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王耀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雯律師
- 被告
- 賴滄獻
- 施宗煥(即焊進工程行,業於105 年9 月8 日歇'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柏青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施宗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施宗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宗煥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聲明第1 項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 萬3,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52號卷〈下稱司勞調卷〉第1 頁);嗣於106 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請求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 萬3,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焊進工程行即施宗煥(該商號已於105 年9 月8 日歇業,並撤銷營利登記,下稱施宗煥)、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心靜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 萬3,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正、反面);又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僅以先位聲明為本件之請求聲明(見本院卷第263 頁正面)。核原告先後請求所據基本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心靜觀公司承攬甘淑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工地)裝修工程,並將其中石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宗煥,被告施宗煥再發包給被告賴滄獻,被告賴滄獻則以每日薪資為2,500 元僱傭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被告指示需先拆除2 樓的石棉瓦,原告爬上2 樓拆除石棉瓦,不幸自2 樓摔落地面,造成頭部創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開顱手術治療(下簡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身體健康受有視野缺損、癲癬症、嚴重暈眩症、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傷害,經醫囑日常生活全需人照顧,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499 萬3,924 元,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㈠醫療補償:25,994元(如起訴書所附之醫療收據)。
㈡工資補償:原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共727 日,每日工資2,500 元,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共計1,81萬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727 日=181 萬7,500元】。
㈢殘廢補償: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原告上開傷勢,日常生活全需人照顧,業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函覆法院,原告身體遺存殘廢,已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附表之「神經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法工作,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級殘廢,為840 日殘廢給付,職業災害加乘百分之50,為1260日,原告請求殘廢補償為315 萬元【計算式:2,500 元×1260日=315 萬元】。
二、又依據賴滄獻、江元坤及甘淑玉在法院之證詞,可證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施宗煥承攬,則被告施宗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責任,原告雖與被告施宗煥曾簽立和解書,然前提是原告否認與被告施宗煥間並無僱傭關係,亦即雙方並非以勞僱關係之事實及職災補償權利之前提下進行和解,而係以被告施宗煥給付「生活慰問金」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和解,且雙方於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未針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此爭點,及該爭點法律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計算,是原告當時並未知悉法律上權利為何?又如何就該部分拋棄或讓步,是簽立和解書當時,因對重要爭點有誤解所為之和解,有民法第738 條有撤銷事由,故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並未與被告施宗煥達成和解。另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既係為保障勞工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 萬3,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滄獻部分:
㈠原告與伊為朋友關係,原告常擔任臨時工的工作,曾向伊表示如果有工作可以找原告。事故發生前,被告施宗煥曾向伊表示缺臨時工,故伊找另外找二位臨時工即原告、江元坤,伊和原告較有經驗每日工資為2,500 元、江元坤的工資為每日2,000 元,事故當日被告施宗煥指示先拆除2 樓上面石棉瓦後,不久即發生原告摔落地面頭部著地造成腦出血,當晚被告施宗煥即發給伊、原告、江元坤3 人工資。因為伊沒有工廠也沒有財產,被告施宗煥即向伊表示如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安全衛生署)來調查,就說系爭工程是由伊與原告共同承包、利潤對分,因伊不知利害關係及法律,所以才在安全衛生署調查時才如此回答系爭工程是由伊與原告共同承攬,但事實並非如此,事故前伊不知道系爭工地在哪裡及屋主為何人,伊等3 人都是受僱予被告施宗煥的臨時工,被告施宗煥事後也給付慰問金14萬元給原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宗煥部分:
㈠原告並非伊的員工:系爭工程原由被告心靜觀公司之負責人謝柏青找伊施作,但因伊檔期滿,便介紹被告賴滄獻去承攬,被告賴滄獻再找原告以每日2,500 元施作,被告賴滄獻是直接向業主負責及領取報酬,伊並無領取系爭工程之任何報酬;況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已調查系爭工程是由原告與被告賴滄獻為合夥人共同承攬,此部分業主甘淑玉於安全衛生署調查中已切結陳述:系爭工程是由施宗煥介紹由被告賴滄獻與原告合夥承攬等語,且被告賴滄獻於安全衛生署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工程為其承攬,顯見系爭工程確實由原告與被告賴滄獻屬於個人承包,原告與伊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並非伊的員工。另原告與伊於105 年6 月16日簽立和解書載明:「甲方(指原告)與乙方(指被告施宗煥)素不相識,甲方並非乙方之員工,彼此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甲方願與乙方達成和解與諒解,…,甲方特此聲明:甲方對乙方並無任何法律追訴權,乙方對甲方之慰問純屬道義上之關照,…」,然原告於起訴後,卻辯稱其與被告賴滄獻均為伊的員工,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並非由伊向業主承攬之後,再轉包給被告賴滄獻,原告請求伊共同補償,顯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不符合。
