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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告
顧熾松
被告
顧景陽
被告
顧英哲
被告
顧名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告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告
張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應給付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638,210元,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負擔24%,其餘4%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46,070元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如以25,638,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大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卓燦然變更為卓政懋,有經濟部107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125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4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等6人(下合稱被告顧熾松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99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4人(下稱被告顧熾松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856,109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顧熾松等6人均各應給付原告2,329,990元,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顧熾松等4人均各應給付原告26,856,109元,及各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原告具狀就先位聲明㈠、㈡本金部分變更為如後述「四、原告主張」之㈣先位聲明之⑴、⑵本金部分,此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㈠、㈡本金部分變更為後述「四、原告主張」之㈣備位聲明之⑴、⑵本金部分,此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6背面至157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辯稱原告為一部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規定,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顧熾松等6人致原告受有3,446,339損害部分:

⑴原告於8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所指「發行人」(即俗稱上櫃公司)。當時被告顧熾松係原告董事長;被告顧景陽係總經理及董事;被告顧英哲係監察人;被告顧名珠係財務部協理(具經理人身份);被告謝振益係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被告張大方係監察人兼有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張大成)實際負責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被告顧英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及被告張大方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顧熾松等6人均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 ATION CO.LTD(下稱日本A公司)及諏訪部良彥(日本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擁有「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且實際上原告人員與日本A公司並無任何事先之接觸及業務交流往來,被告顧熾松等6人竟共同基於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原告技術移轉金,再將如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資金輾轉匯回原告用以清償其子公司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美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雅公司)各積欠原告債務之目的,而在被告張大方引介後,被告顧熾松等6人即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金雨公司各支付被告張大方、諏訪部良彥技術移轉金之3%作為佣金,以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且均明知原告於94年5月16日並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下稱技術指導契約書),及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前尚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該契約,竟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推由被告顧景陽在該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印文,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交易案。又被告顧熾松等6人均明知被告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並未至原告會議室出席董事會,且原告於94年6月20日及21日均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該技術移轉交易案,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及謝振益於不詳時間,逐一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由被告顧名珠在出席欄代簽被告張大方姓名表示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鄭淑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記載「一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二地點:會議室。三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一):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 RATION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3.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新臺幣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附件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不實之文字於業務上作成之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董事會議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4年6月24日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以支付技術移轉金為名義,由被告顧景陽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ABRO AD技術Z000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 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並在該傳票上總經理欄位蓋用「顧景陽」印文,繼由被告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顧名珠」印文,迅於同日核撥30,250,500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日圓匯率0.2881:1計算,折合1.05億日圓),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依技術指導契約書填製匯款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並支出300元手續費。諏訪部良彥收到匯款,扣收佣金(即手續費)3,21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後,於94年6月29日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01,785,049日圓匯至盈成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二往註三)。盈成公司收到匯款後,由被告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員工鍾明純、戴淑容等人於94年6月29日為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至所示匯款行為,合計匯出28,161,435元。而此階段資金差額(包括諏訪部良彥與被告張大方之佣金、銀行手續費及匯損)合計2,089,365元【即原告於94年6月24日所支出30,250,800元(含300元手續費)扣除盈成公司匯出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至所示金額共計28,161,435元】。嗣鍾明純於94年6月30日10時15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顧名珠聯絡告知已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顧名珠旋依被告顧景陽之指示,於同日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不知情出納人員葉淑貞於同日完成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至所示匯款行為,其中輾轉回流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0,510元(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6,128,697元+所示1,840,000元+所示22,060元+所示460,000元+所示10,000,000元+所示4,140,000元+所示3,000,000元+所示2,329,753元=27,920,510元)。而原告所支出30,250,800元扣除上開回流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27,920,510元後,尚有2,330,290元差額(30,250,800元-2,792,0510元=2,330,290元),該差額或為被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抑或為匯入陳雪燕、黃奇川、王騰鮫、黃志鴻帳戶而未匯出之損失。此外,上開輾轉存回原告帳戶27,920,510元,其中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10,000,000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所示4,140,000元係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致原告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94年6月30日止)所載對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之應收票款或其他應收款均減少,無異原告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金雨公司之債務,被告顧熾松等6人直接以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受有16,470,290元(2,330,290元+14,140,000元=16,470,290元)損失。而原告因上開假交易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於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表提列減損27,22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原告94年稅前純益因此減少27,226,000元損害,再扣除被告顧景陽已返還2,329,990元,原告尚受有24,896,010元損害,爰先位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連帶賠償3,446,339元。

