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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46號

聲請人
邱于真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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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奎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年2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2A53號)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邱于真)新臺幣5萬74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074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工資及勞健保津貼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5萬7496元,於106年3月20日及106年4月20日各給付2萬8748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6750元,其餘部分4萬0746元則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2月15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09687號函所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202A53)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資方即相對人已給付1萬6750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之4萬0746元(00000-00000=40746)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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