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 告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忠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原告即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就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於105年9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 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5年12月16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正忠於鈞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5年06月27日製 作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㈠分配次序3所列被告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假扣押 執行費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2,000元。㈡分配次序4所列被告 陳正忠優先假扣押執行費之債權原本新臺幣235,960元。㈢ 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假扣押之債權原本新臺幣4,000,000元。㈣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陳正忠 普通假扣押之債權原本新臺幣29,49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更正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因受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字121977號),其 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下同)7,024,396元,業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5年8月31日日進 行分配。 2.被告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與被告陳正忠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債務人即被告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以被告威松公司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 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提存金係原告與被告威松公司返還價金事件,於103年1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被告威松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應僅有與被告威松公司知悉,惟被告威松公司卻違反一般債務人積極隱藏自己財產而不欲讓債權人知悉,而據以強制執行之常理,反而「主動」向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告知有系爭提存金700萬乙事, 實有違經驗法則。 3.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104年11月11日聲請假扣押,被 告威松公司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被告威松公司至今未有任何確保自己權利之積極作為,顯見兩者間之關係實不同於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 4.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據以參與分配之兩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下合稱系爭2張本票),其A本票之票據號碼為WG40031888號,B本票之票據號碼為WG40031889號,A本票號碼在B本票前,依照常情,A本票之發票日應先於B 本票,然A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而B本票之發票日卻為104年6月30日,且字跡均相同,此除違經驗法則外,亦足推論A、B兩張本票,應是被告3人共謀詐害原告之 債權,而於同天或同時所簽發。此外,被告威松公司與陳正忠稱被告威松公司係向被告陳正忠個人借款29,495,000元,向誼信公司借款400萬,然被告陳正忠竟可以個人借 款高達29,495,000元予被告威松公司、訴外人幸甫公司,此亦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持有之上揭A、B本票應為虛假之債權。又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規 範之意旨,公司間原則上不得借款,則被告誼信公司借款與威松公司、幸甫公司400萬元之部分,亦涉有不法。 5.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其民事執行處函內之分配結果匯總表第3頁右下方竟有「From:廖淑如 09198801…」之記載,且被告誼信公司之送達代收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2段」;而另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廖淑如之住址亦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2段」 ,均位在同一條路,更徵被告3人與債權人廖淑如惡意虛 捏假債權,共謀詐害、稀釋原告之債權。 6.倘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本票債權為真,扣押被告威松公司於他案與帝璽公司強執爭議事件之102年度司執松字 第76697號,所提存在法院之35,414,417元分配款(即本 院104年存字第0109號提存事件)已足以清償,實無再追 加系爭提存金700萬之必要。 7.另按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乙說之結論: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 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而非為債務人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單獨就此受償。又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660號判決之意旨「惟查假扣押係以 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本院23年抗字第286號 判例參照),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準此,被告威松公司提出700萬元之反擔保 金既係專為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而提存,則原告既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應由原告取得單獨受償債權之權利,其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威松公司又將此700萬提存金予其他債權人分配、扣押,顯然係於原告聲 請扣押後另創造新債權,自「有礙原查封物之該提存金執行之效果」,故對原告不生效力。然鈞院執行處竟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納入本件700萬執行標的之分配,已屬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上開判決之意旨。 8.據上,被告2人顯係共謀以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企圖透 過僅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進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惡意稀釋原告之債權,妨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威松公司之權利行使,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院五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惟該決議適用之前提問題係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本案之前提問題為提供擔保「免假扣押」之擔保金,並非相同,前開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見解不得比附援引。 