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牧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華南公司60%、富邦公司40%之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永立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立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16號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營業裝修、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共保之保險單由華南公司主辦出單,其中華南保號:1403字第04G00000000號火災保險單;富邦保號:0504字第2015FSC0000000號火災保險單)。永立聖公司之上開廠址於民 國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34分左右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即永立聖公司隔鄰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牧鄉公司),起火處為牧鄉公司北側2樓,起火原因記載為「電器 設備」。被告牧鄉公司自北側2樓起火並向外延燒,造成 位於隔壁之永立聖公司鐵皮屋樑柱結構彎曲變形且牆面、屋頂坍塌毀損,其廠區、各項儀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原料、物料、半成品等亦遭受火勢焚燒高溫、濃煙及消防水施救水漬之污染。 (二)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永立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新臺幣(下同)28,969,014元損害,依原告華南公司60%、原告富邦公司40%之共保比例,原告華南公司應給付永立聖公司17,381,408元,原告富邦公司應給付永立聖公司11,587,408元。又原告華南公司、富邦公司於理賠永立聖公司合計28,969,041元之損害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承受永立聖公司對被告牧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公司法規定,對被告牧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惠娟提起保險代位訴訟。 (三)被告牧鄉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牧鄉公司為滴雞精製造工廠,其食品烹調、處理、包裝等須使用大量電器設備,且為烹調與保存食品或材料須長時間啟用電器設備,耗電量高,如管理不慎,亦導致電器設備過度使用而走火燃燒,是被告牧鄉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而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電器設備起火所致,足證被告牧鄉公司經營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風險,且系爭火災亦造成永立聖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牧鄉公司應對永立聖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牧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牧鄉公司經營滴雞精製造工廠,其食品烹調、處理、包裝等須使用大量電器設備,本應多加注意電器設備之管理。依臺中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資料可知系爭火災起因於電器設備,且依華信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調查報告中,就被告牧鄉公司隔鄰全球旭能有限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稷原口述事發經過之整理,黃稷原表示看見418號即被告牧鄉公司之門前有一名女性外籍員工神情緊張 哭喊「電線燒起來」等語。因此系爭火災應為電器設備管理不當所致。被告牧鄉公司未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導致其起火延燒至隔鄰永立聖公司,使其受有建築物、營業裝修、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永立聖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牧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牧鄉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作為滴雞精製造工廠,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維護建築物內部電器設備安全 。且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牧鄉公司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系爭火災起因於電器設備,並造成永立聖公司受損害,顯見被告牧鄉公司未善盡維護電器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由華信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中相關媒體報導部分可知火場範圍廣大,則被告牧鄉公司是否未妥善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火勢不及撲滅、延燒甚廣,不無疑問。若上開為真,被告牧鄉公司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永立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廖惠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廖惠娟為被告牧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牧鄉公司電器設備起火所致,被告廖惠娟對被告牧鄉公司廠房內之電器設備應妥善管理,惟因管理不周導致電器設備起火並延燒至永立聖公司廠房,造成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廖惠娟應與被告牧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七)損害賠償範圍: 1、依華信公證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永立聖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屬原告承保之損害部分: (1)建築物損失1,151,633元。 (2)營業裝修損失11,824,204元。 (3)機器設備和營業生財損失9,211,956元。 (4)貨物損失10,000,000元。 2、上開賠償金額總計為32,187,793元,扣除10%自負額後為28,969,041元。依原告華南公司60%、原告富邦公司40%之共保比例,原告華南公司已給付永立聖公司17,381,408元,被告富邦公司則給付永立聖公司11,587,606元。 (八)綜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華 南公司及原告富邦公司承受永立聖公司對被告牧鄉公司與被告廖惠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華南公司60%及原告富邦公司40%之共保比例,被告牧鄉公司與被告廖惠娟應連帶賠償原告華南公司17,381,408元、原告富邦公司11,587,606元。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建物理算部分:建物依理算總表所示之實際損失為1,799,426元,但建物賠償金額為1,151,633元之原因如下: (1)建築物實際損失1,799,426元之理算過程: 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達耐用年限(15/15),但仍有維修成本,殘值參考國稅局固定資產殘值表,應有30%價值,前開410號建物殘值率設算為30% ,已較上開合理範圍嚴格,總殘值設算為939,713元。 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亦同,殘值率設算 為30%,殘值設算為939,713元。 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16號建物因歷經火災,建築物殘餘費用處理,共支出8萬元。而前開建物殘 餘物,經回收變賣存有部分殘值收入即16萬元。 ④綜上,建築物實際損失合計為1,799,426元(計算式:939713+939713+80000-160000=0000000)。 (2)建物賠償金為1,151,633元之原因: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416號建物除原告二人共同承保,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外,尚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以110萬元之保險金額承保前開410號建物,以115萬元之保險金額承保前開416號建物。則前開410號、416號建物之保險金額 合計625萬元,超過兩棟建物之標的實值252萬元,有超額保險之情形。