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 施禹岑即施碧華
- 相對人
-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元文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全翔國際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0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債務人全翔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異議人之身分證曾於民國89年12月間失竊,應係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得聲明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若非該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而提起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其債權人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全翔國際有限公司,異議人施禹岑並非本院所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另異議人施禹岑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一再強調其並非債務人全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異議狀上亦未蓋用全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則異議人顯然亦未以全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以全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之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確實係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已堪認定。茲異議人既非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