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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被告
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舜倫
被告
葉連成

      葉金課

      沈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成公司)、葉連成、葉金課、沈雪珍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邀被告葉連成、葉金課、沈雪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期限5年,得分次撥貸,並依憑證於機器實際購置成本8成內覈實撥貸。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月計收,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自104年3月3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攤還金額27萬0600元,第2期至60期每期攤還金額26萬6600元。借款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16%)加年息3.88%(即5.040%)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成公司於105年7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均未處理,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約定,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自應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行使抵銷權收回1萬2645元,經核算被告迄尚欠本金1226萬3315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萬3315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4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三、被告尚成公司、葉連成、葉金課、沈雪珍等四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依帳號查詢客戶放款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及被告尚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葉連成、葉金課、沈雪珍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尚成公司等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尚成公司、葉連成、葉金課、沈雪珍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成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連成、葉金課、沈雪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
│    │臺幣/元)   │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  │12,263,315  │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5.040 │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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