⑵被告顧熾松等6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且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被告顧熾松等6人為上開行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背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27,226,000元損害,扣除被告顧景陽已返還2,329,990元,原告尚受有24,896,010元損害,原告並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備位第1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各對原告負3,446,339元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顧熾松等6人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㈡被告顧熾松等4人致原告受有25,739,760元損害部分:

⑴被告顧熾松等4人明知原告並無立即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共同基於為其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為下列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明知被告顧名珠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7建號建物(下合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於93年7月間市場價格僅有14,977,000元,卻於93年7月2日由被告顧熾松以原告代表人地位,與被告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0,000,000元向被告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0,000元;於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0,000元;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0,000元。被告顧熾松等4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之記帳憑證),於93年7月5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土地款-太平街」之名義,支出5,000,000元;於93年8月1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800,000元;於93年8月18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000元;於93年8月2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2,000,000元,共計支付房地款10,000,000元予被告顧名珠。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1日將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2.明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建物(下合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市場價格僅有30,533,000元,而在尚未簽約前之93年7月2日先行支付簽約款5,000,000元後,於93年7月5日由被告顧熾松以原告代表人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原告以總價51,500,000元(土地款50,000,000元,建物款1,500,000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0,000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9,500,000元。被告顧熾松等4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於93年7月2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5,000,000元;於93年7月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0,000元;於93年8月31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名義,支出9,500,000元,共計支付房地款26,500,000元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4年7月11日將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40,000,000元後,於94月8月23日由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直接撥款清償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交通銀行南彰化分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貸款餘額9,749,750元;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中國農民銀行南彰化分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貸款餘額25,000,010元後,剩餘款項5,250,240元(40,000,000元-9,749,750元-25,000,010元=5,250,240元)直接撥入原告活期存款00000-0號帳戶。因此,被告顧熾松等4人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上開不利益交易,致原告多支付4,772,750元(計算式:原告支出10,000,000元+貸款餘額清償9,749,750元-市價14,977,000元=4,772,750元);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上開不利益交易,使原告多支付20,967,010元(計算式:原告支付26,500,000元+貸款餘額清償25,000,010元-市價30,533,000元=20,967,010元),爰先位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連帶賠償25,739,760元(計算式:4,772,750元+20,967,010元=25,739,760元)。

⑵被告顧熾松等4人均為公司負責人,且與原告間均具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已如前所述。被告顧熾松等4人為上開行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背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25,739,760元損害,爰備位第2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各對原告負25,739,760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同意自94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顧熾松等4人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㈢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下合稱被告顧熾松等5人)雖辯稱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顧熾松等6人既係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人,且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經理及監察人,被告顧熾松等6人不可能代表原告對其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告當時尚有其他監察人如陳敏炤、李美治、廖述忠及陳昶元(下稱陳敏炤等監察人)可代表原告對顧熾松等6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顧熾松等6人藉由操作公司會議等相關程序,隱匿其等所為侵權行為,陳敏炤等監察人對被告顧熾松等6人侵權行為並不瞭解,而無從行使監察權,並代表原告對被告顧熾松等6人提起訴訟。況其中李美治為被告顧熾松友人,更不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顧熾松行為,是原告當時陷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請求權狀態,原告對被告顧熾松等6人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直至原告於104年6月底改選新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上任後,原告此時始可行使對被告顧熾松等6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6月底起算,而迄至105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或10年時效期間。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6,339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739,76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6人均各應給付原告3,446,339元,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4人均各應給付原告25,739,760元,及各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顧熾松等5人辯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倘被告顧熾松等6人有上開「四、原告主張:㈠」之「假技術移轉、真匯款」行為,因原告已自承該行為發生於94年6月間,且損害發生日期為94年6月24日,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縱自侵權行為即94年6月間起算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⑵倘顧熾松等4人有前開「四、原告主張:㈡」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因原告已自承該行為發生於93年7月至8月間,原告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多支付4,772,750元損害發生日期為94年6月21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多支付20,967,010元損害發生日期為94年7月11日,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縱自侵權行為即93年7月至8月間起算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顧名珠雖擔任原告之財務部協理,惟該職位係依公司章程第五章經理人部分第26條規定,由當時原告之總經理決定而聘僱,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故原告與顧名珠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名珠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被告顧熾松等6人致金雨公司受有3,446,339損害部分:

