢借貸、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