2.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由系爭2張本票之執票人及發票人即被告等3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3.被告陳正忠辯稱其以個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3000萬元予幸甫公司,並提出動用申請書2份為證,然動用申請書僅有陳正忠個人之簽章及填寫借 款金額「壹仟萬」,其他欄位如「二、墊借期間」、「三、撥款方式」、「四、借款利息」、「六、還款方式」等均為空白,最下方亦無日期記載,此動用申請書未填寫完成,自然不能證明有借款之情事。又被告陳正忠係自然人,何以上海商銀會在被告陳正忠毫無擔保之情況下,陸續於103年12月17日、24日貸款金額高達3000萬元予被告陳 正忠,實有違常情,故被告陳正忠是否真有上開3000萬元貸與幸甫公司,實有疑義。又林世雄與被告陳正忠均為公司之經營者,對於金錢借貸之要件應十分熟稔,豈有經手大筆資金卻未書立借據之情,此與常情不符。且林世雄稱於104年1月20日返還被告陳正忠100萬元本金,復於104年1月27日向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豈有還款100萬元一周 後,又再舉債400萬元之情,渠等間之債權債務更屬可疑 。再者,退票紀錄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至多僅能證明:⑴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與幸甫公司有票據關係存在;⑵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曾匯款予幸甫公司,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及幸甫公司,無法證明款項係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因金錢借貸關係所匯,無法作為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是於支票遭退票時,簽發由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共同發票之系爭2張本票,顯係蓄意製作 被告威松公司不實之債務,以稀釋原告受分配之金額。 4.訴外人幸甫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向被告陳正忠借款3,000萬元,幸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世 雄又於104年1月27日向被告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被告 答辯狀中亦承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幸甫公司、林世雄與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間,是不論上述借款之真實性為何,被告威松公司與上述借款之債權債務間並無任何關係。 5.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30日與7月31日,惟被告威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其103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5,390元,104年度應付票據居然為0元,被告威松公 司既然為A、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何以其資產負債表中卻未列出上述帳款?此應僅有被告威松公司已對A、B本票清償完畢,或被告威松公司並非為系爭2張本票之實質發票 人2種可能,惟不論被告威松公司已清償票款或自始即非 發票人,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皆不得再參與被告威松公司於提存所內所提存7,024,396元款項之債權分配等語。 ㈢聲明: 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 制執行事件,105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㈠分配次序3所列被告誼信 公司優先假扣押執行費之債權原本32,000元。㈡分配次序4 所列被告陳正忠優先假扣押執行費之債權原本235,960元。 ㈢分配次序10所列被告誼信公司普通假扣押之債權原本4,000,000元。㈣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陳正忠普通假扣押之債權 原本29,495,000元。 二、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幸甫公司為家族公司,幸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瓊玉與被告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彥甫為母子關係,該2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瓊玉之夫、林彥甫 之父林世雄,訴外人林世雄向被告陳正忠及誼信公司借款之詳細情形如下: ⑴林世雄向被告陳正忠借款部分: ①103年12月17日借款1000萬元,被告陳正忠係向上海 商銀貸借款項,於當日填寫取款憑條,再匯至林世雄所經營之幸甫公司。 ②103年12月24日借款2000萬元,詳細流程及憑證同上 。 ⑵林世雄於104年1月27日向被告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部分:借款流程及憑證同上。 ⑶林世雄向被告陳正忠之上開借款共3000萬元,俟於104 年1月20日返還被告陳正忠本金100萬元,是尚積欠被告陳正忠2900萬元,另加利息495,000元(合計29,495,000元),林世雄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由於林世雄資金週轉困難,乃簽發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之面額各29,495,000元、4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陳正忠及誼信公司。 ⑷被告陳正忠及誼信公司與被告威松營造間之債權並非虛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稱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確保 原告日後對於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預供之擔保。如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被告就該供擔 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於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蓋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權。茲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即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之用,是假扣押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限,其本案請求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不得就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提案「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決議採甲說,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本件原告主張欲以給付價金之債權就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當於質權之優先受償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威松公司主動告知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關於反擔保金乙事,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被告陳正忠借款予林世雄後,於業界聽聞林世雄所經營之被告威松公司及第三人幸甫公司出現財務困難,乃向林世雄協商還款,惟協商時,林世雄表示其部分款項已提供作為與原告間假扣押事件之反擔保金,目前已無足夠現金可償還欠款等語。因此,該事實雖係由林世雄主動告知,然因當時雙方係在協商債務處理問題,故債務人以此為由表示無力償還欠款,恆屬合於經驗法則,要無違常情可言,故原告此節主張,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借款予被告威松公司、第三人幸甫公司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林世雄 因所經營之幸甫公司有資金缺口,而向被告誼信公司融通資金,且被告誼信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1千6百萬元,則其 貸予幸甫公司400萬元,並未超過法律限制之規定,是雙 方間之借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虞。