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認謝振益及顧英哲雖曾在金雨公司94年度第6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係對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交易案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名,且客觀上亦未參與任何關於技術引進及董事會議紀錄製作等相關事宜,因而95年度偵字第672、10877、11719、15156及17248號起訴書就此部分未對被告謝振益、顧英哲提起公訴;以及地檢署雖於105年度偵字第20593號對被告謝振益、顧英哲就此部分起訴,然業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振益、顧英哲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振益、顧英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既認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交易案為虛假,技術指導契約書為虛假,以及依該契約書所製作轉帳傳票(記帳憑證)亦為不實,則依該契約書及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所登載會計帳簿及依會計帳簿所編製各項財務報表應屬無效,惟該刑事判決卻認依該契約書及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所編製原告94年度財務報表內容為真,進而據該損益表上之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提列原告減損27,226,000元,而判斷原告受有27,226,000元損害,前後理由顯然矛盾。此外,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移轉既屬假交易,則金雨公司絕無可能因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而有任何預期產生效益,其資產價值本即為0,是原告於9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因94年6月取得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無法如預期產生效益,而在上開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提列減損27,226,000元自屬虛假記載,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27,226,000元損失。

⑶原告因該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假交易案而共匯出3,025,500元予日本A公司,然其中部分資金已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輾轉回存至原告帳戶內,共計27,920,510元,因此,原告匯出損失僅為2,329,990元。而被告顧景陽已返還2,329,990元予金雨公司,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形同原告以自己資金代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清償對金雨公司債務,而屬原告損失云云,惟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既為假交易案,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係整個假交易案一環,因此原告94年上半年度財報中記載原告對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之應收款項減少僅係配合該假交易案所作虛假記載,自不生債務清償效力,故原告對陽明公司10,000,000元;美迪雅公司4,140,000元債權並未因上開假交易案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未受有損失。

⑷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未逾5年時效之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催告被告顧熾松等5人給付,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顧熾松等4人致原告受有25,739,760元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等4人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金額,無非係以刑事判決中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張峯嘉獨資開立)於98年10月31日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依據云云,然因彰化縣政府已於98年10月29日註銷其在彰化縣開業證書,依不動產估價師第5條第2項、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張峯嘉自該日起已無在彰化縣地區執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之資格,亦無受當地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進行不動產估價之鑑定人資格,是張峯嘉自98年10月29日起既已不具彰化縣區域內不動產估價之合法鑑定人資格,則其於98年10月31日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亦因違反不動產估價師第5條第2項禁止規定而不具有任何實體法上效力。

⑵原告於93年7月2日以20,000,000元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高於市價:

1.原告雖以93年7月間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價作為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基準,惟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該計算方式並未考慮損害發生後變動情況,故計算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起訴時市價為基準,因而原告應先舉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起訴時市價為何,並據此計算請求損害金額方屬可採。

2.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依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於94年4月7日鑑定價格為25,921,387元(土地總價為18,581,063元、建物總價為7,340,324元);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9年2月10日鑑定價格為20,058,353元(土地總價為16,816,925元、建物總價為3,241,428元);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7月鑑定價格為20,058,355元(土地總價為14,583,888元、建物總價為5,474,467元);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7月鑑定價格為14,977,000元(土地總價為10,114,000元、建物總價為4,863,000元),可知華邦公證有限公司、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市價總額均在20,000,000元上下,僅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到15,000,000元,顯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明顯偏低,原告於93年7月2日以20,000,000元購入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未顯高於市價。

3.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民族段土地共135平方公尺(即76-1、77、77-1地號土地)於93年7月鑑定價格為10,114,000元,則每平方公尺為74,919元(10,114,000元÷135平方公尺=74,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低於93年度7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尺為79,729元、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尺為87,320元、7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尺為83,780元,足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嚴重不當。

