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伊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素珍
- 被告
- 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2923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