退步言,縱認有違公司法之貸款限制,依法並非無效,而僅係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對於公司應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是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既仍合法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應於分配表中剔除,顯無理由。 5.林世雄向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借款時,並未書立任何借據,惟事後林世雄有持以幸甫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3紙予被告擔保,後經被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衡情,倘若林世雄及幸甫公司、威松公司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設假債權,則林世雄及幸甫公司、威松公司僅需開立本票予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即可充作證明,何必另開立支票由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提示後,造成退票之記錄?由此足認,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確屬真正,並非虛偽。原告僅以臆測之詞,未實際舉證證明兩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松公司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均為同家族關係企業,且均由林世雄掌理經營,因此兩家公司常有財務資金相互調度往來,102年被告威松公司遭第三人帝璽建設公司倒帳1億3仟 萬元,迄今並無收回任何工程款,被告威松公司經由幸甫公司之財務支援,方能繼續營業。帝璽案經司法審理近4 年尚未有定案,致造成幸甫企業體財務周轉日益困難,債權人要求保障其債權,因此要求關係企業被告威松公司擔任保證及共同發票人。 2.被告威松公司因有欠被告誼信公司款項,所以有跟被告誼信公司提及系爭700萬元之擔保金。被告威松公司本即應 還錢予被告誼信公司,故未否認所欠之上揭債務,亦未限期請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起訴。被告威松公司遭帝璽公司倒了1億3000萬元,始發生此事,被告威松公司在法院 之分配款,雖有3000多萬元,然現仍在打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已三年多,被告誼信公司未必能在該案中獲得受償;且被告威松公司跟銀行有信保基金之貸款共2700萬元,在該案中絕不足清償債權人。卷附授權書明白記載林彥甫為被告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林世雄處理關係企業幸甫公司對被告陳正忠及誼信公司之債務,被告威松公司得就幸甫公司所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 3.被告威松公司與被告陳正忠與誼信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陳正忠與誼信公司借款異動明細表、幸甫公司相關傳票影本、金鑽大樓買賣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為證,並非虛偽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威松公司前因受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21977號案),其於提存所內之提存金7,024,396元,已由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5年8月31日進行 分配。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被告威松公司與其家族事業幸甫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以被告威松公司在提存所內之提存金為執行標的,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誼信公司及被告陳正忠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2紙本票 ,其中A本票票號為WG40031888號,B本票之票號為WG40031889號,A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B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1頁),復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案卷、系爭2張本票等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 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係原告與被告威松公司返還價金事件,於103年1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被告威松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僅被告威松公司知悉,惟被告威松公司卻向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告知有系爭提存金700萬,有違 經驗法則。又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104年11月11日對被 告威松公司聲請假扣押時,被告威松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據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A本票票號為WG40031888號,B本票票號為WG40031889號,然A本票之發票日卻在B本票之後,違反經驗法則 ;另被告陳正忠個人借款29,495,000元予被告威松公司、訴外人幸甫公司,亦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持有之系爭2張本票應為虛假之債權;且被告誼信公司借款 予被告威松公司、第三人幸甫公司400萬元,亦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為假扣 押聲請狀所附其民事執行處函內之分配結果匯總表第3頁右 下方有「From:廖淑如09198801…」之記載,且被告誼信公司之送達代收地址,與另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債權人廖淑如之住址,均在同一條路上,更徵被告3人與第三人廖淑如惡 意虛捏假債權,共謀詐害稀釋原告之債權。倘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本票債權為真,其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扣押被告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強執爭議事件,所提存在本院之35,414,417元分配款(本院104年存字第0109號提存 事件)已足以清償,無再追加系爭提存金700萬之必要。另 依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結論,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是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之700萬元反擔 保金既係專為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而提存,則原告既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應由原告單獨受償,其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執行處竟將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之債權納入分配,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上開判決 之意旨等語,而提起本訴訟。