⑶南郭小段土地(即160-50地號共202平方公尺,於9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900元、10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450元;160-12地號共211平方公尺,於9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667元、10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667元)以公告現值計算於93年1月總價為20,119,53 7元;102年1月總價為22,295,637元。而原告於93年7月5日以50,000,000元購買該土地,該價格為93年1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2.49倍,與附表二南郭小段土地及建物價格比較表中之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算土地市價為93年1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2.36倍、2.47倍相當,且均在合理倍數內,而附表二南郭小段土地及建物價格比較表中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上開土地估算市價卻僅為93年1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1.5倍左右,顯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與市價嚴重偏離,而不足採信,故原告於93年7月5日51,500,000元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價格為50,000,000元)及其上建物(價格為1,500,000元)並未高於市價。此外,原告於102年6月19日以總價61,000,000元出售南郭小段土地(價格為60,500,000元)及其上建物(價格為500,000元)予吳東益,該土地價格為102年1月土地總價22,295,637元之2.71倍,且較93年7月5日買進所支付51,500,000元高出近9,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而不得向被告顧熾松等4人請求賠償。

⑷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未逾5年時效之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催告被告顧熾松等5人給付,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被告顧熾松與原告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顧熾松101,550元費用及報酬,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技術移轉交易案、不動產交易案原告對被告顧熾松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則本案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㈥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顧熾松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大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69年6月21日設立,於8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即俗稱上櫃公司。

㈡本件事實發生時,被告顧熾松係原告之董事長;被告顧景陽係總經理及董事;被告顧英哲係監察人;被告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被告謝振益為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為兄妹關係,被告謝振益與顧名珠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大方係監察人(90年至94年間任監察人,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大成為張大方之胞弟,於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之實際負責人。

㈢關於「假技術交易、真匯款」案(下稱技術移轉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以及上開不動產買賣案(下稱不動產買賣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就技術移轉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27,226,000元損失,被告顧熾松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顧景陽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顧明珠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就不動產買賣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造成原告買受彰化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7建號建物(下合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受有4,772,750元損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建物(下合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受有20,967,010元損失,被告顧熾松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顧景陽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顧英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顧明珠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關於技術移轉案,被告顧英哲及謝振益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免訴。證券交易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均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審理中。

㈤原告因技術移轉案匯款新臺幣(下同)30,250,500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日圓匯率0.2881:1計算,折合1.05億日圓)至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並支出300元手續費。

㈥關於技術移轉案部分,兩造對於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6, 128,697元、所示1,840,000元、所示22,060元、所示460,000元、所示10,000,000元、所示4,140,000元、所示3,000,000元、所示2,329,753元,合計27,920,510元匯回原告帳戶內,並不爭執。(見卷五第296頁背面陳述)

㈦關於技術移轉案部分,被告顧景陽已返還2,329,99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卷五第295頁背面及第296頁背面陳述)。

㈧被告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以20,000,000元價格出售其所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於94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3年7月5日以51,500,000元價格出售其等共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原告,並於94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㈨被告顧熾松與原告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顧熾松101,550元費用及報酬,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技術移轉交易案、不動產交易案金雨公司對顧熾松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爭執事項: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技術移轉案部分之先位請求:

