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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李育光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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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上訴,仍應認為抗告);惟查,原裁定業於106年4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5月10日(已含在途期間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在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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