依保險法第76條第2項善意超額保險及 同法第38條善意複保險之處理規定,原告二人之保險金額應按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而原告保險金額佔全部保險金額之64%。因此,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416號建物實際損失金額雖為1,799,426元,惟 因涉及善意超額保險、善意複保險,原告二人依法僅需理賠1,151,633元。 2、營業裝修理算:系爭火災造成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16號建物之營業裝修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4,150,560元。又營業裝修標的實值14,360,943元(包含受損部分與未受損部分),而保險金額係1200萬元,本件屬不足額保險,依保險法第77條規定,原告二人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計算,原告等二人所負責任即實際損失之83.56%。是以,前開410號建物、416號建物之營業裝修實際損失為14,150,560元,惟原 告二人依法僅需理賠11,824,204元(計算式:00000000× 83.56%=00000000)。 3、機器設備理算:系爭火災造成前開410號建物、416號建物之機器設備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2,984,456元,又機器設備標的實值14,095,222元(包含受損部分與未受損部分),而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屬不足額保險,依保險法第77條規定,原告等二人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計算,原告等二人所負責任即實際損失之70.95%。是以,前開410號建物、416號建物之機 器設備實際損失為12,984,456元,惟原告二人依法僅需理賠9,211,956元(計算式:00000000×70.95%=0000000 )。 4、貨物理算: (1)系爭火災造成前開410號建物、416號建物之貨物受損部分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2,421,681元,詳述如下: ①因貨物無折舊問題,本件就自有貨物理算過程係扣除正常生產過程時原物料損耗率3%及成品銷售後退貨折讓 率0.27%,此部分包含原物料實際損失4,834,244元、 半成品實際損失2,780,023元、成品實際損失2,114,685元,永立聖公司具有保險利益,並無疑義。 ②永立聖公司基於代工或代購之關係,有為第三人保管貨物,依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永立聖公司所負之貨物保管責任為限(即貨物價值),有保險利益。因此,理算過程將客供品實際損失2,292,729元納入理算範圍,符 合保險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據,被告顯有誤會。 ③貨物另有殘餘物處理費用42萬元(即系爭火災造成之火災垃圾處理費用),尚有殘值收入2萬元。 ④綜上,貨物實際損失達12,421,681元,被告漏算殘餘物處理費用42萬元,殘值收入2萬元,導致有40萬元之價 格落差。 (2)貨物標的實值12,097,658元(包含受損貨物部分與未受損貨物部分),而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屬不足額保險,依保險法第77條規定,原告等二人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計算,原告等二人所負責任即實際損失之82 .66%。是以,前開410號建物、416號建物貨物實際損失為12,421,681元,惟原告二人依法僅需理賠10,267,839元(計算式:00000000×82.66%=0000000 0)。 5、綜上,實際損失與實際價值之概念不同,應予釐清,並另算入殘餘物處理費用與殘值收入,被告抗辯,實有誤解。(十)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381, 4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87, 6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支付賠償款項予永立聖公司,為何得代永立聖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華南公司提出之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永立聖公司僅向原告華南公司申請理賠,未向原告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且該理賠申請書並未載明申請之年月日,又代位求償同意書亦未載明年月日,被告對申請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之真正有疑,第三人永立聖公司是否已向原告富邦公司申請理賠?又依原告華南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反面所載,自負額為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金額之10%,最低額為10萬元,而依原告提出永立聖公司之理算總表,是否有扣除10%之自負額?再者,永立聖公司係向他人承租建物經營,建築物之損失應賠償予建物之所有人,何以賠償永立聖公司?且永立聖公司提出理算總表未附任何證明,被告質疑該理算總表之真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提出永立聖公司之「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代償同意書」等文件,惟原告仍未提出已支付賠款之證明,原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疑義。 (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結果,系爭火災原因係被告牧鄉公司2樓北側「電源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惟被告牧鄉公司之2樓北側乃閒置空間,並無任 何機械設備;被告牧鄉公司係承接前手超旺公司之權利義務,承租時間不久,廠房內之電源線路非被告所裝設,房屋所有權人及前承租人亦未告知線路配置情形,故就電源線之配置情形,被告牧鄉公司無從進行檢查。又被告牧鄉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多日未營業,系爭火災之發生實非被告牧鄉公司使用機器設備所造成,此於系爭火災鑑定過程已確認相關設備無烹煮使用現象,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實與被告牧鄉公司之營業行為無關,且被告牧鄉公司亦受有重大損失。 (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即係學理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乃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又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前開規定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需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而被告牧鄉公司僅屬一般產業,規模甚小,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稱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謂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經營其登記營業範圍內之事務。而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電氣引燃造成,與被告牧鄉公司執行業務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廖惠娟與被告牧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分述如下: 1、建物損失:依永立聖公司之理算總表,410號及416號建物之折舊率為15/15,殘值各為26,250元,實際價值亦各為262,500元,而理算總表實際損失額為1,799,426元,又建 物賠償金額高達1,151,633元,顯無理由。 2、營業裝修損失:理算總表之實際損失為14,150,560元,但理算總表後附之理算表中各項裝修「實際價值」14,360,943元,係以「總價」扣掉「折舊」所得之數額,但理算表同時列出各項裝修之殘值,合計1,098,401元,則扣除殘 值後,實際價值應為13,262,542元,何以與理算總表所示損失金額11,824,204元不一致? 3、機器設備損失:理算總表之實際損失為12,984,456元,理算總表後附之理算表中機器設備(全損)實際價值12,468,594元、(半損)實際價值1,586,809元,係以「總價」 扣掉「折舊」所得之數額,但理算表同時列出殘值,則扣除殘值後,(全損)實際價值為10,617,518元、(未全損)實際價值1,321,703元,合計損失應為11,939,221元, 何以與理算總表所示損失金額9,211,956元不一致?另( 全損)部分並非全部屬「自有貨物」,其中「客供品」為2,292,729元,是否可列入永立聖公司之損失、(未全損 )之機器設備是否不堪使用?均尚屬有疑。 4、貨物損失:理算總表後附之理算表中(全損貨物)合計為12,021,681元,未損貨物為75,977元,損失金額僅有12,021,681元,顯與理算總表所列之實際損失12,421,681元不一致。 5、綜上,僅從理算總表與後附各項理算表內容相互比對,即有諸多疑點,是該理算總表內容,顯不可採。