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慶郎
- 原告何美菊
- 被告何應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何美菊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何應欽 何順約 何景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順約應給付予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素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分別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分別為被告何順約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何順約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美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原告何麗華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原告何美麗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何素珍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分別為被告何順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順約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何美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何麗華、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何美麗、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何素珍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分別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分別為被告何景瑞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何景瑞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一)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162,757 元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各分別給付553,469元予原告何美菊、何麗、何素珍、何美 麗,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予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 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20,127元予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素珍、何美麗,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一卷,第2頁 反面),嗣於105年11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何應欽應按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其他何廖招繼承人,既自如同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朵薩身心美學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暨自如同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給付予被告何應欽,由原告及其他何廖招繼承人或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朵薩身心美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如同狀附表五所示之日期,按月給付被告何應欽80,508元,由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素珍、何美麗各代位受領4分 之1。」(本院一卷,第118頁反面),又於106年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何景瑞應共同給付予各原告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一 )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何景瑞應共同給付如同狀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何景瑞應共同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155頁),又於106年3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何順約應給付予各原告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六之一(本院二卷,第4至5頁)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 告如同狀附表六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何景 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何順約應給付如同狀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七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七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何順約應給付如同狀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二卷,第1至2頁),再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將先、備位聲明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改為「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最後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何順約應給付予各原告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六之一(本院二卷,第4至5頁)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應 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六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何順約應給付如同狀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二)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七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七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何順約應給付如同狀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何應 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 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二、另就追加原告何阿晴、何茂禎及何順約部分,並未於起訴時共同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請就被告何順約裁定追加為共同原告(本院一卷,第126頁反面),另於106年5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就何 阿晴、何茂禎追加為共同原告(本院二卷,第31頁)。被告何順約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30日已表明不同意原告 主張追加被告何順約為共同原告(本院一卷,第126頁反面 ),且本院經核本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情況( 詳後述),從而,本件原告僅有原起訴之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四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52475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約15%)。