⑴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等6人均明知日本A公司及諏訪部良彥未擁有「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且實際上金雨公司人員與日本A公司並無任何事先之接觸及業務交流往來,竟共同基於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原告技術移轉金,再將資金輾轉匯回原告用以清償其子公司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各積欠原告債務之目的,由被告張大方出面引介,被告顧熾松等6人即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原告各支付張大方、諏訪部良彥技術移轉金之3%為佣金,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且均明知原告於94年5月16日並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下稱技術指導契約書),及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前尚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該契約,竟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推由被告顧景陽在該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印文,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交易案。又被告顧熾松等6人均明知被告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並未至原告會議室出席董事會,且原告於94年6月20日及21日均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該技術移轉交易案,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及謝振益於不詳時間,逐一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由被告顧名珠在出席欄代簽被告張大方姓名表示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鄭淑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記載「一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二地點:會議室。三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一):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3.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新臺幣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附件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不實之文字於業務上作成之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董事會議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4年6月24日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以支付技術移轉金為名義,由被告顧景陽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ABRO AD技術Z000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 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並在該傳票上總經理欄位蓋用「顧景陽」印文,繼由被告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顧名珠」印文,迅於同日核撥30,250,500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日圓匯率0.2881:1計算,折合1.05億日圓),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依技術指導契約書填製匯款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並支出300元手續費。諏訪部良彥收到匯款,扣收佣金(即手續費)3,21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後,於94年6月29日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01,785,049日圓匯至盈成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二往註三)。盈成公司收到匯款後,由被告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員工鍾明純、戴淑容等人於94年6月29日為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至所示匯款行為,合計匯出28,161,435元。而此階段資金差額(包括諏訪部良彥與被告張大方之佣金、銀行手續費及匯損)合計2,089,365元【即原告於94年6月24日所支出30,250,800元(含300元手續費)扣除盈成公司匯出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至所示金額共計28,161,435元】。嗣鍾明純於94年6月30日10時15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顧名珠聯絡告知已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顧名珠旋依被告顧景陽之指示,於同日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不知情出納人員葉淑貞於同日完成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至所示匯款行為,其中輾轉回流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0,510元(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6,128,697元+所示1,840,000元+所示22,060元+所示460,000元+所示10,000,000元+所示4,140,000元+所示3,000,000元+所示2,329,753元=27,920,510元)。而原告所支出30,25 0,800元扣除上開回流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27,920,510元後,尚有2,330,290元差額(30,250,800元-2,792,0510元=2,330,290元),該差額或為被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抑或為匯入陳雪燕、黃奇川、王騰鮫、黃志鴻帳戶而未匯出之損失。此外,上開輾轉存回原告帳戶27,920,510元,其中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之所示10 ,000,000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所示4,140,000元係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致原告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94年6月30日止)所載對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之應收票款或其他應收款均減少,無異原告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金雨公司之債務,被告顧熾松等6人直接以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受有16,470,290元(2,330,290元+14,140,000元=16,470,290元)損失。被告顧熾松等6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明珠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判處被告顧熾松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顧景陽有期徒刑2年、顧明珠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明珠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被告謝振益、顧英哲則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被告顧熾松5人等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被告顧熾松等6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7,226,000元之損失等語,惟被告顧熾松等6人自原告處匯出之款項,經陸續匯回原告後,短差2,330,290元,此部分係屬原告之損害。另被告顧熾松等6人匯回之14,140,000元係分別用以清償陽明公司積欠原告之10,000,000元以及美迪雅公司公司積欠原告之4,140,000元,形成原告並無義務,卻以自己金錢為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清償債務,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以上合計16,470,290元(2,330,290元+14,140,000元=16,470,290元),均屬於原告之損害。至於因上開假交易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於原告財務報告之損益表提列減損27,22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原告94年稅前純益因此減少27,226,000元損害部分,僅屬於會計帳上之提列損失,並不能以此會計帳之記載,即推認原告必當受有損害,被告顧熾松等5人既否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失,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此部分實際受損情狀,原告此節主張,即不可採。據此,本院認定原告因技術移轉案實際受損金額為16,470,290元。

⑶被告顧熾松等5人雖辯稱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清償債務僅係假交易之一環,不生實質清償之效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但被告顧熾松等6人犯罪之目的,本就在以假交易套出原告金錢後,用以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見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且被告顧熾松等6人事後,果以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而產生清償之事實行為外觀,依此一客觀事實,足認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已生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之效果,而原告並無義務為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為清償,被告顧熾松等6人卻以原告金錢為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清償債務,原告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顧熾松等5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原告因被告顧熾松等6人以上開技術移轉案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實際受損金額為16,470,290元,扣除被告顧景陽已返還2,329,990元部分,原告仍受有14,140,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予以連帶賠償。然被告顧熾松等5人抗辯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⑸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原告係於94年6月24日核撥匯出上開技術移轉案資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顧熾松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而應自斯時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原告竟遲至105年11月4日始對被告顧熾松等6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自已逾法定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顧熾松等6人為時效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謂公司實際上一直由被告顧熾松等6人把持經營權,衡情自不可能代表原告對自己請求賠償,事實上原告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直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經營團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底開始起算云云。然原告所指該公司之經營權實際為被告顧熾松等6人所把持,自不可能代表原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此事由,顯屬原告自身事實上之障礙,依法尚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告指稱其時效應自104年6月底該公司改選新經營團隊起算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憑採。

