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富仕康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瑜苓
- 被告
- 張祐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叁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富仕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康公司)、蔡瑜苓、張祐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仕康公司以被告蔡瑜苓、張祐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㈠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被告富仕康公司於期間貸放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放款帳號為031-71-75185、031-71-75178、031-71-75161,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7%(目前合計年息為3.44%、3.52%、3.52%)機動計算(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另於105年2月5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 106年2月1日。㈡借款130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借據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31-71-73341,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7%(目前合計年息為 3.02%)機動計算(借據第2條)。㈢辦理額度放款2200萬元,並訂立授信額度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被告富仕康公司於期間貸放344萬元、1856萬元,放款帳號為031-71-73116、031-71-72898,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2.12%(目前合計年息3.19%、3.27%)機動計算(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另於105年2月5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6年 2月1日,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富仕康公司自 105年7、8月份起未依約定繳納,雖旋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及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6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富仕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富仕康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為4073萬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三)並聲明:
㈠被告富仕康建設有限公司、蔡瑜苓及張祐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073萬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仕康公司、蔡瑜苓、張祐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臺中商業銀行借據、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詳本院卷第 9至5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富仕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瑜苓、張祐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7萬05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時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時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 │1 │143萬3021元 │自105年8月9日起 │3.44 │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2 │200萬元 │自105年7月14日起│3.52 │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3 │300萬元 │自105年7月2日起 │3.52 │自105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4 │1230萬元 │自105年7月8日起 │3.02 │自105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5 │344萬元 │自105年7月22日起│3.19 │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6 │1856萬元 │自105年7月1日起 │3.27 │自105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