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原告
-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玲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麟律師
- 被告
- 許森永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條例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聘用擔任大陸地區崑山波英特精密製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波英特公司)主管,卻未忠實履行契約,擅自將波英特公司重要商業交易文件交與他人,致波英特公司無法向大陸地區昆山三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追討貨款,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牽涉大陸地區公司、事實發生地位於大陸地區,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首揭規定選擇準據法,而二造契約係在臺灣地區簽訂,就契約爭議亦合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有職位廉潔承諾書、工作契約書、職務履行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1頁、第20至22頁),故關於不完全給付此請求權基礎,依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依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森永、傅春賢2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森永、傅春賢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當庭對傅春賢撤回訴訟,並經傅春賢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原告因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諸原告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更正法律上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於大陸地區以外資投資方式獨資設立波英特公司。99年7月間,原告派任被告擔任波音特公司主管,接受原告指揮監督,處理波英特公司業務。而二造訂立之職務履行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應詳實報告子公司(即波英特公司)經營狀態及訊息並堅持原告所託務實經營…」、工作契約書丙條則約定「被告因受僱而知悉或持有原告所有營業上或營業外之任何資料、文件、電腦檔案、影音圖檔,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然被告卻違反契約義務,明知其於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擔任波英特公司協理期間內,簽發之波英特公司貨物放行單86張(出貨對象係原告當時總經理周慶龍之外遇對象周嬌所經營之三貴公司),並未輸入波英特公司與原告公司共用之ERP主機系統,另亦知悉波英特公司於103年12月年終盤點庫存後,發現庫存貨物與帳面資料有1,680,000元落差,卻未向原告報告上揭不符公司作業流程及庫存貨品嚴重短少等重大情事;此外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周慶龍因病猝逝後,將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往來交易資料交付周慶龍外遇對象即三貴公司負責人周嬌,此舉致使波英特公司無證據資料可向三貴公司追討貨款,被告上述行為,造成波英特受有1,680,000元之損失,今波英特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債權轉讓、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貴公司既係原告經營者周慶龍之外遇對象周嬌所成立,則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往來模式異於正常公司,乃理所當然,實則波英特公司長期利用三貴公司避稅,故被告未依公司所定流程行事,皆係出於總經理周慶龍指示而為,自無所謂不法或違反契約義務情事。又波英特公司所受損害數額若干、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交付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交易資料與周嬌、所交付資料內容為何等關涉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存否之待證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外,侵權行為保護者,僅及於固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縱然屬實,所受損害應為對三貴公司債權無法行使,應非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波英特公司係原告在大陸地區於93年間以外資投資方式獨資設立之公司。
㈡被告於103年間係波英特公司協理。
㈢二造於103年4月17日簽訂切結書(見補卷第47頁)、於103年7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書(見補卷第20頁)、曾簽訂工作契約書(見補卷第21至22頁)。
㈣波英特公司於103年間出貨與三貴公司之貨品清單、金額詳如明細所示(見補卷第23頁,貨物放行單中編號169、170、273、333、434等5筆單據貨物價值共計161,680元)。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上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貨品金額應為若干?
㈡三貴公司是否尚未給付前項金額?