㈡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與有過失:原告有多年高處施工之經驗,明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身處2公尺以上高處工作,需懸掛雙安全帶,避免墜落意外傷害,然事故當日雇主賴滄獻卻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原告亦未懸掛,且前一晚有喝酒,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自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係臨時工,並無經常性收入,其請求727 天計算工作所得損失,顯有不合理;又原告之雇主賴滄獻雖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原告仍得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但果如伊為系爭工程之上承包商,或有補償責任,但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盡當相照顧並給醫療費3 萬元及其他照料,並已達成和解,顯見原告已放棄民事上之任何請求,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補償。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心靜觀公司部分:
㈠伊只是介紹被告施宗煥給屋主甘淑玉,至於實際施作者是被告賴滄獻或被告施宗煥,伊不清楚;原告自承以每日日薪2,500 元受僱予被告賴滄獻,並接受指示在系爭工地施工,被告心靜觀公司主要從事室內裝潢業營業項目,亦無拆除石棉瓦項目,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無指派原告從事拆除石棉瓦工作,是被告心靜觀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適用。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安全衛生署認定是由原告與被告賴滄獻為自營作業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不予補助,顯見原告既非受僱予被告施宗煥、亦非受僱予伊,原告與被告賴滄獻均係獨立承攬人而共同向甘淑玉承攬系爭工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請求之工資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必須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要件,而依據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並無法知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就何時治療終止,且原告亦需證明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逾2 年無法工作或共達40個月無法工作之利己事實;又原告自承每日工資為2,500 元,顯見為臨時工性質,卻逕以2,500 元乘以727 日,並未扣除例假日、強制休假日,顯屬違誤。另請求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工資應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作為平均工資,但原告未提出永久殘廢證明符合勞工,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議。再者,原告既已和被告施宗煥成立和解,和解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原告亦不得再向伊為本件之請求。
㈢並答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叁、經與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至264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系爭工地從事拆除石棉瓦工作,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爬上二樓拆除石棉瓦,不幸自二樓摔落地面,造成頭部創傷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開顱手術治療。
㈡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原告視野缺損、癲癇症、嚴重眩暈症、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全需人照顧,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6 年6 月26日仁醫事字第10603208號函,原告身體遺存殘廢,經鑑定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 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特約審查醫師亦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為第三級(見本院卷62頁)。
㈢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2500元。
㈣被告等人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㈤原告或被告賴滄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曾前往系爭工地,亦未曾與證人即屋主甘淑玉見面或聯繫。
㈥原告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均曾前往系爭工地。
㈦被告施宗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現金14萬元整(並無給收據)。
㈧原告與被告施宗煥於105 年6 月16日曾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頁 )。
㈨被告心靜觀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3 萬元整(並無給收據)。
㈩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屋主甘淑玉將其室內設計承包給被告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及施工。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石棉瓦拆除工程,承攬人究為何人?原告就石棉瓦拆除工程之雇主為何人?
㈡被告賴滄獻或被告施宗煥是否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承上,如被告施宗煥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被告施宗煥與原告於105 年6 月16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有效?(被告施宗煥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無需負賠償責任,被告心靜觀公司是否因被告施宗煥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同免其責任)(原告主張和解書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99 萬3924元,是否有理由?