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永立聖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華南公司60%、富邦公司40%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永立聖生技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16號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營業裝修、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 (二)被告廖惠娟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烤漆浪板 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經營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作為滴雞精加工之工廠使用。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 因該工廠2樓北側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導致失火燒 毀上開訴外人永立聖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416號工廠及其他建築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故不列出)。被告廖惠娟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以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廖惠娟已依該判決執行完畢。 (三)訴外人永立聖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經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經原告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並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作成保險給付賠款公證報告,認定永立聖公司因系爭火災共受有新臺幣2896萬9014元損害,依華南公司60%、富邦公司40%,華南公司應給付永立聖公司1738萬1408元、富邦公司應給付永立聖公司1158萬7606元。原告公司於給付永立聖公司上開金額後,承受永立聖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暨對牧鄉公司部分,依民法 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對廖 惠娟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牧鄉公司之電氣設備所致,被告抗辯火災與牧鄉公司之營業行為無關。經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牧鄉公司配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2樓北側地板下之電源配線絕緣劣 化、短路,而於104年6月10日15時許,引燃堆置2樓中間 木質裝潢隔間及易燃之紙箱、包裝袋、保麗龍等物品,導致失火燒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08號、410號、416號、420號之工廠,並延燒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雅潭路4段430巷36弄2號、6號、雅潭路4段430巷10號、16號、大雅區三和段0670-2地號上貨櫃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卷宗(含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21號卷、105年度執字第682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廖惠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筆錄,訴外人黃芳義、卓振宇、鍾岳峙、黃氏水(HOANGTHITHUY)、林瑞宗、康清瑋、王先玉、劉孟鑫、黃稷原、林志成、姚青村、梁素華、李素華、溫淑華、林洪淼、林文彬、黃海洲、江長浩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31753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5F10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4年6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336號函暨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證物、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於上開 卷可稽。被告廖惠娟並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查。故本件火災係因身為建築物使用人之被告牧鄉公司,本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工廠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所致,被告抗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牧鄉公司無關云云,應無可採。 (二)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經華信公證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訴外人永立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28,969,014元損害,依原告華南公司60%、原告富邦公司40%之共保比例,原告華南公司應給付永立聖公司17,381,408元,原告富邦公司應給付永立聖公司11,587,408元。又原告已理賠訴外人永立聖公司合計28,969,041元之損害金額等情,並據提出理算總表、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銀行匯款明細、和解書、支票簽回收執聯影本(本院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華信保險公證人105年1 月26日結案公證報告完整內容影本、105年6月3日結案補 充公證報告完整內容影本(外放)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牧鄉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作 為滴雞精製造工廠,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維護建築物內部電器設備安全。且依 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牧鄉公司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系爭火災起因於電器設備,並造成訴外人永立聖公司受損害,顯見被告牧鄉公司未善盡維護電器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牧鄉公司給付,應有理由。 (四)然按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固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者,即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因此, 原告雖主張被告牧鄉公司對於上開火災之發生,應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被告廖惠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牧鄉公司所經營之滴雞精製造工廠,依其業務內容、性質觀之,尚難認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其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是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被告牧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廖惠娟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致訴外人永立聖公司受有損害,其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廖惠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牧鄉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牧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5年9月14日送達牧鄉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牧鄉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牧鄉公司自105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牧鄉公司給付原告華南公司17,381,408元、給付原告富邦公司11,587,606元,並均自105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