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榮謙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玉珍 被 告 林森德 被 告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榮謙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榮謙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邀同被告謝玉珍、林森德、林右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榮謙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榮謙公司依上開約定,自104年3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借款餘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榮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玉珍自105年5月間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系爭授信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榮謙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本金合計尚欠11,473,24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謝玉珍、林森德、林右晨為榮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款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7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票據查詢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基準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榮謙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起借款陸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榮謙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謝玉珍、林森德、林右晨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 尚欠本金 │借款日期 │ 到期日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借款本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500萬元) │105 年2 月25日│105年8月25日│按原告公│自105 年6 月4 │自105 年7 月5 日│ │ │4,218,647元 │ │ │告之放款│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基準利率│ │期在6 個以內,按│ │ │ │ │ │(季調) │ │遲延利率之10%加│ │ │ │ │ │加年息O.│ │計違約金,其超逾│ │ │ │ │ │5%機動計│ │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息( 現為│ │遲延利率之20%加│ │ │ │ │ │年息3.22│ │計違約金。 │ │ │ │ │ │%)。 │ │ │ ├──┼──────┼───────┼──────┼────┼───────┼────────┤ │2 │(498萬元) │105年3 月2日 │105年9月2日 │同上 │自105年6月3日 │自105 年7 月4 日│ │ │4,211,209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 │期在6 個以內,按│ │ │ │ │ │ │ │遲延利率之10%加│ │ │ │ │ │ │ │計違約金,其超逾│ │ │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 │遲延利率之20%加│ │ │ │ │ │ │ │計違約金。 │ ├──┼──────┼───────┼──────┼────┼───────┼────────┤ │3 │(500萬元) │104年 3月4 日 │108年5月4 日│同上 │自106年6月 3日│自105 年7 月4 日│ │ │3,043,384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 │期在6 個以內,按│ │ │ │ │ │ │ │遲延利率之10%加│ │ │ │ │ │ │ │計違約金,其超逾│ │ │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 │遲延利率之20%加│ │ │ │ │ │ │ │計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