㈢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前項三貴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額為1,680,000元,並提出貨物放行單、貨物放行單明細、切結書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許森永任職波英特公司期間,其中庫存品總金額產生差額約1,680,000元整,此庫存差額是經由被告簽核波英特公司貨物放行單,將產品發貨至三貴公司客戶處,被告將以此為證。本切結書被告詳閱內容,確認屬實,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立切結書人:許森永(簽名用印),日期:104年4月17日」(見補卷第47頁),由切結書內容足見由被告經手貨物放行單發貨至三貴公司客戶,導致貨物實際庫存與帳面應有數量之落差金額約為1,680,000元。就此切結書來歷,被告自陳因公司要向三貴公司求償,要伊簽切結書作為證明,伊才簽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見切結書用途確實為證明已出貨與三貴公司、交易過程卻未載入帳務資料之貨物價值若干。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數十紙貨物放行單「事由」欄均有記載「因出貨急,倉庫暫未入庫」、「生管反應無法入庫,暫用放行單替代」、「生管反應無法入庫」等貨物尚未入庫,卻先行出貨之原因(見補卷第24頁背面至46頁),據此堪認原告主張103年年終盤點時,發現庫存貨品數量與帳面應有數量有落差一情,應屬真實。從而,切結書內容要求被告確認事項為「貨物庫存與帳面資料互核不符,未在庫貨物價值約1,680,000元、該等未在庫貨物係被告經手發貨與三貴公司客戶」,而被告於103年間擔任波英特公司協理,屬高階主管,對切結書所載內容對其不利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卻仍願簽署,由此可推知切結書所載內容應屬實。惟切結書就貨物總額記載為「約1,680,000元」,貨物放行單明細則統計所有貨物放行單金額為1,677,820元(見補卷第24頁),相較之下,自以貨物放行單明細所載較為精確。綜此,本院認由被告經手貨物放行單出貨與三貴公司,導致波英特公司庫存貨品與帳面應有數量之貨品落差金額應為1,677,820元。
㈡就三貴公司是否已給付前段波英特公司已出貨、卻未載入帳務資料之貨物貨款一節,三貴公司負責人周嬌於接受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詢問時,陳稱波英特公司出貨給三貴公司都有開發票,如果波英特公司認為有出貨卻未開發票情形,請波英特公司拿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周嬌否認波英特公司有出貨卻未開發票之情形。然波英特公司在大陸地區對三貴公司提起訴訟,起訴原因事實為104年初,波英特公司進行年終盤點時,發現遺失1,680,000元成品及物料,經自行查核後,透過貨物放行單發現遺失貨物中有103臺型號為CW4PTS-1225B-406之貨品,出貨與三貴公司,貨物由大陸地區廣東大群數控機床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簽收,該批貨物價值360,500元,請求三貴公司、大群公司、周嬌連帶給付該筆貨款,三貴公司於該案件中辯稱波英特公司提出之證據與其無任何關連等語,嗣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後,認波英特公司雖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103臺貨物交易之直接證據,惟基於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交易慣習、波英特公司委託物流公司寄送貨品等紀錄,認波英特公司主張事實為真,判令三貴公司應給付波英特公司貨款360,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蘇0583民初9086號民事判決書1份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此外證人即專責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交易業務之楊芊芊於接受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詢問時,亦證稱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往來時,確實有波英特公司已出貨卻未開發票與三貴公司,三貴公司負責人周嬌欲賴掉此等已出貨卻未開發票之貨款等語(內容詳後,即㈡⒈段落所示)。由此可認定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交易時,應有若干貨品未開發票與三貴公司,致無法於訴訟中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交易存在,而三貴公司負責人周嬌對於波英特公司無法提出發票之交易,率皆否認等情事,堪見原告主張就與三貴公司往來僅能找到貨物放行單之交易,三貴公司皆拒絕付款一事屬實,再輔以被告前所陳稱因公司表示要向三貴公司求償,伊才簽切結書等語,應足推論原告主張三貴公司未給付前段所認定之貨款1,677,820元一事屬實。
