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晨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尊約翰(Ioannis Zoumpouliaris) 被 告 均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大庭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尊約翰(Ioannis Zoumpouliaris,下稱被告尊約 翰)為德國籍之外國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尊約翰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涉外民事事件,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因買賣關係而為給付致生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自應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即買賣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相關買賣契約行為在臺中市發生,其法律為是否成立有效亦應適用本國法。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尊約翰對其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左頓車業」施用詐術而有侵權行為,該行為地在本國,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合先敘明。 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尊約翰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01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亞納柯那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中市政府 105年10月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6頁)可考,是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解散後依法應行清算。核諸本件訴訟屬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其清算完結前,法人格視為存續,並以其清算人尊約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購買「Masserati Mc Stradale」車款,於102年8月 間,原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左頓車業」(登記龍鳳企業社)巧遇被告尊約翰,原告與被告尊約翰及「左頓車業」負責人戴曉祥一起商談買賣價款,含車價、運費、進口相關規費及稅捐、領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5萬元,亦約定以其所經營之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並約 定於付清價金後4個月內必須交車,如果未能交車,賣方必 須支付年息2%之利息。在洽談買賣過程中,原告因被告尊約翰係德國籍,其公司亞納柯那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公司資力無法評估,乃要求雙方均認識且有資力之人作為付款對象,恰被告均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均阜公司)負責人張大庭與被告尊約翰係合作伙伴關係,經雙方同意後,由被告均阜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收款人,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均阜公司帳戶。嗣被告尊約翰於10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Masserati Agreement】寄予原告(英文名Jacky)審閱,要求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之前匯款至被告均阜公司在中國信託汐 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乃於102年11月18日以其 配偶陳惠真名義匯款5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750 萬元)至被告均阜公司該帳戶,再於103年3月17日匯款45萬元至同樣公司帳戶,付清全部795萬元款項。交車前,原告 曾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均阜公司新車廠看車,原告認被告尊約翰係以其所經營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車輛。交車後,原告卻發現被告尊約翰係偽造原告名義、偽刻印信進口報關,交付時該車已行駛65,186公里,且至起訴時仍未能取得車牌,系爭車輛未能取得車牌之原因,進口報單已明確記載「來車已行駛里程數65,186KM」、「來車無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前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已行駛超過6.5萬公里;後者則係以不具安全性為由拒絕核發 車牌之主因。事後原告更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進口貨物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212,350元、追繳進口貨物應納稅款 2,656,602元、處所漏貨物稅額罰鍰213,865元、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二倍194,61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69,507元,共裁處3,346,942元,扣除被告尊約翰為從保 稅倉庫領車時所繳交約220萬元擔保款項(俗稱押款具結放 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嗣於105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146,942元範圍內扣押原告財產,原告雖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訴並非貨物進口報關人,但迫於財產遭扣押之危急情形下,僅能於105年1月19日先行匯款繳清,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5年1月21日函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表示「因滯欠之案款已全部繳清,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總計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已支付高達9,096,942元( 車款795萬元+裁處罰緩1,146,942元=9,096,942元)。 二、對各被告請求給付之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請求9,096,942元及利息部分:系爭車輛交付時已行 駛6萬公里,且起訴時仍未能取得車牌,顯屬不完全給付 且無法補正,並已造成原告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罰 114萬6942元稅額及罰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賠償9,096,942元。被告尊約翰及張大庭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尊約翰身為 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尊約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795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被告亞納柯那公司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自始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返還該795萬元。被告均阜公司雖 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係將買賣車輛之價款匯至被告均阜公司在中國信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均阜公司受有該795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均阜公司返還該795萬元。