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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吳培鈺、楊敏霞、魯發訓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ALVERT LIMITED都茂國際有限公司GreeWay Technologies C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CALVER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培鈺 相 對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Gree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 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13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CALVERT LIMITED及GreeWay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於我國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在我國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可於國內送達,並無須向國外送達之情形。另相對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第14條即定有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保證之事項,原支付命令駁回上開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CALVERT LIMITED之公司章程,其中第8點載明該公司之通訊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整編前住址、本院事聲卷第8頁);另相對人GreeWayTechnologies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在我國則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其分公司所地點登記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另其登記之 經理人魯發訓住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本院 司促卷第10頁),則關於上開相對人之送達,並非皆須向國外為之。 (二)再關於相對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都茂國際有限公司章程第14條記載,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本院事聲卷第15頁),則異議人認都茂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不能為保證人之情形,尚非無據。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支付命令中關於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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