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張金呅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告
-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33.88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面積:44.30平方公尺)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88平方公尺)上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鐵皮遮架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將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如附件三照片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表示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88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8日平地二字第1050004059號函所附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聲明觀之,原告不再請求就鐵皮遮架部分拆除,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時所主張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半段左側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後半段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均在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且一併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前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公司設立於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鄰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02年間,被告因業務需求而向原告表示有意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基於鄰居情誼,故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價之租金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兩造並於102年5月11日簽訂「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押租金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每半年繳付一次。詎料,被告竟自103年11月份起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藉詞推諉,拒不清償積欠之租金,迨系爭租賃契約104年5月l0日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二)被告自103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本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收回租賃物,或至少於系爭租賃契約104年5月10日屆滿後,原告亦得收回租賃物。職是,被告現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屢經原告請求,猶拒不返還,嗣更已不知去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三)被告自103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並於系爭租賃契約104年5月10日屆滿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致原告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本件被告除應支付原告於103年11月份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2,000元外,並應就系爭租賃契約104年5月l0日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有、使用租貨物,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租賃物,而難以利用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04年12月11日止使用租賃物所獲之不當得利14,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租賃物所獲之不當得利2,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並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33.8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面積:44.30平方公尺),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租約業於104年5月1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之建物,當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期租金12,000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使用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12,000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害。審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04年12月11日止使用租賃物所獲之不當得利14,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租賃物所獲之不當得利2,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26,000元(租金12000元+不當得利14000元=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樓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