原告 所購之系爭車輛至今仍無法向監理機關領取車牌上路行駛,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主要目的已無法實現且無從補正,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返還該795萬元。被告張大庭身為被告均 阜公司負責人,如經證實其因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就該795萬元部分,被告張大庭、均阜公 司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均阜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大庭非契約當事人,惟其係收受價款之人,原告因遭受詐欺而支付系爭車輛價款,被告均阜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大庭與被告尊約翰及亞那柯那公司就系爭車輛買賣價款 795萬元部分,應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 如履行給付義務者,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三、並聲明: (一)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及被告尊約翰應連帶給付原告9,096,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阜公司及被告張大庭應連帶給付原告7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尊約翰及張大庭應連帶給付原告9,096,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在上開79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Maserati」車輛雖然於起訴後106年10月5日掛牌。惟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18日繳付車款開始,至106年10月5日領牌日,歷時3年又322天(1,417天),依106年10月 份權威車訊,系爭車輛至領牌日(106年10月5日)之殘值僅剩450萬元,車價折舊高達420萬元,如包含105年1月19日被扣押時先行匯款114萬6942元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繳交罰鍰,殘值更僅剩335萬3058元。是系爭車輛雖已於 106年4月5日掛牌,惟價值已嚴重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二)證人劉政穎已出具聲明書稱:尊約翰先生希望系爭車子在出口前被當成是事故車即拆下該車之前後保險桿,且裝在木箱裡,以汽車零件為由空運來台,將車子內部和引擊蓋覆蓋上油漆和髒東西,並將里程數調到65,186公里,使其外觀上呈現出二手車的樣子等情。顯見系爭車輛調整公里數及故意將系爭車輛保險桿拆下、車輛內部及引擎覆蓋油漆,均係出自被告尊約翰之指示。被告尊約翰抗辯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進口,其僅幫忙匯款,匯款方式並非其決定云云。惟證人戴曉祥於105年11月24日業已明確證稱: 當時細節有談到要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進口買到好及領牌,出國期間我們在現場決定要購車時,可借用被告均阜公司帳戶,就能馬上把原告所支付的錢匯到德國等語,足見被告尊約翰所為抗辯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尊約翰一再辯稱原告未於102年11月15日前匯款,系爭車輛購買合約 業已取消云云。惟被告尊約翰所指102年11月15日並非絕 對期限,原告業已於102年11月18日以其配偶陳惠真名義 匯款50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均阜公司帳戶,依被告張大庭在鈞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106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102年11月25日從我個人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719,166元給劉政穎,再由劉政穎轉給車商,同一日 提領現金334萬元,交給林佳樺(被告尊約翰之妻)由林 佳樺到內湖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匯款327萬2813元給德國車 商。分二筆是要避免海關追稅,因以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車輛,實際報關金額應是2,719,166元(6.7萬歐元),海關查不到林佳樺匯出款項,實際上二筆都是支出車款,當天尊約翰及林佳樺均在場」等語,顯見林佳樺確實係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3,272,813元至德國車商。 (三)被告均阜公司固聲稱被告張大庭皆是依照被告尊約翰指示進行提領或轉帳,其基於與被告尊約翰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才同意購車款項匯入帳戶。但被告尊約翰誤以為將買賣價金分成多筆匯出,海關即無法追查到實際匯出的買賣金額,為賺取更多利潤,執意以該方式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雖然一開始是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但被告尊約翰向原告謊稱系爭車輛檢驗完成,以請領牌照需要原告身分證為由,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並要求被告張大庭通知報關行系爭車輛要改以個人名義進口,還則找人把里程數調高到65,000公里,並將前保險桿拆掉後另行運送回臺灣,再將車輛引擊弄髒,藉此讓海關認定系爭車輛係價值不高的二手車,可獲得更高利益等語。有被告張大庭在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106年9月1日偵訊供稱可證。顯見 被告張大庭對於上情均屬知悉並參與匯款。至被告尊約翰在上開同日之供詞皆將責任推給被告張大庭一情,只要比對證人劉政穎於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106年12月6日所為證言,即可判斷被告尊約翰是否說謊,亦堪信被告張大庭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 貳、被告均阜公司、張大庭抗辯: 一、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與原告訂定買賣車輛之契約,買賣價金共計795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均阜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 收款人。然被告均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庭於原告與被告亞納柯那公司簽約時並未在場,亦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各項約定。被告尊約翰僅向被告張大庭表示,該公司會計師建議使用第三人公司帳號,以便稅務處理。被告張大庭方知悉雙方約定使用被告均阜公司之銀行帳號收受系爭買賣價金,而被告張大庭基於當時公司與被告尊約翰還有其它業務上的合作,才同意配合被告尊約翰指示處理系爭款項。原告以自己、其配偶陳惠真、第三人游季婕之名義曾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 匯款5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3年3月14日匯款以其配偶名義匯款45萬元;103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均阜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尊約翰則指示被告張大庭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2,719,166元予德國劉政穎,同日領出現金334萬元存入被告尊約翰配偶 林佳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2 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10萬元同樣至上開林佳樺兆 豐銀行帳戶(預備支付進口稅金),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分別匯款10,589元(前保險桿進口費用及稅金)、60,000元(報關行費用);於103年4月8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由被告尊約翰方面連同102年12月 23日110萬元,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名義匯出222萬元至宏萊報關行帳戶:000000000000,繳納進口稅金)。