詎被告何應欽、何順約、何景瑞( 下稱被告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5年3月10日與訴 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舊約,原證2) ,並由被告何應欠出面收取租金(原證3,未經被告何順約 、何景瑞證實),經原告等人表示反對,全體繼承人始對被繼承人何廖招所留遺產協議分割,並於95年5月23日所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4),依該協書所 載,何廖招持分由原告四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如起訴狀附表一比例所示之租金(已扣除租金所得稅代扣繳10%及102年1月 起之補充保費2%),卻拒絕給付,原告前曾提起訴訟(原證7),經判決認定上開租金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 請求被告三人應負給付之責。另雖被告何應欽前曾承認收取若干租金,惟尚有未到期租金,故有預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之必要。又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何應欽收取系爭不動產全部租金收益,超過其應有部分而屬於被繼承人何廖招及原告之部分,核屬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雖被告何順約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收取租金,舉輕以明重,更屬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原告四人。另依原證2 、原證6 之租約,承租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承租人依法每月應扣繳稅額10% ,可能退還被告何應欽,為避免計算繁複,原告四人同意扣繳稅額全數予扣除,再因原告四人於102 年3 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自斯時起之租金即非遺產,更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四人自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租金,單獨向被告何應欽請求分別給付。另被證1 之協議書內容業經被告何順約於另案中證述表示內容與其意願相反,經另案認定原告四人女兒無支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扶養等相關費用之義務,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四人已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爰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新舊租約均係由被告三人出面簽署並收取租金,雖原告四人已於102 年3 月18日即各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0495% ,惟被告既否認上開請求,且依朵薩公司所提供支付租金憑證,可知上開租金已交付被告何應欽,可見被告亦將拒付未到期之租金,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裁判意見,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三人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朵薩公司,並因此獲得租金,卻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三人就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所享有之利益,係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依權益歸屬說,認被告三人就其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所享有之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再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意旨,就原告四人各依應繼承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被告三人逾越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定之情況下,被告三人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故被告三人各自應給付部分分別計算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裁判意旨、104 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之基礎,請求於訴外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102 年3 月18日就何廖招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2475%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四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 分之1 前,仍屬何廖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業已將逾越短期消滅時效部分(自95年3月至100年8月17日止)為聲明減縮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先位聲明係基於「各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已無被告所稱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之情形。備位聲明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訴外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3月18日就何廖招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2475%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四人及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前,此項權利仍屬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此權利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或權利 行使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何應欽、何順約雖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仍不得據此主張享有權利,故被告三人仍應將所受不當得利返還予訴外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辯稱依被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四人每 月應給付1萬元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所受利益,非無法律 上原因,況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何應欽前曾以系爭協議書向原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參被證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參原證11),足見被告何順約於前開案件中證述表明不願享受原告等女兒四人之奉養,亦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原告四人即無支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扶養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何順約亦不得據此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今被告再為如此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被告何順約本人是否有如此相反矛盾抗辯,誠屬有疑,因被告何應欽正向聲請對被告何順約為輔助宣告事件(104年度宣輔字 第54號,方股),依澄清綜合醫院105年8月9日函送何順約 成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參原證12)之鑑定判定為「目 