㈢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前述貨款: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被告、波英特公司3者間法律關係為何一事,業據被告提出職務履行保證書1份資為證據,其上記載「被告為協理級高階經理人受原告委派於子公司昆山波英特任職…被告為高階經理人本應對任何簽名文件負責任…被告受原告委派至大陸子公司,部分薪資及年終獎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應每日向原告提供日報表及使用網路電話(每日一通)或網路電話異常時以國際電話電話報告工作情況(每日上午10:00或下午2:00擇一),及隨時和總公司管理部保持電話暢通…被告對原告應詳實報告子公司經營狀況及訊息並堅持甲方所託務實經營,決不私下拿回扣或非職務內本分索得及私相授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受原告派任前往獨資設立之波英特公司擔任協理,為高階經理人,受委託經營波英特公司,在其職掌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如此二造間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據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領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有下述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舉動:
①證人楊芊芊於接受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詢問時證稱伊2014年8月中旬至波英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任職第1天即被安排專門負責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業務,直屬周慶龍,不歸波英特公司業務主管田蜜娟管理,薪水由波英特公司發放,主要業務內容係將波英特公司的貨送到三貴公司之客戶處,周慶龍係波英特公司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周嬌則係三貴公司代表人及經理。三貴公司、波英特公司交易模式如下,三貴公司客戶下訂單後,三貴公司下製造通知單與波英特公司,波英特公司生產完畢後,開貨物放行單直接送貨與三貴公司客戶,製造通知單與貨物放行單均要被告簽名方能出貨,月底時,三貴公司將貨物放行單交給波英特公司財務,波英特公司開發票與三貴公司,然亦有波英特公司出貨卻未開發票與三貴公司情形,據伊前手周鵬說法,係周慶龍指示若干貨品不開發票,以達避稅目的,周慶龍亦曾告訴伊,在請波英特公司開發票與三貴公司時,注意進銷項平衡,不要開太多發票與三貴公司,如此就會有一部分發票累積下來,之後2、3個月開完,但發票還沒開完,周慶龍猝逝,波英特公司停止供貨與三貴公司,業務因而中斷。周慶龍過世後1個禮拜左右(約103年11月20日後),周嬌說老闆娘(即周慶龍配偶,原告公司代理人陳玲君)要來了,為避免陳玲君問伊關於三貴公司之事情,周嬌直接讓伊離職,當時伊保管資料包含書面及電子檔案,內容為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間購銷合同、三貴公司下給波英特公司之製造通知單、貨物放行單、三貴公司與客戶間購銷合同、三貴公司客戶採購單、三貴公司與客戶間對帳單,周嬌為避免三貴公司資料落到陳玲君手裡,要伊將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間、三貴公司與三貴客戶間所有業務資料交給波英特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即被告,伊依周嬌指示,於離開公司時將資料在工程部辦公室當面交給被告,而電腦裡之資料,周嬌要伊將電腦裡所有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三貴公司與客戶間所有業務資料刪除,而備份該等資料之隨身碟則交給周嬌。103年年底,周嬌找到伊,請伊幫忙協助向三貴公司客戶收回貨款,某次伊與周嬌見面時,發現伊交給被告之資料由周嬌持有。向客戶收款過程中,伊曾問周嬌波英特公司尚未開發票之貨物,是否要請波英特公司補開,周嬌表示沒開就算了,意思就是想賴掉未開票貨款,反正陳玲君沒證據證明三貴公司欠款,證據皆在周嬌手中。據伊估計,波英特公司未開發票之貨物價值約1,000,000元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由證人楊芊芊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專責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業務交易之人,且該二公司關係非同尋常,方有楊芊芊直屬經營者周慶龍管理,波英特公司業務主管田蜜娟無法涉足三貴公司交易,及周嬌在周慶龍猝逝後,害怕陳玲君查核三貴公司,要求楊芊芊將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所有業務往來資料交與被告、電子檔案刪除、備份電子檔案隨身檔交給周嬌,避免資料落入陳玲君手中等異常之處;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交易往來確實有若干貨物波英特公司未開發票與三貴公司情形,依楊芊芊估計未開發票貨物約價值1,000,000元;周嬌要求楊芊芊將波英特公司與三貴公司往來交易資料全數交與被告,嗣楊芊芊在與周嬌一同向三貴公司客戶追討貨款時,發現其交付與被告之資料,由周嬌持有等情。