上開交付被告亞納柯那公司之款項共計8,229,755元,已超過原告匯入 之買賣價金822萬元(包括103年3月17日)。依上開說明, 被告均阜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大庭皆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款項,僅為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法定代理人尊約翰之使用人。 二、被告均阜公司成立十年以上,公司申請設立時即有登記國際貿易業務,可以自行進、出口任何未受政府管制的物品。若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張大庭主導,應無需由被告尊約翰處理相關款項。由於被告尊約翰誤信其他辦理車輛之同業經驗,將買賣價金分成多筆匯出,海關即無法追查到實際匯出之買賣金額。然被告尊約翰為了多賺些利益,執意以該方式進行,並要求被告張大庭幫他匯一筆給劉政穎,再轉給車商,這一筆就拿來當作跟海關申報金額,再由被告尊約翰配偶林佳樺將其餘款項直接匯給車商。另系爭車輛之進口,自始即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被告尊約翰因以公司名義進口車輛,於進口後驗車項目較多,該費用也可能會到40萬元以上,若以個人名義進口,費用只要20萬元以內,其為獲取更多利潤,竟向原告謊稱系爭車輛檢驗完成需請領牌照,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證件,待取得證件後,再要求被告張大庭通知報關行將系爭車輛改用個人名義進口。被告尊約翰更要求劉政穎在德國找人把里程數調高到65,000公里及前保桿拆掉後另行運回臺灣,車輛引擎室故作髒亂,藉此讓海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價值不高之二手車。被告張大庭雖曾告知被告尊約翰有偽造文書之問題及該車偽造里程數之後果,然被告尊約翰認為臺灣法律無法管束,即使海關發生問題,憑其外國人身份,只要出面向海關說明即可順利過關。 三、被告尊約翰主張其係由被告張大庭之介紹,到德國才認識劉政穎云云。然觀諸劉政穎於106年5月2日轉寄予被告張大庭 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尊約翰早於102年11月5日發電子郵件給劉政穎,告知劉政穎要購買的車輛網址如信末所示,請劉政穎與車商連絡;另被告尊約翰於102年11月11日轉寄 予被告張大庭之信件,內容亦為劉政穎於102年11月7日就發信告知被告尊約翰關於德國匯款資訊。被告張大庭與證人戴曉祥是在102年11月12日出發,阿姆斯特丹當地時間102年11月13日清晨抵達。而依被告尊約翰所述,其預定於102年11 月7日才出發前往德國。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一封是發生在 被告尊約翰出發之前,另一封在當天寄送,足以證明被告尊約翰辯稱是到德國之後,才認識劉政穎云云,與實情不符。蓋被告張大庭與戴曉祥前往德國是被告尊約翰及其配偶林佳樺、原告之要求。被告尊約翰認為以被告張大庭在車輛方面之專業及與戴曉祥多年交情,由被告張大庭陪同戴曉祥去看車,可以提高原告之信任度,並答應負擔全部的機票、住宿及其它費用。然被告張大庭跟戴曉祥之機票錢經被告張大庭代墊後,其向被告尊約翰請款,被告尊約翰卻以系爭車輛尚未完成交易為由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雖然在被告張大庭帳戶內,然未經被告尊約翰的同意,自無法將款項扣除。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基於合作結束所簽之公司切結書草擬內容,並未提及本件任何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責。而被告尊約翰所列各項有關被告張大庭與貨運公司聯絡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張大庭係協助被告尊約翰與報關行、驗車單位及相關單位之聯繫,無法證明被告張大庭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另被告尊約翰所提103年2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 ,斯時車輛已經預計於103年1月29日抵達臺灣,如何會於103年2月5日再行通知劉政穎勿以事故車輛進口至臺灣?故該 德文信件內容並非如被告尊約翰主張,應是被告尊約翰已以事故車輛申報進口,而系爭車輛早就已經上船運送,其事後發現不可行,方通知劉政穎更改商業發票。該德文信件翻譯內容為:「代理人剛剛聯絡我說,絕對不可以在商業發票上申報為事故車輛,否則該車將無法領牌。因此我現在要求你發送一份新的商業發票給我,內容不可以是申報為事故車輛」等語,足以證明所言不實。而被告張大庭於電子郵件中之所以直接通知被告尊約翰表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是因為被告尊約翰一再要求被告張大庭要賠償其損失,被告張大庭方向被告尊約翰表示於雙方其他合作項目中所獲得的利潤,退還予被告尊約翰。被告尊約翰明知被告張大庭在103年6月24日寄給被告尊約翰之信件所表示之10萬元費用係支付驗車公司之費用,卻仍主張該筆款項做為疏通驗車單位之用,有違當初真實情形。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尊約翰抗辯: 一、被告亞納科那公司是由被告尊約翰經營,前曾與被告張大庭合作汽車改裝生意,被告張大庭介紹戴曉祥(之後成為被告亞納科那公司之代理進口德國零件、汽車改裝品牌SKN位於 臺中之經銷商),戴曉祥又介紹原告給被告尊約翰認識。本來系爭款型之車價、運費、檢測費用及領牌的費用經被告尊約翰估價約795萬元,並計畫由被告尊約翰趁在德國拍攝節 目期間,負責處理買車交易,被告張大庭負責臺灣之稅務、取得牌照程序。初步擬定買賣系爭車輛合約時,被告尊約翰於合約上亦有表明為原告尋找到之車款將會是全新、里程數是0,4個月可以到台,若未達到合約條件,將退回費用加上利息,惟原告若未在102年11月15日一定期限前把全款匯至 被告均阜公司於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即會取消協議。但原告不信任被告尊約翰及公司,故雙方最終未於該合約上簽名,且原告也超過期限未付款,合約並無成立。之所以會衍生後面之買賣爭議,是原告非常想買到該車款,才請託被告張大庭、戴曉祥直接前往德國洽談購買車輛,斯時被告尊約翰按照計畫暫留德國錄製節目時(費用均由製作節目公司支出),基於情誼,仍幫忙被告張大庭、戴曉祥訂旅館、載其等去車商公司看車、參觀SKN 總部,這也是被告尊約翰第一次跟本次買賣之窗口劉政穎(其為進口車輛之同業)見面。但據被告所知,被告張大庭、戴曉祥當時尚未確定購買系爭車輛,是直到被告尊約翰返台後,被告張大庭才通知被告尊約翰,決定透過劉政穎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尊約翰事後得知劉政穎在德國竟然是用自己名義買入系爭車輛後,將車輛行駛公里數進行調整,偽裝成二手車,再用二手車名義進口到臺灣,同時拆掉前保險桿裝箱分別出口運到臺灣,被告尊約翰表示反對,但被告張大庭卻聲稱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進口,與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沒有關係,且當時沒有任何契約云云。由於該行為不論在德國或臺灣均屬違法,被告尊約翰甚至發信給劉政穎告知不得以事故車出口車輛,也未收受關於劉政穎偽造德國行照之文件。因被告張大庭向被告尊約翰表示其無法辦理進口業務跟匯款,請被告尊約翰負責匯款至德國給劉政穎,再由劉政穎代購車輛,加上被告張大庭巧言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會作為 SKN軟體改裝並購買汽車內裝零件,可成為臺灣獨一無二之 車款,亦能行銷彼此合作事業,並保證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只需幫忙接收發票云云。被告尊約翰基於與被告張大庭尚有合作關係,才同意依照其指示幫忙匯款。由於被告張大庭負責系爭車輛到貨臺灣之進口事宜,當車輛於103年2月2日至臺 灣基隆港保稅倉庫停置時,被告張大庭是以原告存放於被告均阜公司帳戶中之款項,向銀行申請貸款,證明其具還款能力,銀行行員當時也曾赴泰山車廠確認被告均阜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惟被告張大庭遲至銀行核准貸款後才領取系爭車輛,故產生額外存放費用。被告張大庭甚至蓋用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大小章處理報關事宜,例如保稅貨物轉讓出倉同意書之立書人雖然書具為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負責人尊約翰名義,但此由被告張大庭撰寫,未經被告尊約翰同意,所列手機號碼則是被告張大庭之手機。此等種種均足可證明當初是由被告張大庭以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名義進口及處理相關事宜。系爭車輛即便通關,但一開始由於驗車過程不順利,而無法取得車牌,被告張大庭態度因此遽變,不願對系爭車輛負責。 二、被告尊約翰與張大庭合作過程中,除系爭車輛諸多糾紛外,被告張大庭尚過失撞毀價值約200萬元之BMW,並出現財務危機,種種因素讓被告尊約翰認為無法繼續與其合作。