前何員之精神狀態屬中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中度障礙之失智症所導致」等語,顯見被告何順約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中度障礙,此抗辯與被告何順約證述相反矛盾之抗辯,顯與其明示意思表示相反,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當事人間之法律效果,乃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前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未完全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原告四人無支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扶養等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四人與被告何應欽就應受爭點效所拘束,意即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何應欽不得再主張原告四人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扶養之義務,既原告無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用之義務,被告何應欽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每月扣除原告各1萬元之扶養費用係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 辯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於105年2月2日始送達伊訴訟代理人,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仍得依民法182條第1項就原告主張101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部分,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查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96號號判決意旨,本件不當得利之所受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被告何應欽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否則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26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 ,可知適用前提乃係基於債務人「已任意履行」,因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所致,然被告何順約所受之不當得利,既係出租系爭房地而自第三人朵薩公司處所收取租金,非原告為履行道德之義務所為直接之給付,原告等未曾為任意給付履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餘地。被告何順約現已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被告何應欽,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何順約往後再就系爭房地為不動產租賃,應 得被告何應欽同意,倘若將此等非原告任意給付認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何順約之意願相違,更與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不符,被告何應欽往後將得以何順約之輔助人名義,為被告何順約就系爭房地再簽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為被告何順約為訴 訟行為時,復主張原告等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抗辯原告等均不得請求返還,將徒增訴訟紛爭,強迫原告等人強制履行其道德上義務,無異與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相互背離。 四、被告抗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有誤,並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主張備位聲明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三應予剔除102年3月18日遺產分割前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二人依應繼分比例而享有權利之部分云云。惟查: ⒈原告以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準, 係基於備位聲明中原告以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係屬訴外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此項權利既屬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簡言之,原告爰引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準,乃係認此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又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之當事人適格,全然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無涉。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既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債權為前提,自係爰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等見解本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違,自無再於備位聲明中為主張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 判決意旨之見解。 ⒊被告主張備位聲明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三應予剔除102年3月18日遺產分割前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二人依應繼分比例而享有權利之部分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二人不僅同為債務人,亦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人,進而主張混同,然備位聲明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債權為前提,已如前述,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305號裁判意旨,縱被告何應欽、何順約係此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之一,於遺產分割前,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當無因混同致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五、依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4號所為訪視報告(參原證18)所 示,對應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何順約之財產狀況瞭解評估欄位中,被告何應欽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何順約每個月領有六千多元的老農津貼,應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何順約之印章、存摺均由聲請人即被告何應欽保管,且自98年起應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何順約之印鑑證明亦由聲請人即被告何應欽保管,此外目前公同共有土地的出租租金亦由聲請人即被告何應欽保管」等語,可知公同共有土地出租中應屬被告何順約所有之租金,亦由被告何應欽保管,且被告何順約之印章、存摺暨印鑑證明,均由被告何應欽保管中,即被告何順約現存之剩餘財產及其他陸續收入均係由被告何應欽掌控中。既被告何順約現存剩餘財產及其他收入均係由被告何應欽掌控,被告何順約之日常生活或醫療、看護等費用,被告何應欽亦有可能係以被告何順約之財產為支付。況被告於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事件中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酬地暨其上建物一併出租予燦坤公司,並指定租金 給付匯款帳戶為「何順約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該285地號土地持分係屬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惟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於該案辯稱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收益均歸於何順約所有,顯見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係為盡孝養何順約之義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將全部收交何順約支配使用,用以代替全體子女應負擔之扶養、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等語。