㈤若被告施宗煥、被告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本件石棉瓦拆除工程,承攬人究為何人?原告就石棉瓦拆除工程之雇主為何人?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凡提供勞務者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
㈡經查:
⒈證人江元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賴滄獻說有人要拆石棉瓦,要找工人,賴滄獻就找我和原告去做工,不是包工程,賴滄獻也是臨時工。賴滄獻有拿給我1,300 元給我。賴滄獻說是一位叫阿賴(即指施宗煥),他做拆石棉瓦工程。阿賴在現場有交代賴滄獻如何做,並說要小心,我們的雇主就是阿賴,因為阿賴找賴滄獻,賴滄獻再者我們來做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反面)。由此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是一位叫「阿賴」的人(即指被告施宗煥)找被告賴滄獻從事拆除工作,並要被告賴滄獻再找二位臨時工,原告與證人江元坤、賴滄獻均是臨時工,雇主為被告施宗煥。
⒉證人即業主甘淑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找焊進工程行即施宗煥拆除該房屋二樓石綿瓦之工程?)是我兒子介紹他學長,學長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柏青再介紹被告施宗煥。」、「(問:被告心靜觀公司有無承攬拆除石棉瓦工程?)沒有,他只是介紹。」、「(問:估價單第9 項後面括號『之前拆除費用』12,000元是什麼?)是事故發生前拆除二樓石棉瓦工程的費用。」、「(問:被告心靜觀公司所拿225,000 元是否包含之前拆除石棉瓦的錢12,000元?)沒有,12,000元是請被告心靜觀公司轉交拆除的人,但我不知道被告心靜觀公司交給誰。」、「(問:石棉瓦工程12,000元是你請謝先生另外找人來做?)是。」、「(問:石棉瓦工程不包含在原本的室內裝修工程?)是。」、「(問:有無將二樓石棉瓦拆除工程委託被告心靜觀公司?)沒有。」、「(問:為何委託他將12,000元的拆除費用轉交?)因為我拜託他介紹,我不認識人。」、「(問:被告心靜觀公司法代有無告訴你,他將石棉瓦拆除工程交給被告施宗煥?)有,事發那天他帶被告施宗煥來跟我認識,被告心靜觀公司法代說這是我介紹被告焊進來做,我們就是點頭一下,3 個工人在我們介紹完之後就上去做。」、「(問:你於職業災害調查事故中表示,『賴滄獻、王耀民等合夥以12,000元向你承攬二樓石棉瓦工程,無書面合約,雙方口頭…』,是否實在?〈提示本院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記。確實沒有書面,事實上不是賴滄獻、王耀民等合夥,是被告心靜觀公司法代介紹被告施宗煥來包的。」、「(問:你於職業災害調查事故中表示,『事後由賴滄獻出面請款12,000元(賴滄獻親自給寫估價單,估價單並與後續103 年12月份才要發包的工程寫在一起…』,有無意見?〈提示本院卷第98頁並告以要旨〉)不是賴滄獻跟我領12,000元,是我拜託被告心靜觀公司法代幫我轉交,我不知道那天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206 頁反面至207 頁正面)。由此足證,被告心靜觀公司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無包含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心靜觀公司承攬,而是透過被告心靜觀公司負責人謝柏青介紹,由被告施宗煥承攬,證人甘淑玉就系爭工程均未與被告賴滄獻或原告接洽,伊不知道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調查事故筆錄為何記載「賴滄獻、王耀民等合夥以12,000元承攬系爭工程」。
⒊被告賴滄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103 年11月13日當日是誰叫你去施作本案工程?)被告施宗煥。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要拆東西,沒有說要拆什麼東西,也沒有說多少工資,他叫我要多找兩個工人,然後我們約早上八點在大里大明路三角窗相見,因我不知道工作地點,…。」、「(問:當天屋主有無跟你們講話?)沒有。我連被告心靜觀公司法代都不認識。」、「(問:你們在醫院有無討論什麼事情?)被告心靜觀公司之法代、被告施宗煥及屋主先在醫院大門口右側討論,我在左側,然後被告施宗煥叫我過去,被告施宗煥說勞檢局如果來的下,他出面最少要罰30萬元,連工廠也不用開了,他說我沒有財產沒工廠,叫我不用怕,叫我擔這個責任,他說30萬元寧願給原告當醫藥費,也不願罰錢,結果陸陸續續他只拿了10幾萬左右給原告。被告心靜觀公司之法代拿3 萬元要我轉交給原告,屋主拿2000元。」、「(問:101 年11月13日誰指揮你要拆二樓石棉瓦?)被告施宗煥。」、「(問:你103年11月14日在勞動部談話紀錄證述,你跟原告是合夥以25000 元向屋主承攬系爭工程,你與原告平分工程款,原告是自營作業者,這些內容確實是你當時向勞動部的陳述?)是我說的,是被告施宗煥教我這樣說的。實情如我剛剛所述。」、「(問:你剛剛說被告施宗煥找你去的時候沒有說要多少工資?)是。我是領固定的薪資2500元。」、「(問:103年11月13日在拆除工程時,被告施宗煥有無指示你要如何拆除或施作?)有。」、「(問:被告施宗煥如何給你固定的薪資?)2500元是業界師傅一般的行情。」、「(問:此次你們在二樓拆除石棉瓦工程,你是自己接工程或只是臨時工?)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229 頁正面)。依據證人賴滄獻上開證述,就系爭工程是被告施宗煥承攬,再以臨時工領日薪之方式僱傭被告、原告與江元坤,並指示其等3 人如何拆除石棉瓦等情,核與證人江元坤上開證述關於雇主為被告施宗煥及以領日薪之臨時工方式從事系爭工程等情,大致相吻合;另就事故前伊並未與證人甘淑玉見面商談承攬系爭工程一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賴滄獻上開證述,堪與事實相符,而得信實。
