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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
訴訟代理人
陳鶴紳
被告
天鷹交通有限公司(原名: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
被告
楊文隆

      楊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隆、楊瑤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鷹交通有限公司(原名逞遠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天鷹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隆、楊瑤清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1月2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3 紙為憑,約定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天鷹公司自104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等於原告處寄存之存款抵銷
    上開借款金額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天鷹公司以:訴外人即現天鷹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龍向該公
      司前法定代理人楊文隆購買天鷹公司股權時,經楊文隆、
      楊瑤清承諾其他債務已經處理完畢,不會涉及魏龍,並於
      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註明,魏龍亦將之登報公告,則天鷹公
      司在魏龍承接之前之債務應不得再行向天鷹公司請求。且
      天鷹公司已經於105 年11月28日申請停業,原告主張實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文隆、楊瑤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該項債
      務上有糾葛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敘
      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楊文隆、楊瑤清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
      等應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天鷹公司雖表示因法定
      代理人變更,不清楚先前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然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已有天鷹公司大小章、楊
      文隆、楊瑤清之簽名蓋章,其上所註記之公司或個人資料
      均與被告等之資料相符,原告並有提出撥款證明,可見被
      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至104 年12月22日即未按期清償之情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依約還款,尚屬有據。
(二)天鷹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楊文隆與魏龍簽立之埕遠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2 紙、臺灣新生
      報登報內容、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
      50717769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4 月14日路授中
      監豐字第105006394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4 月
      7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3453263號函(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0頁)為證,可見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
      為楊文隆,經魏龍於105 年3 月2 日與楊文隆簽立股權轉
      讓協議書,以150 萬元購入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
      權,現金支付80萬元,餘款開立支票2 紙支付,該協議書
      第8 條①並約定:「簽約日後凡可歸責於甲方(按即楊文
      隆)之事由再發生稅捐或任何糾紛,甲方保證負一切責任
      ,如因此使乙方(按即魏龍)遭受損失,甲方應負賠償之
      責任。」,埕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
      天鷹公司,並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魏龍。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立約人為楊文隆與魏龍,契約
      效力應僅即於簽約之當事人間,對原告與天鷹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天鷹公司自無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
      原告欠款之理由。且天鷹公司雖有變更公司名稱及代表人
      ,然其法人主體仍為同一,更名前既有之債務不因而生清
      償或消滅之效力。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
      完結前,均有效存續,是即便天鷹公司現已辦理停業登記
      ,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對原告之債務自仍存在。是天鷹
      公司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三)則天鷹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並於104 年12月22日
      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文隆、楊
      瑤清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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