103年8月13日被告尊約翰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張大庭關於系爭車輛領牌後續處理情形,並通知其在本案處理完後,雙方應討論是否繼續合作。經被告張大庭在103年8月14日回信表示片面終止合作,並提出單方擬定之切結書,惟條文中並無將系爭車輛責任歸屬列入。103年9月5日被告張大庭再次來信另寄 一份與先前不同內容之切結書,並新增系爭車輛責任需由被告尊約翰負擔之不合理條文。而在被告尊約翰前往泰山車廠辦公室將屬於被告亞納科那公司之大小章、辦公室桌椅用品及工作器具搬離時,被告張大庭竟不願讓被告尊約翰離開,還拿出不利於被告尊約翰之該份切結書要求簽名,被告尊約翰不願意,其竟出口狂言表示已經取得蓋有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切結書,即被告張大庭乘被告尊約翰不在辦公室期間,未獲被告尊約翰同意,竊取用印於切結書上。被告尊約翰執意離開後請兩名警察陪同返回車廠取切結書,然被告張大庭竟因心虛其竊取用印之事,在員警面前撕碎切結書,此一過程被告張大庭之太太在場所見曾多次道歉,被告尊約翰之弟弟亦全程目擊。 三、103年10月,國稅局要求被告尊約翰前往接受調查說明系爭 車輛購買經過,被告尊約翰證實系爭車輛為新車,並非申報之二手車,105年7月被告亞納科那公司亦遭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逃漏稅為由,課處21萬元罰緩,被告尊約翰因此解散公司不再經營。原告同樣因此事遭到罰鍰,其心生不滿,才對被告等人起訴。倘本次購車事件由被告尊約翰主導,按理應由被告尊約翰匯款67,470歐元給劉政穎,被告亞納科那公司接受劉政穎開立之發票,被告張大庭應匯款給德國車商才是,然事實上卻是被告張大庭指示被告尊約翰匯款給德國車商,被告張大庭自己匯款67,470歐元給劉政穎,由於帳面、發票無法對上,最終此案件遭相關單位裁罰。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欲購買「Masserati Mc Stradale」車款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左頓車業」(登記龍鳳企業社)與被告尊約翰議定含車價、運費、進口相關規費及稅捐、領牌費,共計795萬元,亦約定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 並約定於付清價金後4個月內必須交車,如果未能交車,賣 方必須支付年息2%之利息,後原告因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資力無法評估,經雙方同意後,由被告均阜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收款人,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均阜公司在中國信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尊約翰於10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Masserati Agreement】 寄予原告(英文名Jacky)審閱,要求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之前匯款至被告均阜公司前開帳戶,原告乃於102年11月18 日以其配偶陳惠真名義匯款5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750萬元)至被告均阜公司上開帳戶,再於103年3月17日 匯款45萬元至帳戶,付清全部795萬元款項。交車前,原告 曾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均阜公司新車廠看車,交車後,原告卻發現被告尊約翰係偽造原告名義、偽刻印信進口報關,交付時該車已行駛65,186公里,且至起訴時仍未能取得車牌,系爭車輛未能取得車牌之原因,係因進口報單已明確記載「來車已行駛里程數65,186KM」、「來車無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前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已行駛超過6.5萬公里;後者則係以不具安全性為由拒絕核發車 牌之主因。事後原告更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進口貨物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212,350元、追繳進口貨物應納稅款2, 656,602元、處所漏貨物稅額罰鍰213,865元、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二倍194,61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69,507元,共裁處3,346,942元,扣除被告尊約翰為從保稅 倉庫領車時所繳交約220萬元擔保款項(俗稱押款具結放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嗣於105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146,942元範圍內扣押原告財產,原告於105年1月 19日先行匯款繳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已支付高達9,096,942元(車款795萬元+裁處罰緩1,146,942元=9,096,942元 ),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亞納柯 那公司賠償9,096,942元;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尊約翰及張大庭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被告尊約翰身為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尊約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返還該795萬元。而被告均阜公司受有該795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均阜公司返還該795萬元。系爭車輛至起訴時仍無法向監理機關領取車牌上 路行駛(原告嗣後改稱:起訴後106年10月5日掛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主要目的已無法實現且無從補正,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亞納柯那返還該795萬元。被告張大庭身為被告均阜公司負責人,如經證 實其因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就該795 萬元部分,被告張大庭、均阜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②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對原告有無債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9,096,942元之損害?③被告尊約翰、張大 庭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④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對原告是否受有795萬元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亞納科納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8日以其配偶陳惠真名義匯款 5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750萬元)至被告均阜 公司在中國信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均阜公司帳戶),且於103年3月17日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1月 18日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影本共3份(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103年3月17日匯款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尊約翰、張大庭有以原告之名義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宏萊報關行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交付時該車里程表為65,186公里,無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原告因此直至106年10月5日方掛牌(車號000-0000),且原告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處進口貨物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212,350元、追繳進口貨物應 