⒋至於被告賴滄獻曾在安全衛生署談話記錄中表示,其與原告以合夥方式向屋主甘淑玉承攬系爭工程乙情,雖與證人甘淑玉上開證述,不知道為何在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調查事故筆錄陳述賴滄獻、王耀民以合夥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一情,互有一致之情;然證人甘淑玉、被告賴滄獻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一致證述,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施宗煥承攬,被告賴滄獻與原告並非合夥關係,本院審酌其等2 人在本院言詞辯論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益證被告賴滄獻、證人甘淑玉於安全衛生署調查中證述,有關系爭工程是由賴滄獻、王耀民以以合夥方式承攬乙情,應係因被告施宗煥要求而予以配合,為規避真正雇主之責任,執此,應以其等2 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證述,系爭工程應係被告心靜觀公司轉介而由被告施宗煥予以承攬,與客觀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⒌又系爭工程當初是由被告施宗煥以工程款12,000元承攬,原告與被告賴滄獻工資為日薪2500元、證人江元坤日薪2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施宗煥取得(註:姑且不論,事後被告施宗煥實際有無領取工程款,或由證人黃柏凱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由其再承接完工),顯見被告賴滄獻或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而係為他人(指被告施宗煥)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且系爭工程亦均聽由被告施宗煥指示,被告賴滄獻對於工作無指揮、計畫及創設性,更非以自己之專業設備及知識為勞動並自負業務及投資風險。從上可知,原告關於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乃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而非是由被告賴滄獻臨時性承攬契約自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賴滄獻、證人江元坤是以每日薪資2500元、2000元之臨時工方式,受僱予被告施宗煥,足見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施宗煥間係僱傭關係,並非無據,被告施宗煥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與伊係承攬而非僱傭,所辯難認可採。
二、爭點事項:被告賴滄獻或被告施宗煥是否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㈠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則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25 條定有明文。
㈡承上,原告與被告賴滄獻、證人江元坤均係以臨時工方式受僱予被告施宗煥從事石棉瓦拆除工程,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從事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受有視野缺損、癲癬症、嚴重暈眩症、右側肢體偏癱等重大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又被告施宗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為拆除二樓之石棉瓦,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情,業據證人江元坤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堪認原告確係因雇主即被告施宗煥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是以,原告於拆除石棉瓦之過程中,自系爭工地之2 樓上掉落致傷,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施宗煥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如被告施宗煥應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被告施宗煥與原告於105 年6 月16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有效?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內政部75年4 月18日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可資參酌。
㈡原告與被告施宗煥雖於105 年6 月16日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頁),雖載有「甲方(指原告)與乙方(指被告施宗煥)素不相識,甲方並非乙方之員工,彼此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甲方願與乙方達成和解與諒解,…,甲方特此聲明:甲方對乙方並無任何法律追訴權,乙方對甲方之慰問純屬道義上之關照,…。」等文字,然觀諸兩造所達成和解範圍,應限於原告與被告施宗煥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前提下所為之和解,仍無從免除雇主依勞基法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故縱原告與被告施宗煥曾簽署和解書,惟兩造和解之金額(實際上被告施宗煥已給付14萬元)顯然低於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標準,則該和解書就此所為約定自應屬無效。故被告施宗煥抗辯兩造已全部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有任何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四、爭點事項㈣第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99 萬3924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又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後,自103 年11月13日迄至103 年12月10日於神經外科住院28日,及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於神經外科住院8 日,因右側肢體偏癱,需要輪椅及他人協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院可佐(見調字卷第3 至4 頁)。