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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文爵江宗祐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告
伊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珍
被告
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2923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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