則被告既自承98年起被告何順約之印鑑證明由被告何應欽保管,目前公同共有土地出租租金亦由被告何應欽保管;依被證19合約書及匯款資料,可知自100年起每月至少30 萬元匯入何順約帳戶上開匯項收益均屬何順約所有,被告亦將全部收益交由何順約支配使用,以代替全體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被告何應欽卻於本件反供稱被告何順約之扶養費均由伊一人代墊,顯不足採。,故被告何應欽欲就超過一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前,應先證明「被告何順約之日常生活或醫療、看護等費用均係由被告何應欽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之前提事實,因被告何順約之現存財產均由被告何應欽保管中,倘被告何應欽係以被告何順約之現存財產作為支付上開花費之用,自無從主張抵銷抗辯,故被告何應欽應先證明上開前提事實,否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應欽有先為其他人代墊應分擔之部分,進而就超過部分主張抵銷抗辯至被證一之協議書乃係證明「租金之收入乃係作為何順約扶養費之用」,然依協議書內容,可知何順約之七名子女間就分擔之金額乃係有所約定,且比例不同,何應欽、何茂禎每月每人負擔5萬元,其餘五人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梁何美 菊、何素珍每月每人負擔1萬元,換言之,何順約之扶養費 、醫療費等等養老生活費用,其七名子女曾就其金額比例相互約定,何應欽、何茂禎每人每月負擔之比例為3分之1,其餘五人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月負擔之比例為15分之1;即便被告何應欽能證明何順約之 生活費用均由伊一人全部墊付,被告得以對原告四人主張抵銷之數額亦應受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限制,而非係以七名子女平均分擔為計算基礎。 六、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何順約應給付予各原告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六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何順約應給付如同狀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七之二所示金額,及自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七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何順約應給付如同狀附表八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⒌被告何應欽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⒍被告何景瑞應給付予各原告如同狀附表八之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自起訴時回溯逾越5年期間之請求,既已逾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1274 號、100年台聲字第993號裁判要旨,經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5年8月18日,則自起訴時回溯前5年,應為100年8月18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95年3月起至100 年8月17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既已逾短期消滅 時效,被告等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二、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部分,應認為無理由。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91年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本件全體繼承人係在102年3月1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亦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既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則在102年3月18日遺產分割前,原告每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後應僅19059/1000000 【計算式:152475/1000000(被繼承人何廖招之持分)÷8( 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19059.375/1000000(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四人逾越依應繼分比例而得享有權利之請求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三、依何順約所有子女在101年12月26日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 等記載,原告四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扶養費用,且可自本件 租金中扣除(被證1),是何順約在上揭金額所示範圍內所 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原告四人既同意每月自本件租金中提供1萬元以撫養何順約 ,則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 四、何廖招死亡後,訴外人即長子何茂禎因案通緝,故何順約均係由次子即被告何應欽及伊家人負責照顧,何順約所有子女遂在101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並分別在第一條、第三條 約定,原告四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扶養費用,且可自本件租 金中扣除,已如前述,而自上揭協議成立後,何應欽即依約每月自行提出5萬元,併同原告四人每人每月1萬元,一併作為何順約雇請外籍看護、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雜支等日常支出(至於何茂禎本人則從未支付約定之5萬元),被告何應 欽在上揭金額所示範圍內所受之利益,自非不當得利。102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經被告何應欽聲明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何應欽敗訴,該判決書則在同年2月2日始送達予何應欽訴訟代理人,縱原告主張上揭關於扶養何順約之協議書無效,何應欽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金額其中101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部分,免負返還之責。另本件租金收益自104年7月起,因扣除原告等依約所應負擔何順約扶養費後,生有差額之故,何應欽遂通知原告等人提供帳戶,且迄至105年10月為止,均有將金額給付予原 告何素珍及訴外人何阿晴,有郵局存證信函(被證3)為憑 。原告何素珍既已受領157,991元,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認無理由。 五、經核卷附之95年3月5日委任同意書(見本院一卷,第55頁),載明原告等在惠國段37地號土地於分割繼承完畢後委由被告何應欽全權處理,並以此作為租予訴外人朵薩公司之證明,而被證1之協議書則載稱「三、立協議書人等所持有惠國 段38地號(按:係『惠國段37地號』之誤植)土地尚未出售前每人應分擔之奉養費,倘尚未給付者何應欽可由惠國段38地號租金中扣除…。」等語,且法院乃認上揭協議書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證7),足見本件係本於兩造間上揭協議 書內容,由原告等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而為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有間。被告何順約本於協議書內容,既得向原告四人及訴外人何阿晴按月請求給付1萬元,何茂禎按月 請求給付5萬元,則被告保有系爭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蓋:被證1之協議書,載明「一、自本協議書成立之 日起需補貼扶養及醫療費用,何茂禎、何應欽每人每個月應負擔新台幣伍萬元整;何阿情、何麗華、梁何美菊、何素珍每人每個月應負擔新台幣壹萬元整,…。」等語,又何順約係在104年11月4日到庭陳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被證2第12頁),惟在此之前,被告何順約生活之養給,其費用即係自上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中支應,業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何應欽配偶林柏伶在卷(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況被告何順約從98年、99年、102年等接受智能測驗評估及失智症檢查 ,已達到輕度失智程度,而在104年10月9日之智能測驗評估結果,更已進入中度失智狀態(詳原證12),其享受該協議書之契約利益在前,縱在104年11月4日到庭而為相反之陳述,是否應認該協議書係屬無效,尚非無疑。