⑹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顧熾松等6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3,446,339元,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技術移轉案部分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3,446,339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技術移轉案部分之備位請求:

⑴技術移轉案發生當時,被告顧熾松係原告董事長;被告顧景陽係總經理及董事;被告顧英哲係監察人;被告顧名珠係財務部協理;被告謝振益係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被告張大方係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顧熾松等6人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然被告顧名珠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辯稱雙方間僅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顧名珠於當時係擔任原告財務部協理,已為兩造所是認,而觀之被告顧名珠於擔任財務部協理之94年間,與其兄弟及親屬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配偶謝振益等人涉嫌勾結股市炒手張大方利用假技術移轉交易方式,將原告資金挪出炒作股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確定判決內容所載明之事證,認依被告顧名珠於刑事案件所坦承製作資金交易帳冊及負責借用人頭帳戶將資金匯出及轉回等情,均足證被告顧名珠於前揭掏空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中,均得自主決定借用人頭匯出、匯入資金之方式,偽造不實帳冊等行為,並得指示下屬依令執行,則其縱非居首謀主導地位,亦屬掌控資金進出之重要角色,足徵被告顧名珠於此案期間擔任財務部協理職務,應屬原告經營階層,其對原告公司資金相關處理均有其主導及決策權限,故其對原告顯不具有組織上、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顧名珠於此期間在原告擔任財務部協理,屬公司經營決策階層,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一節,應非無稽,自屬可採。被告顧名珠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⑵按公司之經理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3條第2項復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535條亦明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被告顧熾松等6人技術移轉案期間,係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部協理,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顧熾松等6人於執行職務時即應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乃被告顧熾松等6人竟為上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嚴重損害,則被告顧熾松等6人自屬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甚明。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應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⑶原告因被告顧熾松等6人以上開技術移轉案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實際受損金額為16,470,290元,扣除被告顧景陽已返還2,329,990元部分,原告仍受有14,140,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至於原告主張因上開假交易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於原告財務報告之損益表提列減損27,22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原告94年稅前純益因此減少27,226,000元損害等語,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均如前述,則原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6人應各賠償原告3,446,339元及加付其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⑷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被告顧熾松等6人因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使原告受有3,446,339元之損害,固經本院肯認如前。然因原告與被告顧熾松等5人並非僅存在1個委任契約關係,而係與被告顧熾松等6人各自存在不同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顧熾松等6人間分別存在之各該委任契約關係,各得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分別給付3,446,3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其6人就此項給付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各給付3,446,33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起算。玆原告係於105年11月4日起訴,有如前述,應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顧熾松等6人時即如附表四所示期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各給付3,446,339元,及應加給自附表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不動產買賣案部分之先位請求:

⑴被告顧熾松等4人於93年間,明知原告無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竟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未經原告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向被告顧名珠以20,000,000元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14,977,000元之民族段土地暨建物、及以高價51,500,000元向顧熾松、顧景陽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30,533,000元之南郭小段土地暨建物,致使原告遭受實際交易價差之損害,總計25,738,760元。被告顧熾松等4人上開犯罪事實,損及原告重大利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顧熾松等4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顧熾松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顧景陽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顧英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顧明珠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顧熾松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⑵被告顧熾松等4人雖辯稱:天下事務所於鑑價時,事務所並未設置在中部地區,且已被註銷開業證照,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有瑕疵云云。但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本院於98年7月17日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該等土地暨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價,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土地價格10,114,000元,建物價格4,863,000元,合計14,977,000元。南郭段土地總價30,108,000元,建物價格425,000元,合計30,533,000元」等語,此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規定囑託天下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本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刑事法院依職權判斷取捨證據結果,認屬可採,而有實質證明力,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載明理由甚詳(見該判決書第106至143頁,即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34頁正面)。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天下事務所固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99年11月26日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已非設置中部地區,然刑事法院係於98年7月17日即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暨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價,此際天下事務所尚未經註銷原開業證書,天下事務所自仍得受理該項鑑定事務,並應以執行業務時之有效證照字號交付估價報告書予囑託鑑定人,自不影響刑事法院對證據取捨之判斷。本院參酌刑事確定判決所列明各項事證及理由,認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逾越市價,被告顧熾松等4人共同連續使原告為不利益交易致受損害,應堪認定。

