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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張蕙芳
相對人
兆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5年11月14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7月份至105年9月份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493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9期給付。第1期105年12月20日給付4000元、第2期106年1月20日給付4000元、第3期106年2月20日給付4000元、第4期106年3月20日給付4000元、第5期106年4月20日給付4000元、第6期106年5月20日給付4000元、第7期106年6月20日給付4000元、第8期106年7月20日給付4000元、第9期106年8月20日給付2939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項匯入勞方張蕙芳小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如有1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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