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李俊昇、許明郭、賴明佑、吳當傑
-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譽瀚、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嫻 被 告 張譽瀚 參 加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譽瀚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譽瀚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 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87條、第213條及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收件,於105年7月26日 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均應予撤銷。㈣臺灣工銀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1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暨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另依民法第72條、第244條等規定請求,並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之聲明為:「㈠先位請求:1.被告間於105年7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臺灣工銀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3.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為,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5年7月26日登記之20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臺灣工銀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請求:1.被告間於105年7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臺灣工銀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張譽瀚所有。3.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為,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收件,於105年7月26日登記之2000萬 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4.臺灣工銀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6、48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起訴之請求均繫於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與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為張譽瀚之債權人(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㈦、㈧),是如本件原告勝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張譽瀚所有,華南租賃公司及華南商銀即得聲請拍賣以資受償,反之,即有難於獲償之虞堪認其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許其參加。 三、張譽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6月8日邀同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為3000萬元,鼎興牙材公司得於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內循環動用。而鼎興牙材公司在上開期間內向原告借款共2940萬元,約定按年息3.13%機動計息,鼎興牙材公司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嗣鼎興牙材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依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鼎興牙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應全部清償,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尚積欠本金2920萬6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原告無法對其強制執行,遂與臺灣工銀公司通謀,於 105年7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工銀,另於同日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工銀公司,其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屬實,惟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代位張譽瀚請求臺灣工銀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譽瀚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4條 、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代位行使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請求:1.被告間於10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臺灣工銀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張譽瀚所有。3.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5年7月26日登記之20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臺灣工銀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請求:1.被告間於10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臺灣工銀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張譽瀚所有。3.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 收件,於105年7月26日登記之20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4.臺灣工銀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臺灣工銀公司答辯:張譽瀚固為鼎興牙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鼎興牙材公司確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萬6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等行為之目的,並非在於詐害原告對張譽瀚之債權,而係因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請求,向鼎興牙材公司購買支台齒等標售物,再以總價7838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宗哲公司,宗哲公司並邀同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江美玉、何宜哲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臺灣工銀公司另於105年5月19日應鼎興牙材公司之請求,向鼎興貿易公司購買治療台等標售物,再以總價1億0106萬2500元之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鼎興牙材公司,鼎興牙材公司並邀同何宗英、何顏媛美、江美玉、何宜哲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臺灣工銀公司遂要求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品,經張譽瀚應允,雙方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又因前開買賣金額龐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甚鉅,恐尚不足以確保買賣履行,若張譽瀚恣意不當處分或管理系爭不動產將影響其保證能力,雙方遂又於10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譽瀚既對臺灣工銀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則臺灣工銀公司為擔保前開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及張譽瀚之保證責任,並避免張譽瀚恣意處分或管理系爭不動產,雙方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自非侵害張譽瀚之債權人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與臺灣工銀公司,實際上仍屬張譽瀚所有,並不影響張譽瀚之總資力,責任財產並無變動,僅在信託之5年期 間內債權人暫時受有執行之障礙,且在臺灣工銀公司之管理下,可避免張譽瀚之不當管理、處分而減弱將來之清償能力,被告間並無通謀造假,原告主張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而聲請撤銷,亦無理由。何況張譽瀚是否陷於無資力應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即105年7月23日、24日為準,斯時是否確無資力,不得僅以張譽瀚104年度之所得資 料清單為認定準據。此外,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乃源於前述105年5月19日之2筆買賣之保證而 來,非無對價關係,是原告聲請撤銷,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譽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臺灣工銀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及背面): ㈠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6月8日邀同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3000萬元,並於借款期間內共借款2940萬元。嗣鼎興牙材公司備償票據到期未獲兌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920萬6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應宗哲公司之請求,向鼎興牙材公司購買支台齒等標的物,再以總價7838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宗哲公司,宗哲公司並邀同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江美玉、何宜哲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 ㈢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應鼎興牙材公司之請求,向鼎興貿易公司購買治療台等標的物,再以總價1億0106萬2500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鼎興牙材公司,鼎興牙材公司並邀同何宗英、何顏媛美、江美玉、何宜哲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 ㈣臺灣工銀公司要求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品,經張譽瀚應允,雙方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張譽瀚對臺灣工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內之保證等債務。 ㈤張譽瀚於105年7月24日與臺灣工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臺灣工銀公司。 ㈥本件張譽瀚之資力認定基準時點為105年7月23、24日。 ㈦張譽瀚尚積欠參加人華南租賃公司借款本金3億6848萬6727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㈧張譽瀚尚積欠參加人華南商銀借款本金2億2946萬3403元及 利息、違約金。 ㈨張譽瀚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 為259萬0013元,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僅 有系爭不動產1筆財產(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㈠信託行為之撤銷問題: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間係於10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訴 ,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臺灣工銀公司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仍屬張譽瀚所有,權利未受影響,且經臺灣工銀公司管理,得避免張譽瀚不當處分或管理,而減損將來清償能力云云。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訂定,依該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說明可知,信託行為不論其有償或無償,如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者,該債權人即有聲請撤銷之權利,亦不以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其情事為必要。且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如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債權。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者屬之。 ㈢經查,張譽瀚於105年7月24日與臺灣工銀公司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惟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即使依張譽瀚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 額,亦僅為259萬0013元(見不爭執事項㈨),顯不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雖臺灣工銀公司抗辯該財產資料不能證明系爭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時之真正財產狀況,然張譽瀚既無其他不動產,如依參加人華南商銀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054號、1056號、105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2頁)顯示,張譽瀚於105年間各該案審理時均未到 庭應訴,且迄仍積欠華南租賃公司借款本金3億6848萬6727 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積欠華南商銀借款本金2億2946萬 3403元及利息、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足認於系爭信託契約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張譽瀚縱有若干動產,亦屬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或有使原告難於獲得清償之虞,臺灣工銀公司所為抗辯,不足憑信。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其信託目的係「為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處分登記等相關事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標的物管理、運用、處分等相關事宜」,顯未具體約定臺灣工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得為如何之管理或收益,則臺灣工銀公司辯稱因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得有效保全、管理張譽瀚之財產,使張譽瀚之債權人均處於平等受償之地位云云,要屬無稽。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足使原告在信託期間內,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有使原告之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等情事甚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後,自得本於張譽瀚之債權人之地位,以張譽瀚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張譽瀚向臺灣工銀公司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臺灣工銀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由。 二、爭點㈡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撤銷問題: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105年7月24日,而原告於105年8月4日即具 狀提起本訴,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對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者,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以擔保物換價而獲得保障。此就該債權人而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獲得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經查,張譽瀚係因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分別向臺灣工銀公司購買治療台、支台齒等標的物,價金分別為1億0106萬2500元、7838萬2500元,而擔任鼎興牙材公 司、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臺灣工銀公司自承,因擔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不足確保臺灣工銀與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間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遂要求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雙方乃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告間係先有債權而後始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用供擔保,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無償行為,臺灣工銀公司抗辯此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不足採信。次查,張譽瀚為上開105年5月19日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工銀公司,且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縱若有剩餘之動產,原告亦有難於獲償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面臨減少分配或完全無法受償,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有憑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張譽瀚與臺灣工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本於張譽瀚之債權人地位,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代位向臺灣工銀公司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臺灣工銀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5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臺灣工銀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且被告間於 105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臺灣工銀公司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24 │1/1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76 │1/1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1383│臺中市○區○○段00000號、 │青島一街34號│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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