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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請人
蔡宜君
相對人
兆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5年10月1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2419A323)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105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元及資遣費550元,合計1萬1350元,於105年1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定帳戶(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宜君),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05年7月18日)予勞方,於105年10月14日以掛號郵寄至勞方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部分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借故不給薪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5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3563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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