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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黃建都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李育光
相對人
即被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之案號欄雖記載『106 年度中勞再小字第20號』,惟訴狀內記載之訴之聲明及內容,均為針對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判決內容提出不服,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案號欄之『106 年度中勞再小字第20號』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審於106 年6 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同年7 月8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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