縱認何順約在另案以證人地位到庭而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但既非在本件訴訟上所為之陳述,至多僅可作為間接事實斟酌,斷不能逕認何順約已為訴訟上自認。至原告雖以爭點效為由,主張被告何應欽不得再為爭執,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所示,被告何順約從98年、99年、102年等接受智能測驗評估及失智症檢查,已達到輕度失智程度,而在 104年10月9日之智能測驗評估結果,更已進入中度失智狀態,則此一新訴訟資料,自得以之為輔助事實而動搖原判斷(原證13,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影本第4頁)。 即何順約在103年及104年間,既已罹患失智症,則其聲明書之記載及到庭所證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況何順約受扶養之權利,係因身分關係所生權利,性質上不得拋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 號裁判要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9號裁判 要旨參照),縱認何順約曾拋棄支分的扶養照顧權利,仍不能解免原告四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則被告何順約享有系爭租金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 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原告四人102年12月31日前之請求確定,於此範圍內即有既判力所遮斷。即原告四人前以相同事實,請求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出 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經該判決確定駁回生有既判力,則原告請求附表六之二中編號1至29即發票日 期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至請求103年1月1日起至 106年7月1日止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因本件與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之當事人同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附表六之二其中編號30至73即所列發票日期103年1月1日 至106年7月1日部分,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縱認無爭點效 ,被告何應欽仍得以代墊之扶養費用作為主動債權,對原告為抵銷。 七、訴外人朵薩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支付之租金收益乃作為被告何順約扶養之用,有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 可佐,而被告何順約無得以賴以維生之財產及收入,復曾有高血壓、腦血管病變、糖尿病及失智症病史,在93年間中風,近10年更有健忘症狀,有被證5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按,足徵何順約具扶養之必要性,且除日常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外,並有聘僱家庭看護工之必要。而被告何順約自100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出外籍看護費用達1,373,380 元、生活支出費用1,056,108元,原告四人既屬撫養義務人 ,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被告何應欽自得依法請求原告四人應平均負擔之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自104年7月起租金收益,因扣除原告依被證1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何順約扶養費 後之差額,被告何應欽遂通知原告提供帳戶,且迄至106年7月止,被告何應欽均有給付原告何素珍202,366元及何阿晴 299,602元,則原告何素珍既已受領202,366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何素珍之請求自無理由。 八、102年3月18日前,何廖招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152475/1000000之範圍內。即被繼承人何廖招於死亡前,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由何廖招與共同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共有,且持分分別依序為152475/1000000、423765/1000000、423760/1000000,即何廖招死亡前,該三人乃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3月18日前,何廖招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152475/1000000之範圍內。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應屬誤會。而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1年度 台上字第51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要旨,可知關於共有物之出租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 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參照諸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亦僅限於就超過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亦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原告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所提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三均未剔除102年3月18日遺產分割前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依應繼分比例而享有權利之部分,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扞格。且稽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持分合計為847525/1000000【計算式:423765/1000000(何應欽)+423760/1000000(何景瑞)=847525/1000000】(見原證5),應有部分顯逾3分之2,核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朵薩公司,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之情。 九、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載稱何景瑞按 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有法律上原因,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何景瑞有逾越持分收取之情,自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2209號裁判要旨,不當得利制度目的乃在不當利益之取除,自應以所受利益為度,原告逕以民法第271條規定,主張被告三人應平均分擔云云,於 法即有未洽。況原告請求被告何景瑞部分,僅稱「系爭新舊租約係由被告三人出面簽署,並收取租金」等語,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具體化,已剝奪被告何景瑞防禦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000分 之152475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約15%), 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之1000000分之423765(約42%)、1000000分之423760(約42%)部分,分別屬被告何應欽及訴外人何景瑞所有。 二、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應欽、何素珍等八人。 三、被告何應欽、何順約、何景瑞於95年3月10日與被告洪德柱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即系爭舊租約。 四、被告何應欽、何順約、何景瑞於100年11月12日與被告洪德 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又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即系爭新租約。 