納稅款2,656,602元、處所漏貨物稅額罰鍰213,865元、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二倍194,61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 額1.5倍之罰鍰69,507元,共裁處3,346,942元,扣除被告尊約翰為從保稅倉庫領車時所繳交約220萬元擔保款項( 俗稱押款具結放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嗣於 105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14萬6942元範圍內扣押原 告財產,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先行匯款繳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1月11日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 23-2 6頁)、繳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21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 第28頁)、基隆關、路政司函及系爭照片影本1份(見本 院卷一第237-241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5年11月7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保稅貨物轉 讓出倉同意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行車執照1份(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以前述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0-22頁)為附件,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查詢:「一、附件所示之處分書,係因何事由向原告科處罰鍰?是否因原告以報廢車名義不實進口汽車而加以處罰?若是,貴署用以判斷原告以報廢車名義不實進口汽車之依據為何?二、附件所示之處分書,有多少金額屬原告進口汽車應繳之稅額?有多少金額屬遭裁罰之款項?上開稅額及罰鍰原告是否已完全繳完畢?..。」,經該署以106年5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187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73頁)覆「主旨:檢送原告向本關報運進口舊 汽車乙輛,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訴願案卷2份(計48紙72頁..),並說明本案稅金及罰鍰相關事宜,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函詢本關係因何事向游君(即原告)科處罰鍰?該處分書有多少金額 屬其進口汽車應繳之稅額?屬遭裁罰之金額為何?上開稅額及罰鍰,游君是否全數繳納完畢等節,查游君於103年3月28日向本關申報進口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D2/03/569/A0007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 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經 核本案應繳之稅費計2,656,602元(包括關稅607,988元、 貨物稅1,224,661元、營業稅265,343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7,22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89元),計逃漏關稅106,175元、營業稅46,338元、貨物稅213,865元、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97,309元;逃漏關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212,350元;逃漏 營業稅部分,因游君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提供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一點五倍之罰鍰計69,507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款規定一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13,865元;逃漏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部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釜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款規定,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194,618元。前揭稅款及罰鍰游晨英已繳納全案應徵之稅費及罰鍰保證金,惟其不服本關復查決定為財政部刻辦理訴願審理中。三、至於是否因其以報廢車名義不實進口而加以處罰乙節,查本案係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處分,弁因其以報廢車名義不實進口而加以處罰,併此敘明。」等語,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其受罰、繳稅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亞納科納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且被告張大庭亦附和原告主張,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交易文件1份( 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譯本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該書面係被告尊約翰以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名義向原告所發之出售系爭車輛要約,其註明:原告必須於102年11月15日 前將價金795萬元匯至系爭均阜公司帳戶,「若此費用未 於此合意期限內匯款,此合約即立即失其效力,不須另為解約之程序。..」,依前述要約內容,系爭要約附有失效期限,原告需於前述時間匯款,否則前述要約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尊約翰抗辯:被告亞納科那公司確已表明102 年11月15日前,如原告未依約匯款至約定帳戶,該出賣要約即作廢,應屬可採。又原告未於102年11月15日,將約 定款項匯款至約定系爭均阜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尊約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交易文件,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存在,自非無據。再者,原告匯款予被告均阜公司之款項為822萬元(詳如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張大庭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95萬元,亦為原告所自 承,如原告確以795萬元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其何故於103年3月7日再匯27萬元予被告張大庭?顯 見原告均依被告張大庭之要求而匯款,且其所匯之款項非交付予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實難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26-38頁),其亦明載:「.. 本件告訴人(即原告)匯款之時間雖已逾前揭契約約定之102年11月15日之截止期限..委任契約乃非要式契約, 若當事人間有委任、受任之合意,契約即成立..則被告2人(即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受告訴人委任進口系爭車 輛,..」等語,足見前述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尊約翰、張大庭2人受原告之委任為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被 告尊約翰、張大庭2人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並非成立 買賣契約,足認原告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從依前述起訴書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 ⑵原告固舉證人戴曉祥到庭附和其詞,證稱:「..