⑶原告因被告顧熾松等4人之不法行為,致以高價購買低價土地,造成多付價金計25,739,760元(計算式:民族段4,772,750元+南郭小段20,967,010元=25,739,760元),原告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25,739,760元。被告顧熾松等4人雖辯稱原告於102年6月19日以總價61,000,000元出售南郭小段土地(價格為60,500,000元)及其上建物(價格為500,000元)予吳東益,該土地價格為102年1月土地總價22,295,637元之2.71倍,且較93年7月5日買進所支付51,500,000元高出近9,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但原告並無以高價購買低價土地之義務,被告顧熾松等4人卻以不法行為使原告以高價購買低價土地,造成原告須多付價金,原告於超額給付時即已就超額部分發生增加負擔之損害,原告可就此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予以填補損失,致原告事後以更高價額賣出土地,或屬原告自身之努力,或屬不動產之自然增值,均與被告顧熾松等4人無關,自不能因此視為原告之損失已獲填補,而阻礙原告請求權之成立,被告顧熾松等4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並無理由。

⑷原告因被告顧熾松等4人以不動產買賣案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金額為25,739,760元,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予以連帶賠償。然被告顧熾松等4人抗辯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⑸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原告就不動產買賣案係於93年8月31日核撥最後一筆購地款9,50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顧熾松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而應自斯時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原告竟遲至105年11月4日始對被告顧熾松等4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自已逾法定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顧熾松等4人為時效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謂公司實際上一直由被告顧熾松等4人把持經營權,衡情自不可能代表原告對自己請求賠償,事實上原告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直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經營團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底開始起算云云。然原告所指該公司之經營權實際為被告顧熾松等4人所把持,自不可能代表原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此事由,顯屬原告自身事實上之障礙,依法尚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告指稱其時效應自104年6月底該公司改選新經營團隊起算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憑採。

⑹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顧熾松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5,739,760元,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不動產買賣案部分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25,739,76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不動產買賣案部分之備位請求:

⑴不動產買賣案發生當時,被告顧熾松係原告董事長;被告顧景陽係總經理及董事;被告顧英哲係監察人;被告顧名珠係財務部協理,且被告顧熾松等4人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乃被告顧名珠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辯稱雙方間僅為僱傭關係云云,實不可信,已如前述,不復贅敘。則被告顧熾松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即應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乃被告顧熾松等4人竟共同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原告金錢購買個人名下之底價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遭受嚴重損害,則被告顧熾松等4人自屬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甚明。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應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⑵原告因被告顧熾松等4人以上開不動產買賣案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金額為25,739,760元,其中101,550元部分,已由被告顧熾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以其對原告之101,550元債權予以抵銷,為兩造所不爭,經予以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5,638,210元之損害。則原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應各賠償原告25,638,210元及加付其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被告顧熾松等4人因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使原告受有25,638,210元之損害,固經本院肯認如前。然因原告與被告顧熾松等4人並非僅存在1個委任契約關係,而係與被告顧熾松等4人各自存在不同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顧熾松等4人間分別存在之各該委任契約關係,各得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分別給付25,638,2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其6人就此項給付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各給付25,638,21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㈡、⑸之說明,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時起算。玆原告係於105年11月4日起訴,有如前述,應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顧熾松等4人時即如附表三所示期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各給付25,638,210元及應加給自附表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技術移轉案、不動產買賣案各自提起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另就技術移轉案提起之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顧熾松等6人各給付3,446,339元,及應加給自附表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不動產買賣案提起之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顧熾松等4人各給付25,638,210元及應加給自附表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顧熾松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張大方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卷一第23頁背面附表一:資金流向(實際上匯款行為雖由葉淑貞為之,但因部分帳戶名義人為顧名珠,且葉淑貞係受顧名珠指示,以及存提單據係由顧名珠填寫,故以下匯款行為人仍以顧名珠稱之)附圖註三往註四之資金(7,921,050 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7,921,050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2筆:⑴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725,800元匯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4,195,250元匯入黃志鴻上開帳戶。

