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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0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06號

聲請人
日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伶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 紙,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業已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則聲請人本應依本院所為該裁定主文二所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 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而為登報之行為,否則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查,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2 月18日方於太平洋日報之新聞紙登載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既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1 個月後始將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而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06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日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4年12月23日 │70,000元 │0638918 │ ││ │謝伶芬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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