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鴻禧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鴻禧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政 被 告 姜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美金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壹點柒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姜忠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禧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鴻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禧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以被告廖靜慧、姜忠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111 年1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7%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2.04%),兩造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每月固定收回本金新臺幣2萬元,若有一期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鴻禧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以被告廖靜慧、姜忠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進口額度授信,總額度共美金60萬元,約定得於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內循環動用,被告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美金共20萬8,351.72元,其中㈠美金3 萬3,431.7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5007%計算;㈡美金5 萬4,1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5007%計算;㈢美金12萬82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495 %計算,均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雖經催告,然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 萬元及美金20萬8,351.7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鴻禧公司、廖靜慧則以: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被告姜忠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臺中商業銀行進口開狀/ 修狀送件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臺中銀行催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3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廖靜慧、姜忠光係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與被告鴻禧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鴻禧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廖靜慧、姜忠光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9 萬2,826 元(即裁判費9 萬2,476 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合計9 萬2,826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 率│違 約 金││ │ │期 間│(週年利│(民 國)││ │ │(民國)│率%) │ │├──┼─────┼────┼────┼───────┤│ 1 │新臺幣262 │自105 年│2.04% │自105 年9 月30││ │萬元 │8 月2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2 │美金3 萬3,│自105 年│2.5007%│自105 年9 月9 ││ │431.72元 │8 月8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3 │美金5 萬4,│自105 年│2.5007%│自105 年7 月2 ││ │100元 │6 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4 │美金 │自105 年│2.4950%│自105 年7 月2 ││ │12萬820 元│6 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