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對被告威松公司之上揭2張本票裁定之債 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之700萬元反擔保金, 原告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具有優先受償權,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6月27日製 作之分配表上,所列載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就上揭分配次序3、4、10、11等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對被告威松公司之上 揭2張本票裁定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249001005661號帳戶;被告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幸甫公司之上揭同一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調幸甫公司所申設帳號249001005661號帳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對照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之幸甫公司轉帳傳票、支票號碼AD0418235號、AD0418236號、AD0418237號、AD0418238號、AD0418243號、AD0418244號、AD0418260號、AD0418261號、AD0418262號等支票影本、票號WG1981380號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於104年7月31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上揭支票號碼AD0418260號 、AD0418261號、AD0418262號等支票分別於104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參本院卷第185 頁至208頁),足堪認定被告所述:被告威松公司及幸甫 公司有積欠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欠款29,495,000元之事實,並非無據。又第三人幸甫公司與被告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世雄,林世雄並為被告威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之父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頁、第81頁背面),被告威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並於104年7月3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其父親即被告威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世雄處理幸甫公司對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債務,被告威松公司得就幸甫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林世雄並得代本人為之等情,有卷附授權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05頁),是由上 揭事證觀之,被告等抗辯:被告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為有連帶關係之家族事業,就對積欠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之上揭債務,而願意負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之責任之事實,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700萬元提存金係原告與被告威松公司 返還價金事件,於103年1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被告威松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應僅有與被告威松公司知悉,惟被告威松公司卻主動向被告誼信公司與被告陳正忠告知有系爭提存金700萬乙事,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被告威松公司表示其既確實積欠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29,495,000元之款項,本即有還款之義務,故向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表明有上揭擔保金之存在,並未有任何違反常情之處等語。經核與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上揭所述,與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事證相符,並未見有何虛偽不實、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之意旨,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於104年11月11日聲 請假扣押時,被告威松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見兩者間之關係實不同於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云云。然被告威松公司既實際有積欠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上揭29,495,000元之款項,則其遭假扣押時,何以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原告所述實乏其據,對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可採。 4.原告雖又稱: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2張本票,A本票之票據號碼在B本票前,A本票之發票日卻為在B本票發票日之後,且字跡相同,違反經驗法則,亦 可推論A、B兩張本票,應是被告3人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 ,而於同天或同時所簽發;又被告陳正忠借款達29,495, 000元予被告威松公司、幸甫公司,亦違反經驗法則;且 被告誼信公司借款予被告威松公司及幸甫公司400萬元,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亦涉有不法云云。然查: 被告陳正忠確實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249001005661號帳戶;被告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幸甫公司之上揭同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調幸甫公司所申設帳號249001005661號帳戶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又 幸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418260號、AD0418261號、AD0418262號等支票,並先後於104年6月1日、6月30日、7月1日退票之事實,亦有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均如前所述,則幸甫公司、被告威松公司分別先後於104年6月30日及7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予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供作還款之擔保,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處。雖然系爭2張本票,A本票之票據號碼在B本票前,A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在B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30 日之後,且字跡近似。然衡情每個人使用票據之習慣,因人而異,實難僅憑票號與日期之記載前後順序不一、字跡近似,即得推論發票有所不實。況由被告威松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上揭欠款,且所簽發之AD0418260號、AD0418261號、AD0418262號等支票,先後於104年6 月1日、6月30日、7月1日退票等情觀之,被告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 ,以供擔保,難謂有所不實。遑論,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係憑空推論臆測,實難採信。再者,被告陳正忠縱使個人借款2、3000萬元予被 告威松公司,亦未見有何亦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被告陳正忠是否有於103年12月17日有向上海商銀貸得3000 萬元等情,亦與被告陳正忠確有匯款3000萬元予幸甫公司之事實,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 有所不實之情形下,所為上揭質疑,自無可採。