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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告
Harish (印度籍,在臺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沅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郁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Harish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Harish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民國106年3月24日由Yash Pal單獨具狀聲請本院為債權人Yash Pal及Harish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卷(下稱司促卷)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上收件戳章可憑,又前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此合先敘明。查前揭司促卷內雖有具原告Harish簽名、上載日期為106年3月16日之委託書2紙(見司促卷第15頁、第33頁),然該等委託書所載授權事項乃為「相關勞資雙方調解事宜」、「Settlement」,而不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本件訴訟事宜,是由上開委託書,實難認Yash Pal有受原告Harish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從而本件原告Harish訴訟代理人Yash Pal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又因原告Harish身處國外,前開委任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Harish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合法委任Yash Pal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Yash Pal之送達代收人,於108年1月11日刊登民事國外公示送達公告以送達原告Harish,原告Harish、Yash Pal均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原告Harish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且原告Harish訴訟代理人Yash Pal之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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