我知道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原本是要去代理商購買車,詢問代理商後,代理商表示車輛沒有在他們進口的項目中,如果要須特別預定,要等二十至三十個月,所以才會請被告亞納柯那公司進口,被告尊約翰原本是幫我們做遠程的汽車維修,因為這個關係,被告尊約翰表示可以幫我們進口,他表示在德國有公司可以減免稅收。(原告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瑪莎拉蒂汽車一輛,於洽商過程中,被告張大庭有在場?)有,被告張大庭幾乎都在場。如果我沒有在場,被告張大庭應該也沒有在場,因為語言的關係。..原告有委請我去德國查看車輛,當時我、被告張大庭、被告尊約翰一起到德國看要購買的那部車子。(提示被證十一照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照片中之車輛 為原告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之瑪莎拉蒂汽車?)是這一部車,照片是我拍的。..最左邊是被告尊約翰的朋友,左二是尊約翰,左三是我,右三是尊約翰的二弟,右二是尊約翰的三弟,最右邊是被告張大庭。(系爭原告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瑪莎拉蒂汽車一輛,是否有進口至臺灣?)有。..但領不到牌,好像是進口的問題。當初進口時,車子沒有前後保險桿,海關認定是國外的事故車。車子是當年份的,但資料跟實際行駛的公里數不符。這一部車從義大利到德國停留四個月,就到臺灣,但到臺灣時公里數不是四個月可以行駛的里程數。(原告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瑪莎拉蒂汽車一輛,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書立書面契約?)沒有簽立,本來要書寫,但因為原告長期在中國。為了這件事情,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查過在亞洲區只要資料檔可以確定,對方收到錢,合約就立即生效,當時原告提到不訂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購買,我表示不行,但原告表示要購買。我們去德國看車後,有規格表,就聯絡原告是否要購買,原告表示要購買,之後我們才離開。(提示原證一原告指之買賣契約影本,證人有看過?)第1頁我沒有看過,卷宗第13-15頁就是合約書,是被告尊約翰跟原告的合約,是尊約翰傳給原告,讓原告確認配備是否可以。(車子進口後,有無檢查里程數?)海關有檢查。..總價金是795萬元,包含進口的領牌費用及稅金 。(原告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瑪莎拉蒂汽車一輛,總共給付多少價金予被告亞納科納公司?)不清楚,應該超過795萬元,因為還有其他增加配備的錢。(為何原告向 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瑪莎拉蒂汽車一輛,買賣價金要匯給均阜公司?)當時堅持要匯給被告亞納柯那公司,但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好像是沒有帳戶的樣子或其他原因。當時三方協定,出國期間我們在現場決定要購車時,可以借用被告均阜公司帳戶,就能馬上把原告所支付的錢匯到德國。(後來錢有匯到德國?)有。匯到被告尊約翰指定的當地人的帳戶,因為辦理手續要有一個中間人。..確定之金額我不清楚。(原告向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購車,里程數有約定?)就是0、新車,或是在容許的範圍內。(證人 認識林佳樺?若認識,為何認識?林佳樺於買賣過程中有出面洽商?)認識,她是尊約翰的太太。買賣過程中,林佳樺有出面,她要幫忙匯款,是在我們去德國之後回來臺灣才看到她。之前,在被告均阜公司談定車子價錢,這部份我沒有在場,因為我當時在台中。(證人知悉原告匯予均阜公司之款項,後來之流向?)我不清楚。(被告張大庭有無告知證人原告向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購買瑪莎拉蒂汽車汽車價款,均按約翰尊之指示匯款予約翰尊指定之人?)有。(證人既受原告之託前去德國看車,從外觀無法看出車輛已有行駛里程?)當時有檢查里程數是67,我記得是67,我有拍照給原告看。..當時看的車子是新的,客觀上應該是可以領牌。(最後向證人確認,被告亞納科那公司進口交付予原告車輛是否為當初證人前往德國所見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以795萬元購買,在你經營的左 頓車行談過幾次?)二或三次。(是否在台中何處所還有 談過?)吃飯的地方,朝富路的蘭那餐廳。(在左頓車行談二、三次時,有何人在場?)我、原告、尊約翰、被告張大庭,談的這二、三次我們四個人在場。(車款與車型都在左頓車行談妥?)是。(剛才提示的合約書《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第15頁左邊是尊約翰(Ioannis Zoumpouliaris)、右邊是被告張大庭,為何書面上沒有原告的名字?)不清楚。(你提到去德國查看車子,旅費、住宿費、機票等費用是何人支付?)尊約翰支付的。我會知道是他支付的,是他們有協定這部分費用是從車款中扣除的。..(是否知道購買系爭這部車,是要以何人名義購買?從何人的名義從德國進口?)當然是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當時有談到要進口買到好及領牌。(你是否知道系爭車輛是以原告名義進口?)直到要被海關罰款我才知道。(如果以原告名義進口,須原告的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不然如何辦理?是否清楚?)身分證是影本,是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跟原告要身分證,說掛牌要以原告名字掛牌,所以要身分證,印章20元就可以刻了,一定是被告尊約翰要領車時,才去刻的,如果沒有印章不能領車,是為了原告領車才去刻的。(從德國進口這部車,是以原告名義申請,而不是以被告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這與當初約定不同,你是否知悉原因?)不清楚,這個與約定不合。(你剛才說掛牌要身分證、印章,是否是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名義進口來台,要向監理站掛牌時才要使用?)掛牌時才要用。..(系爭車輛還沒有增加配備之前,車價是多少?)7百多萬元,增加配備後金額為8百多萬元,包含領牌費及我們到德國看車的旅費等,之後殺價到795萬元,當時約定匯到帳戶,合約自動生效,我們才出發 到德國看車。..」等語(詳參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戴曉祥固知悉,原告與被告尊約翰曾有洽談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及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張大庭等人前往查對其欲購買型號之車輛是否存在,惟其就原告與被告尊約翰事後約定之要約內容並不知悉,且對原告未依限匯款予被告尊約翰而系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等情事,並不知曉,是難以證人戴曉祥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⑶被告張大庭雖附和原告之主張,陳稱: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均阜公司僅借帳戶供被告亞納科那公司收取價金,其均依被告尊約翰之指示匯款而已云云。然查:原告所匯之822萬元(原告稱 795萬元,後敘)均匯入前述系爭均阜公司之帳戶而由被 告張大庭管制運用,且依被告張大庭所提出之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張大庭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2,719,166元予德國劉政穎、同日領出現金3,340,000元存入林佳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張大庭於102年12月23 日匯款110萬元至林佳樺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張大庭於103年2月20日匯款10,589元至林佳樺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張大庭於103年3月20日匯款60,000元至林佳樺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張大庭於103年4月8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亞納柯那公司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本院卷一第62頁)、林佳樺以亞納柯那公司名義匯款222萬元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宏萊報關行楊文隆,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張大庭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2,719,166元予德國劉政穎(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張大庭於102年11月 