附圖註三往註五之資金(10,104,085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04,085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⑴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2,998,300元匯入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號);⑵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250,280元匯入陳雪燕上開帳戶;⑶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855, 505元匯入陳雪燕上開帳戶。

附圖註三往註六之資金(10,136,300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36,300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⑴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3,050,800元匯入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⑵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4,285,500元匯入黃奇川上開帳戶;⑶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2,800,000元匯入黃奇川上開帳戶。

附圖註五往註四之資金(4,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6,060元,將其中4,000元現金(另22,060元之流向為附圖註五往註九)存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四往註七之資金(6,15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1時26分11秒,自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6,150,0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將6,150,000元匯入黃志鴻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附圖註四往註八(1,840,000元)之資金流向:顧名珠自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⑴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0,000元;⑵於同日10時42分05秒提領940,000元,以AC(即電匯)方式,共將1,840,00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秒入帳1筆金額1,940,000元,其中1,840,000元為本次款項)。

附圖註五往註九之資金(22,06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6,060元,將其中22,06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另4,000元流向為註五往註四)。

附圖註五往註十之資金(10,000,000元)流向:顧名珠分別於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1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各提領2,500,000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0,000元存入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4,600,000元)流向:顧名珠自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33秒,將2,300,000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0時32分07秒,提領2,31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10時41分52秒,將其中2,300,000元以LS(即一般轉帳)之方式,存入顧名珠上開帳戶,2筆合計4,600,000元。

附圖註六往註十二之資金(3,00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自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1分06秒將3,000,000元存入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35分16秒入帳。

附圖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2,35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0時33分54秒,自黃奇川上開帳戶內,提領2,35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0分48秒將2,350,000元存入王騰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40分12秒入帳。

附圖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6,128,697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黃志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成3筆提領2,245,189元、2,551,195元、1,332,313元(共計6,128,697元),再將6,128,697元分成8筆,各為360,000元、529,189元、600,000元、756,000元、851,518元、830,737元、501,576元、1,699,677元(共6,128,697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八往註十六之資金(1,84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840,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0,000元,合為1筆2,32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九往註十七之資金(22,06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0,00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0,000元,合為1筆2,32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46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0,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其中之460,000元(另4,140,000元見註十一往註十四),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0,000元及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合計成一筆共2,32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10,00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0,000元,轉帳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四之資金(4,14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0,000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其中4,140,000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460,000元見註十一往註十九。

附圖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4,14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美迪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140,000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二往註二十一之資金(3,00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0,000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2,329,7533元,共計5,329,753元,再分成3筆各3,150,000元、579,753元及1,600,000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2,329,753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騰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3,000,000元,共計5,329,753元,再分成3筆金額各3,150,000元、579,753元及1,600,000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南郭小段土地及建物價格比較表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於94年4月7日估價價格(土地總價47,474,274元、建物總價1,625,390元)。該土地估價價格為93年1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2.36倍。

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7月估價價格(土地總價30,108,000元、建物總價425,000元)。該土地估價價格為93年1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1.5倍。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9年2月10日估價價格(土地總價30,483,531元、建物不予估價)。該土地估價價格為93年1 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1.49倍。

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月15日估價價格(土地總價49,723,135元、建物不予估價)。該土地估價價格為93年1月土地總價20,119,537元之2.47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 姓名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顧熾松│民國105年12月21日 │見卷二第16頁│
├───┼─────────┼──────┤
│顧景陽│民國105年12月27日 │見卷二第19頁│
├───┼─────────┼──────┤
│顧英哲│民國105年12月21日 │見卷二第20頁│
├───┼─────────┼──────┤
│顧名珠│民國105年12月24日 │見卷二第23頁│
└───┴─────────┴──────┘
 附表四:
┌───┬─────────┬──────┐
│ 姓名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張大方│民國108年11月13日 │見卷六第23頁│
├───┼─────────┼──────┤
│顧熾松│民國105年12月21日 │見卷二第16頁│
├───┼─────────┼──────┤
│顧景陽│民國105年12月27日 │見卷二第19頁│
├───┼─────────┼──────┤
│顧英哲│民國105年12月21日 │見卷二第20頁│
├───┼─────────┼──────┤
│顧名珠│民國105年12月24日 │見卷二第23頁│
├───┼─────────┼──────┤
│謝振益│民國105年12月27日 │見卷二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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