另被告等人究有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貸款之規定,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遑論,縱認被告等有違公司法之貸款限制,依法應非無效,而僅係公司負責人與借用人對於公司應否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等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應仍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應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債權分配,並無理由。 5.原告又稱: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其民事執行處函內之分配結果匯總表第3頁右下方有「From :廖淑如09198801…」之記載,且被告誼信公司之送達代收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2段」;而另一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廖淑如之住址亦為「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2段」,均位在同一條路,更徵被告3人與債權人廖淑如惡意虛捏假債權,共謀詐害、稀釋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明確表示,被告誼信公司之送達住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至於第三人廖淑如之地址則不清楚,惟縱使第三人廖淑如之地址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地址相近,也不代表被告彼此間有共謀稀釋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而被告威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世雄則表示:伊認識被告陳正忠是透過廖淑如所介紹,廖淑如確實住在員林鎮大同路2段附近,與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訴訟代 理人律師事務所不同,上揭地址接近等情,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頁)。經核本件原告上揭指摘地址相近之說,僅憑個人之臆測,並無法證明第三人廖淑如之地址,與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之地址是否同一,所述自難以採信。況依照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之地址確實在「員林市大同路2段」之事實,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資 佐證(參本院卷第76、77頁);對照第三人廖淑如為被告陳正忠之友人,林世雄係透過廖淑如而認識被告陳正忠,被告陳正忠則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之上海商銀員林分行,其地點亦在員林,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下,尚難僅憑第三人廖淑如之送達地址亦在員林大同路2段附近,即逕予推論被告等 人與第三人廖淑如之債權均屬虛偽。再者,原告並未舉證第三人廖淑如究竟如何與被告等3人如何共謀惡意虛捏假 債權,共謀詐害、稀釋原告之債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信。 6.原告另稱:倘被告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本票債權為真實,扣押被告威松公司於他案與帝璽公司強執爭議事件之102 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所提存在法院之35,414,417元 分配款(即本院104年存字第0109號提存事件)已足以清 償,實無再追加系爭提存金700萬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對 此並未舉證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已於另案中確能完全獲得受償,所述自無可採。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係以通謀虛偽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稀釋原告之債權,妨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威松公司之權利行使,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之700萬元反擔 保金,原告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具有優先受償權,是否可採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乙說之結論: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 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單獨就此而受償。又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660號判決之意旨「惟查假扣押係以 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本院23年抗字第286號判 例參照),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 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1.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稱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確保 原告日後對於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預供之擔保。如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被告就該供擔 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於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蓋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權。茲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主張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即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之用,是假扣押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為限,其本案請求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不得就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提案「債權人就 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其決議採甲說,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是本件原告主張欲以給付價金之債權就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當於質權之優先受償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對被告威松公司之上揭2張本票裁定之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而無效;原告對於被告威松公司所提出之700萬元反擔保 金,具有優先受償權等,均無可採,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 行事件,105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列載被告誼信公司、陳正忠就上揭分配次序3、4、10、11等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代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 ├──┼─────┼──────┼──────┼──────────┤ │ A │WG40031888│104年7月31日│29,495,000元│陳正忠 │ ├──┼─────┼──────┼──────┼──────────┤ │ B │WG40031889│104年6月30日│400萬元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