25日領出現金3,340,000元存入被告尊約翰配偶林佳樺兆 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張大庭於103年4月8日以現金100萬元,存入亞納柯那公司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等情,足見系爭購車款,非由被告 亞納科那公司所逕為給付予德國車商,而係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均阜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張大庭決定一部分逕匯德國車商,一部分委由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匯寄車商(由林佳樺誤以個人名義匯款),而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匯款資料供以作為報關之用,可知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並未實際交予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原告是透過被告張大庭所提供之系爭均阜公司帳戶管理使用系爭匯款,以防遭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擅自使用,並借用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轉匯部分款項予系爭車輛之賣主,用以進口系爭車輛而已,否則,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為賣方,原告本應對其給付價金,並將款項匯至被告亞納柯那公司之帳戶,何需匯至系爭均阜公司帳戶,以供被告張大庭節制,且觀諸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均於被告張大庭匯款後,即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更明被告尊約翰係聽從被告張大庭指示辦理事務,全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另依卷附被告尊約翰所提出被告張大庭未爭執之海運公司與被告張大庭聯絡系爭車輛進口,及到貨之事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海運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運運何時到港,均係向被告張大庭報告,更明被告張大庭就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務係居於主導地位之人無誤。是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及領車、驗車、領牌、交車均由被告張大庭處理,並跳過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尊約翰,逕由被告張大庭與原告直接接洽辦理,如被告亞納科那公司為出賣人並由被告尊約翰主導其事,何會如此?被告張大庭附和原告之主張,陳稱: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成立,被告均阜公司僅借帳戶供被告亞納科那公司收取價金,其均依被告尊約翰之指示匯款而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證人林佳樺亦到庭陳明:「..(除尊約翰外,認識其他兩造?)答:只認識張大庭,因為他之前與尊約翰是汽車改裝業務的合夥人。..(提示被證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張大庭 抗辯於102年11月25日依尊約翰指示匯款2,719,166元予德國劉政穎《Cheng-Yin Liu》先生,你是否知悉?如知悉 ,係如何知悉?)答:不知道。(提示被證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張大庭抗辯於102年11月25日 依尊約翰指示匯款3,340,000元,存入你之兆豐銀行東內 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有無意見?)答:有這筆匯款,張大庭說有部分金額是要匯到國外的款項,之後要匯出去,張大庭有陪同我到銀行。(提示兆豐銀行回函交易紀錄(第169-170頁),102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334萬 元至你帳戶,該筆款項為張大庭所存入?張大庭為何匯該筆款項款入你的帳戶?)答:是以現金存入我的帳戶。(你上開帳戶同日外國匯(兌)出327萬2813元,是匯予何 人?是否匯給劉政穎?(提示本院卷169頁交易紀錄)答 :有匯款,但是不是給劉政穎我要回去看。應該是兩筆匯款,一個是給車商,一個是給劉政穎。(給車商多少金額?)答:沒有資料,現在不記得,給劉政穎的金額,也不記得了。當庭查看資料後答稱:一筆款項給買車子的車商,327萬餘元,另一筆給劉政穎,金額6萬7470元,因為會計資料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匯款的目的為何,剛才我陳述有一筆金額給劉政穎,是不正確的陳述,請刪除。(提示被證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169頁交易明細》 )被告張大庭抗辯於102年12月23日依尊約翰指示匯款110萬元至你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有無意見?)答:確實有這筆金額匯入,但不是尊約翰的指示。我不清楚為何匯入我的帳戶。(這筆錢匯入,你如何處理?)答:不清楚。(帳戶是你的,為何不清楚?)答:有一些款項,我是聽從張大庭的指示處理,有付了一些錢,但為什麼付這些錢我不清楚。張大庭請我匯哪些錢,我不記得。(請提示被證六(本院卷第63頁)匯款申請書的匯款人是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匯入給報關行,代理人是你,是你匯款的?(提示)答:是。(這筆錢是怎麼來的?)答:張大庭交給我的,有拿一袋現金給我,但我不知到金額多少。(匯款時間是否是103年4月8日?)答: 我不記得。(張大庭交給你一袋現金時,是否就是你匯款給宏萊報關行的當天?)答:不記得。(請提示本院卷69頁背面,103年1月9日從你的帳戶有匯款給亞納柯那公司 100萬元,為何會匯款?(提示)答:不記得。..(是 誰叫你把張大庭交給你的款項分成好幾筆匯出去?)答:張大庭。(張大庭為什麼不要自己匯款,而要請你匯款?)答:當初我也不清楚原因,現在我知道,有訴訟事件時,我們是代罪羔羊,我們是被利用的角色,這是我自己的感覺。」等語(詳參本院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林佳樺前述證詞,其僅依被告張大庭指款轉匯被告張交庭所指示之款項,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更明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僅是提供帳戶以協助供原告從事系爭車輛進口事務而已,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及被告張大庭卸責之詞,即認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⑷雖原告復引證人劉政穎之陳述書英文與中文翻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主張系車輛係被告尊約翰至德國向劉政穎洽購,且係被告尊約翰要求劉政穎更動里程表(由未到80公里改為65,000公里)及拆卸前後保桿以二手車進口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尊約翰所否認,且按被告張大庭、證人戴曉祥於102年11月14日受原告之託 至德國與被告尊約翰會合,再與劉政穎會面後,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即未再至德國與劉政穎見面,為被告尊約翰與被告張大庭所陳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尊約翰與被告張大庭於上開日期與劉政穎會面後,有再次與劉政穎會面之事實存在,如102年11月14日之會面與會之人無前述 以二手車進口之合意,則被告尊約翰事後未再與劉政穎會面,且原告復未能明確舉證明被告尊約翰事後有另行要求劉政穎以二手車進口之事實存在,原告前述主張尚難遽採。況系爭車輛之出口事宜,全由證人劉政穎辦理封船交運出口,如系爭車輛遭人更動里程表及拆卸前後保桿以二手車進口,應為證人劉政穎所為無誤,惟證人劉政穎於偵查中竟稱:不知上開更動里程表數及拆卸前後保桿以二手車進口之事務,係何人所為?