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育光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郁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之案號欄雖記載『106 年度中勞再小字第20號』,惟訴狀內記載之訴之聲明及內容,均為針對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判決內容提出不服,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案號欄之『106 年度中勞再小字第20號』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審於106 年6 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同年7 月8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