五、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糸爭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地號及房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四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西屯區中和段285地號由被告何應欽取得,臺中市農會活儲存款由何茂 禎取得、第七商業銀行股票由被告何應欽取得,全體繼承人又於102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 六、被告何應欽與何景瑞就上開應有部分,得依所有權為管理、使用、收益。 七、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稅繳款書正本,係由被告何應欽持有。 八、被證1之95年3月5日之委任同意書文書形式真正雙方不爭執 。於95年3月5日當時原告四人有同意授權何應欽簽定租約。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就其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另部分比例則為被告何應欽及訴外人何景瑞所有,而被繼承人何廖招於前揭不爭執欄所示之時間過世及有前揭法定繼承人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本院析之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乙情證明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之舊約與新約,雖均經認定有效,且原告亦不否認該等契約之效力,但被告所應收取之租金,仍應於分割協議前,依繼承人各自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分割協議後則依分割協議之分配比例,若逾越其應繼分及分割協議分配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仍構成不當得利,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其他共有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協議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故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細言之,系爭不動產就前揭權利範圍內為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被告何應欽及訴外人何景瑞所有,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法定繼承人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應欽、何素珍等八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告三人,將系不動產出租,收取全部租金,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三人,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時間,與訴外人洪德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舊租約,及與訴外人洪德柱、朵薩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新租約。而全體繼承人於95年5月23日簽訂糸爭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地號及房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四人,及訴外人何阿晴各取得5分之1,西屯區中和段285地號土地由被告何應欽取得,臺中市農會活儲 存款由何茂禎取得、第七商業銀行股票由被告何應欽取得,全體繼承人又於102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三人於95年3月10日(即 舊約)與100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租約(即新約)之效力 ,只是爭執被告何應欽收取得租金,應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前由公同共有人均分,遺產分割後由原告4人及何阿晴 均分5分之1(本院一卷,第95頁反面),另被告三人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票面金額」欄所列每月由承租人以開立支票方式為租金之給付利益,亦可認定,則上揭租金利益,自應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為分配,故原告主張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四人與何阿晴均分等方式計算其所失利益,被告三人即應返還,故原告四人本於繼承、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換言之,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就被告三人,就其逾越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定之情況下,被告三人自應依附表一、二、三之內容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三人,即依附表四之內容給付原告何素珍(本院二卷,第4至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租賃行為有效乙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然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許美榮共同公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上訴人自93年3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已逾其潛 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必須在其應繼分範圍內始有法律上原因,超過應繼分範圍,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即屬不當得利。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朵薩公司及洪德柱間租賃行為,就其逾越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分配比例所為之租賃,性質上仍屬他人之物所為之租賃,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尚且有效,出租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亦為有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朵薩公司及洪德柱間租賃行為縱然有效,其受領之租金,也僅只於被告三人在其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比例內,才有法律上之原因,就逾其應繼分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比例部分,被告仍應對於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短期消滅時效部分,經原告於106 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將被告抗辯已逾越短期消 滅時效部分(即自95年3月至100年8月17日止)為聲明減 縮,此對照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本院二卷,第4至9頁)可證。而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部分,就發票日期欄部分,雖第一筆載明為「100年8月1日」為發 票日,但衡之該三紙附表,就後方計算式之金額,第一筆係以31分之18,而原告四人於10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有附卷本院收發室戳章可證(本院一卷,第2頁),故就 消滅時效部分,於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起訴日前向前回溯5年即100年8月18日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部分,均未罹 於時效,故被告抗辯自95年3月至100年8月17日止之部分 ,因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本院一卷,第129頁),依法有 據,原告請求100年8月18日起部分即有理由,100年8月17日(含17日)前部分即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就訴之聲明為變更(本院二卷,第1至2頁),另於106 年5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填入聲明(本院二卷,第29頁),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基於「各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因此,係針對被告逾越應繼分部分,而由各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可由原告提出之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右側計算式(本院二卷,第4至9頁以下),係以「除以8」為之, 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情形。