又原告經本院囑託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6 年6 月27日函覆鑑定結果:依據患者(指原告)最後至門診看診狀態,符合⒉神經失能項目,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情,此有該院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第2-3項,失能等即為第三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5,994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17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均屬必要,且被告施宗煥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施宗煥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994 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施宗煥固約定日薪2,5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2,500 元之薪資收入,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可證原告僅於103 年11月13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受僱於被告施宗煥一日,亦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4元(原告於6 個月內之工資總額為2,500 元,除以該段期間之總日數180 天,2,500 元÷180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百分之60% 計。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14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2,5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 日)之60% 即1,500 元(2,500÷1 ×60% =1,500 ),則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按1,500 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基此,原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扣除例假日共計有231 日外(103 年度14日、104 年度116 日、105 年度101 日),其餘496 日之不能工作日數,核屬有據,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74萬4,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96 日×=74萬4,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殘廢補償部分:承上開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之失能等級第三級,給付標準為840 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得增給百分之50即1260日據以請領失能補償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宗煥一次給予殘廢補償189 萬元【計算式:1,500 元×1260日=189 萬元)。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施宗煥補償之金額共計265 萬9,994 元【25,994元+74 萬4,000 元+189萬元=2,65,9994 元】;扣除被告施宗煥已給付之1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被告施宗煥應補償之金額為251萬9,994 元。
㈣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迄至106 年3 月7日止,原告雖已請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4萬元乙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8 日保農給核字第1060330023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然因被告施宗煥並未為原告為勞工保險,故原告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4萬元,並非被告施宗煥支付費用補償者,復查無被告施宗煥就該部分金額得主張抵充之依據,故此部分自不得從其應補償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敘銘。
㈤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係受被告施宗煥僱用而從事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又被告心靜觀公司雖向證人甘淑玉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但對於拆除石棉瓦工程並非包含在裝潢工程中,被告施宗煥係單獨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甘淑玉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心靜觀公司自不需與被告施宗煥負擔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所受之補償金額,請求被告心靜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爭點事項第㈤項:若被告施宗煥、被告心靜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被告施宗煥雖辯稱原告事故前一日因熬夜打電動,事故當日亦有喝,亦有多年工作經驗,卻未依規定及正確施工方式云云;惟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縱就系爭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施宗煥仍不能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補償責任,應可確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施宗煥之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施宗煥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見調字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宗煥給付251 萬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