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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號

原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告
顧熾松
被告
顧景陽
被告
顧英哲
被告
顧名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告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告
張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關於「技術移轉案」判斷,判決主文則漏未諭知,依前揭說明,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主文第一項    │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
│              │、顧名珠各應給付原告金雨企│顧名珠各應給付原告金雨企業股│
│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6│
│              │)25,638,210元,及各按如附│38,210元,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
│              │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              │息。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              │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              │                          │義務。                      │
├───────┼─────────────┼──────────────┤
│ 主文第二項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被告張大方、顧熾松、顧景陽、│
│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各應給│
│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付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              │之義務。                  │446,339元,及各按如附表四所 │
│              │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
│              │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              │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              │                          │之義務。                    │
├───────┼─────────────┼──────────────┤
│主文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              │陽、顧英哲、顧名珠各負擔24│、顧英哲、顧名珠各負擔23% ,│
│              │ %,其餘4%由原告負擔。    │被告張大方、謝振益各負擔2%,│
│              │                          │其餘4%由原告負擔。          │
├───────┼─────────────┼──────────────┤
│主文第五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46,│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546,07│
│              │070元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0元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 │
│              │、顧英哲、顧名珠分供擔保後│英哲、顧名珠分供擔保後,各得│
│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顧熾松│假執行;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              │、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各│、顧英哲、顧名珠各如以25,638│
│              │如以25,638,210元,為原告供│,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              │                          │以1,148,780元為被告張大方、 │
│              │                          │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
│              │                          │珠、謝振益分供擔保後,各得假│
│              │                          │執行;但被告張大方、顧熾松、│
│              │                          │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
│              │                          │益各如以3,446,339元為原告供 │
│              │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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