(六)至於被告抗辯所收租金,係用於支出何順約之生活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四人扶養義務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認定何順約並不要求原告四人扶養,係屬扶養權利人即被告何順約個人主觀強烈意願之表達,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駁回 確定,則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提出之資金流向、被告何順約之生活費用單據乙節,固然可以證明被告何應欽有支出上揭金額之事實,但對照所收取租金以觀,難以認定每月有高達22萬元至30萬元之生活費用,且共有人間,逾越應有部分而收取共有物出租之租金,即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因該租金之流向,影響被告三人有逾越其應繼分受領租金之事實。換言之,被告若欲以被告支出作為抵銷,其請求權基礎乃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被告之支出,有達到原告義務之免除,致原告受有「扶養義務消滅」之利益,始有抵銷之前提,但本件原告之扶養義務,既經扶養權利人表示拋棄(詳後述),則被告之支出,並沒有使原告受有利益,從而,並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請求權可以抵銷之情況。 (七)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何順約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何應欽支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抵償原告等人每月1萬元之扶 養義務(本院二卷,第33頁反面下),而主張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然按: 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固有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所適用之前提,必須給付先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換言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為民法第179條之消極 要件。 ⒉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亦有 明文。子女對父母固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之方法應由父母與各子女分別協議定之,惟受扶養權利之父母如明示不願接受部分子女之扶養,自應尊重其表達意願所展現之尊嚴,不得強令扶養權利人接受此部分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是子女相互間縱就父母之扶養等相關費用達成一定之協議,如父母明示不要求或不需要某部分子女之扶養,自應認該父母表示不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範意旨,該部分之子女,自無支付協議所定扶養等相關費用之義務。經查,原告雖有與被告何應欽及何茂禎,就被告何順約之扶養及醫療費用為協議,但被告何順約已於103年11 月3日以書面方式,表明不需要亦未曾要求原告等四名女 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有經其親自簽名並記載:「本人何順約名下有財產,足夠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用,若有人以負擔本人扶養費用為由,要求子女支付款項,均屬不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審閱無訛(該案之原審卷,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1號卷, 第二卷,第104頁),且被告何順約在該案中,亦親自到 庭明確證述:103年11月3日陳述書(提示)是我簽名及蓋指印,內容是我的意思,簽該陳述書時,何榮洲沒有在場。我不用女兒扶養,沒有要求女兒付扶養費,沒有和女兒要過錢。存證信函(提示)的文字我看得懂,其內容不是我的意思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58號二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則被告何順 約以身為原告與被告何應欽之父親,其面對子女間之涉訟,當無必要刻意偏頗某一方,則其於法院訊問時,既能堅定且明確表示不需要亦未曾要求原告等四名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且就應訊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提示之文書後,清楚回答,顯見其縱然曾患有失智,但其病程之發展距離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其以父親之尊,財產大都分配移轉給被告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當無故為對被告何應欽不利證言之必要,其所證應屬個人主觀強烈意願之表達,應尊重其意願,故原告四人之扶養義務,既經被告何順約為免除,被告給付,即未使原告四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即不構成民法第180條不當得利消極要 件適用之前提,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八)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四人不用扶養義務,但卻可以請求應繼分之利益,被告扶養了被告何順約,且獨立扶養,但所收的租金,卻要大家一起分,事理上不公平之疑問,經核原告四人辯稱被告何順約之財產,多數給予被告何應欽,原告四人縱有取得何廖招之遺產,仍屬甚微等情,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中,確認財產大都分配移轉給被告何應欽與其胞兄何茂禎,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係基於對於「何廖招」遺產之應繼承所為比例計算,與是否扶養被告何順約無涉,並非沒有扶養被告何順約,即無法請求何廖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兩者間無法作為對等比擬,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就原告何素珍部分: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何素珍已受領被告何應欽清償之共202,366元金額,為原告何素珍與被告何應 欽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201頁反面),復有卷附被告提 出之跨行轉帳明細可參(本院二卷,第70頁至第83頁),至原告何素珍既已受領202,366元,故本件就原告何素珍對被 告何應欽請求部分,即應先抵充100年8月開始至105年5月1 日之被告何應欽應給付原告何素珍之全部金額、105年6月1 日應給付原告何素珍部分之金額,於抵充後,原告何素珍請求被告何應欽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舊租約及新租約,雖均為有效,但被告三人仍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四人;至於原告四人對於被告何順約之扶養義務,業經被告何順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中為義務免除之明示意思表示,而被告何應欽所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何應欽有支出生活費用,但該等生活費用與每月受領之高額租金並不相當,且縱然有支出上揭生活費用,因未造成原告四人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至於被告何應欽已匯款給原告何素珍前揭金額,則生抵充之效力,準此,原告四人本於繼承、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三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何景瑞三人自應依附表一、二、三之內容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三人,及被告何應欽依附表四之內容給付原告何素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為起訴及訴之變更而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二卷,第22頁反面),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順約、何應欽、何 景瑞三人分別應依附表一、二、三之內容給付原告何美菊、何麗華、何美麗三人,及被告何應欽依附表四之內容給付原告何素珍,並均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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