其欲卸責之心著為明顯,實難以其卸責之證詞,即認原告與亞納科那公司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⑸又系爭車輛進口後,係由被告張大庭以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名義辦理出關,且以原告之名義辦理進口領車(受讓系爭車輛),而被告張大庭領車後,即將車輛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均阜公司新車廠,並通知原告與證人戴曉祥前去看車,原告於勘驗車輛後,更將車輛取走占有,並陸續辦理領牌至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按原告曾囑託被告張大庭與其友人戴曉祥前往德國查看其欲購買車輛,事後將其購車之款項交由被告張大庭節制支付,更將證件交由被告張大庭辦理進口領車,足見被告張大庭為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進口之主要執行者,否則被告張大庭豈能掌握全部價金,決定是否撥款,且辦理車輛進口、領車、領牌並交車予原告?足見原告是委託被告張大庭從事系爭車輛進口事宜無誤。又被告張大庭自原告取得證件,並以該文件為原告辦理進口領車,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見被告張大庭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辦理前述事務,並無偽造原告名義之動機,且被告尊約翰僅提供被告亞納科那公司之名義作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並提供帳戶匯款,被告亞納科那公司未實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且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更明被告尊約翰僅是協助辦理原告進口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張大庭未以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辦理系爭車輛進口再轉讓予原告,而逕以原告名義辦理進口領車,係偽造其名義進口系爭車輛,應無可採。另原告於103年3月間,即至被告張大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告均阜公司新車廠,察看系爭進口車輛,其後更將系爭車輛取走占有,並陸續辦理領牌等情,足見原告於103間3月間即知悉系爭車輛進口時里程表有遭人更動,且車無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如原告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真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亞納科那公司交付之車輛,顯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何會收受而未異議之理?且原告收受系爭車輛即積極辦理領牌事宜,直至2年後 遭罰款、補稅後,方起訴對被告亞納科那公司主張權利,顯不符交易常情。況原告於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後,對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要求返還價金,如其主張有理由,系爭車輛應返還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原告無繼續占有使用之理,然原告於起訴後仍極積辦理領牌,且現已領得牌照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之行為更違解除買賣契約之交易常情,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存在,實難遽採。 3、基上,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尊約翰僅為協助原告進口系爭車輛,提供被告亞納科那公司為進口商,並提供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帳戶以供原告匯交買賣價金,至多僅被告尊約翰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亞納科那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就系爭車輛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實無可採。 (二)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對原告並無債不履行致原告受有9,096,942元損害之情事存在: 被告亞納科那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亞納科那公司就系爭車輛對原告並不負出賣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亞納科那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約定品質之車輛予原告,給付不完全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價金、稅金、罰鍰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應賠償原告9,096,94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對原告並無共同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對原告有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與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其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並得對被告尊約翰、張大庭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及被告均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對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得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撤銷意思表示或以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返還價金795萬元,於法無據。又被 告尊約翰、張大庭對為原告辦理進口系爭車輛,已為原告交付價款及稅款,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主觀上實難認認被告尊約翰、張大庭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及被告均阜公司應就被告尊約翰、張大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對原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795萬元,並使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1、原告固主張其有匯款予被告均阜公司,並由被告均阜公司轉交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惟原告與被告亞納柯那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不存在,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受領原告所匯之795萬元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返還之責云云。 2、惟查: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均阜公司交付予被告張大庭管制之款項為822萬元而非795萬元,且該822萬元均經被告張 大庭為原告辦理進口取得系爭車輛而交付價金、稅款、罰鍰(實付金額計8,229,755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 告交付予被告張大庭之款項,均已用於辦理進口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務費用,並無餘額,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就其所交付之795萬元,有取得795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795萬元,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亞納柯那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不能證明其對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均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均阜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