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景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徐碩謙
- 被告
- 人
- 被告
- J&C PROSPERITY INT’L CO., LTD.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徐碩謙
- 被告
- 人
- 被告
- 徐鑫堂
王東生
王予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點四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點參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景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J&C PROSPERITY INT’L CO.,LTD.偕連帶保證人徐碩謙、徐鑫堂,向原告申請信用額度共美金3百萬原,約定額度動用有效其間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計息,並立受信契約書為據,期間內共以動用額度借款歐元197,
251.41元及美金345,881.34元;後於105年6月3日簽訂展期協議書,追加王東生、王于柔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王東生、徐鑫堂於105年8月3日遭本院以105年司執全子字第5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之償還能力明顯減弱,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9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寄發催告書,被告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本金歐元197,25
1.41元、美金345,881.34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展期協議書影本、本院105年8月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子字第572號執行命令影本、原告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等各1份及催告書影本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東生、徐鑫堂財產已遭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徐碩謙、徐鑫堂、王東生、王于柔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歐元) │ │(年息) │ │ ├─┼───────┼─────┼────┼──────────┤ │1 │182,164.72元 │自105年7月│ │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 │ │ │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4.6%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 │2 │15,086.69元 │自105年7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27日起至清│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償日止 │ │計算。 │ ├─┼───────┼─────┴────┴──────────┤ │合│197,251.41元 │ │ │計│ │ │ └─┴───────┴─────────────────────┘ 附表二: ┌─┬───────┬─────┬────┬──────────┐ │編│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美金) │ │(年息) │ │ ├─┼───────┼─────┼────┼──────────┤ │1 │61,992.98元 │自105年8月│4.4339%│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 │ │ │ │3日起至清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 │ │ │ │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139,807.5元 │自105年7月│4.4339%│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 │ │ │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 │ │ │ │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144,080.86元 │自105年7月│4.4339%│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 │ │ │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 │ │ │ │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合│345,881.34元 │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