②二造對於周嬌係周慶龍外遇對象一事,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2頁),如此楊芊芊證述關於周慶龍猝死後,周嬌之反應、行事(害怕陳玲君查核三貴公司,要求楊芊芊移除所有三貴公司資料避免陳玲君查知),與害怕正宮翻天覆地窮究不捨之小三如出一轍;又楊芊芊就波英特公司有時不開發票與三貴公司之目的在於避稅、指示者係周慶龍、周嬌就波英特未開發票之貨款欲賴帳等常人試圖掩蔽之處均直陳其詞,就其自身將三貴公司資料全數刪除、交付他人行為亦毫不遮掩,全盤托出,堪認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
③被告固抗辯周嬌係三貴公司負責人,自身即可將三貴公司業務資料轉交被告,何須透過楊芊芊為之,且亦無法據楊芊芊證述情節推論所交付資料內容為何,更無法知悉楊芊芊是否有交付資料行為等語。惟楊芊芊製作上開筆錄時,已清楚答稱「我當時保管的所有單據都是三貴公司的,包括電腦上的資料,電腦是波英特的,但資料是三貴公司的,具體包括波英特與三貴公司的購銷合同、三貴下給波英特的製造通知單、貨物放行單、三貴與三貴客戶的購銷合同、三貴客戶給三貴的採購單、三貴和三貴客戶的對帳單」、「當時周嬌讓我離開公司的時候,他讓我把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以及三貴與三貴客戶的所有業務資料交給波英特公司工程部負責人許森永,我當時離開公司的時候把這些材料在工程部辦公室當面交給許森永的,當時也沒有寫收條,後來在西元2014年年底左右,周嬌找我,他說他不會收款,不會開票,他就叫我幫他一起問三貴的客戶要錢,有一次我和他見面的時候,我發現我給許森永的三貴公司的資料在周嬌那裡,我們拿這些資料對帳,除了紙質的資料,還有電子檔的材料,電子檔的材料當時我放在優盤裡面交給周嬌的,我們兩個人就把紙質的資料和電子檔的資料一一對帳,當時對帳下來還有三、四百萬的貨款沒有收回來」、「當時我離開公司的時候,周嬌說老闆娘要來了,他怕老闆娘找到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的資料,他就讓我在走的時候把我負責保管的電腦裡的所有三貴公司與波英特以及三貴公司與其客戶之間的業務資料都刪掉,另外所有的資料,優盤裡面還有備份,這個優盤周嬌讓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楊芊芊保管資料除電子檔案外,尚有書面資料,而楊芊芊離開波英特公司時,交給周嬌者僅有備份電子檔案之隨身碟,交給被告者至少為書面資料(有無電子檔案不明),而書面資料整理保管不易,周嬌應係為避免交付過程有所漏失,故要求書面資料保管者楊芊芊直接將之交付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周嬌無庸迂迴透過楊芊芊交付資料與被告等語,尚無理由。至於楊芊芊交付與被告之書面資料內容與情節,皆已證述明確如上,茲不覆述,被告辯稱無法確定楊芊芊有無交付資料與被告及資料內容為何等語,顯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取得楊芊芊交付之三貴公司與波英特公司間、三貴公司與三貴客戶間書面業務資料後,未將之交回原告或將此事報告原告,反將之交付與周嬌,此舉顯然損害原告利益,違反其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而波英特公司因未能取得楊芊芊所交付之書面資料,致在向三貴公司索討未開立發票貨物貨款時,舉證面臨窘境,於訴訟時僅能藉由若干間接證據推論就未開發票貨物與三貴公司間亦有交易之事實,上已提及,故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導致波英特公司無法順利索回貨款。而原告為波英特公司唯一股東,波英特公司盈虧原告須單獨承受,亦即原告與波英特公司經濟上同一,故被告違反二造間委任契約,導致波英特公司無法索回貨款之損失,亦可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係未將楊芊芊交付書面資料一事告知或將書面資料交付原告,而此給付瑕疵已因被告將書面資料交付周嬌而不得補正,此給付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如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即為波英特公司無法向三貴公司索討之貨款,數額為1,677,820元,然該筆金額嗣經波英特公司對三貴公司提起訴訟索回103臺型號為CW4PTS-1225B-406貨物之貨款360,5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317,320元(計算式:1,677,820-360,500=1,317,3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05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64號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32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