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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議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相對人
方建有限公司即方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招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通訊地址確實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有相對人105年12月27日臺中淡溝存證號碼000960號函影本為憑,且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所載檨的地址亦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皆足以證明異議人寄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另異議人106年2月22日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函,寄送相對人設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惟相對人於106年4月11日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229300號函記載,經察看該地址目前非相對人營業用,係因時間之落差所致,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發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103年度建字第29號),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處分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3,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業經判決確定,乃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於106年2月22日以臺中福安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原裁定則以異議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寄送住址固為公司設立登記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229300號函記載,經察看該址目前非方建有限公司營業用等語,及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記載,經查看現場為一僅設有門牌之屋牆,牆後皆已不見房屋狀,現場顯然已不供人居住等語,認上開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既已於106年2月22日以臺中福安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隔日即2月23日,經相對人原設立登記址「高雄市左營區大中258號」之「快可易大樓收發章」收受而送達相對人,並經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經異議人限期20日催告行使權利後,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雖原審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6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229300號函記載之經察看該址目前非方建有限公司營業用,認未合法送達,惟依異議人所提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係於106年4月11日始變更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本院卷第6頁)所致,故應認異議所寄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原裁定就審酌及此,自有未洽。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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