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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告
鄭永鋒
原告
賴碧珠
原告
紀伯霖
原告
林昇德
原告
林秀蓉
原告
李雪萍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正剛
被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訴訟代理人
林美貞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鋒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碧珠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伯霖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昇德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蓉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雪萍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正剛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公司)中港分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嗣因發現雅瑟公司中港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遂改以總公司「雅瑟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9頁),雅瑟公司亦於106 年8 月17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名義聲明異議(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 頁)。嗣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被告雅瑟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將起訴對象由雅瑟公司中港分公司變更為雅瑟公司總公司一節,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公司同意此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一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永鋒、賴碧珠、紀伯霖、林昇德、林秀蓉、李雪萍及洪正剛(下稱原告鄭永鋒等7 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渠等均實際服務於被告公司中港分公司等情,有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員工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至55頁),足認原告鄭永鋒等7 人與被告公司合意以被告公司中港分公司作為債務履行地,而上開分公司設址於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加工出口區東環路1 號,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此外,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審理一節,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8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亦生應訴管轄之效力。綜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洵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積欠原告鄭永鋒等7 人薪資合計1,788,453 元(其中原告林昇德為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原告鄭永鋒等7 人固於106 年6 月16日有與訴外人劉育坤參與被告公司召開之勞資會議,約定由劉育坤主持之公司負責代為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薪資債務,惟其意係指由劉育坤設立之公司負責清償,但因劉育坤並未設立公司,故該約定不生效力,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鄭永鋒等7 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等薪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先於106 年6 月3 日與劉育坤約定,將被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工廠內現有之設備、成品及半成品讓渡與劉育坤,嗣於106 年6 月16日邀集原告鄭永鋒等7 人及劉育坤召開勞資會議,並就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之問題作成決議,決議由劉育坤主持之公司代為清償,並經原告鄭永鋒等7 人同意。原告鄭永鋒等7 人自106 年6 月3 日起亦服務於改由劉育坤經營之被告公司前所屬原工廠,且劉育坤於106 年6 月底還有召開全台門市會議告知以後雅瑟公司由其主持,並有對於外籍勞工提出竊盜告訴等,足認劉育坤有在雅瑟公司之原工廠主持業務,故應由劉育坤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鄭永鋒等7 人主張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積欠原告鄭永鋒等7 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1,788,453 元(其中原告林昇德為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被告公司為解決積欠員工薪資之問題,於106 年6 月16日邀集原告鄭永鋒等7 人與劉育坤召開勞資會議並作成決議等事實,為被告公司所自認,復有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員工出勤打卡紀錄、薪資明細、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至55頁、本院勞訴字卷第30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6日邀集原告鄭永鋒等7 人與劉育坤召開勞資會議所作成決議中關於記載:「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代為清償,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之員工薪資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負擔與舊雅瑟公司無關。」等語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各自解讀其內涵及效力,是本件之爭執點應為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薪資債務究應由被告公司、劉育坤本人或劉育坤主持之公司負清償之責?即被告公司對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薪資債務是否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該債務承擔之性質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又該債務承擔之約定有無附有條件?

二、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勞資會議紀錄記載:「資方主張:1.『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30頁),由其文字用語可知,被告公司之真意係將已生之積欠薪資債務改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單獨承擔,並非祇是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加入薪資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則依上開說明,此種性質之債務承擔應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原告鄭永鋒等7 人對於會議當日就被告公司與劉育坤所為系爭薪資債務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代為清償之約定,於當場已為同意表示之事實,為原告鄭永鋒等7 人所自認(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原告鄭永鋒等7 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同意足資佐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30頁),是依前揭規定,該債務承擔之契約已經債權人即原告鄭永鋒等7人所知悉並承認。

四、關於原告鄭永鋒等7 人主張劉育坤並未設立公司,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尚不生效力乙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伊與劉育坤的協議是劉育坤接了之後就要馬上付清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1頁);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辯稱:系爭勞資會議紀錄所謂「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係指由劉育坤主持雅瑟公司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勞訴字卷第60頁反面)。經查,被告公司係先於106 年6 月3 日與劉育坤約定,將被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工廠內現有之設備、成品及半成品讓渡與劉育坤,復於106 年6 月16日勞資會議中約定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代為清償系爭薪資債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借貸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第30、31頁)。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代表人蔡連水願在甲方(即劉育坤)成立之『新公司』擔任技術執行長2 年,每年每月薪水至少10萬元,乙方應全力、真心、真誠奉獻其技術,協助『新公司』之業務及技術成長」、「前條之甲方『新成立之公司』,蔡連水有權占35% 之股權,甲方不得拒絕及違約」,與之比對系爭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資方主張:1.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由『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代為清償」等語,足認系爭勞資會議紀錄中所謂「劉育坤所主持之公司」,應係指劉育坤受讓雅瑟公司之原工廠及設備等物後所成立有別於雅瑟公司之「新公司」。因此,系爭勞資會議紀錄既明文以劉育坤新成立之公司(法人)作為債務承擔之當事人,並非由劉育坤個人(自然人)代為清償,倘劉育坤遲不成立新公司,該債務承擔之主體尚未存在,自對原告鄭永鋒等7 人勞工之薪資債權明顯保障不周,無異使被告公司與劉育坤雙方得因此約定而無庸對原告鄭永鋒等7 人負起清償積欠薪資債務之責,其不合理甚明。是從雅瑟公司與劉育坤讓渡公司財產之經過、系爭債務承擔之約定文義、約定時劉育坤尚未成立新公司之背景,及兼顧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勞工權益,本於衡平原則,自應解為系爭債務承擔之約定,係以劉育坤成立新公司作為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參照)。至於被告公司與劉育坤間關於讓渡公司或廠房生財設備,有何糾葛,純屬其二人間讓渡契約關係如何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而有害第三人即原告鄭永鋒等7 人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欲主張債務承擔而免除對原告鄭永鋒等7 人所積欠薪資債務,自應就該債務承擔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須證明劉育坤已成立新公司,應由劉育坤所主持之新公司承擔債務之事實。玆被告公司並不能舉證劉育坤已成立新公司,系爭債務承擔之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債務承擔(即債務移轉)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劉育坤並未設立公司,該債務承擔之約定尚不生效力等語,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則無足採。職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鄭永鋒等7人之薪資債務既尚未發生由劉育坤所主持之新公司或由劉育坤個人承擔之效果,被告公司自尚未脫離與原告鄭永鋒等7人之系爭薪資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鄭永鋒等7 人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薪資債務,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揭。原告鄭永鋒等7 人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係以月份計算,是被告公司應於每月屆滿時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倘未為之,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鄭永鋒等7 人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之薪資(其中原告林昇德為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原應自各該月份屆滿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鄭永鋒等7 人祇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司促字卷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限縮請求範圍,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鄭永鋒等7 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積欠原告鄭永鋒等7 人如附表「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永鋒等7 人起訴係屬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原告鄭永鋒等7 人之勝訴,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金額(新臺幣/ 元):┌──┬─────┬───────┐│編號│原告姓名 │被告積欠原告薪││ │ │資金額 │├──┼─────┼───────┤│ 1 │鄭永鋒 │346,802元 │├──┼─────┼───────┤│ 2 │賴碧珠 │198,817元 │├──┼─────┼───────┤│ 3 │紀伯霖 │312,714元 │├──┼─────┼───────┤│ 4 │林昇德 │162,546元 │├──┼─────┼───────┤│ 5 │林秀蓉 │253,310元 │├──┼─────┼───────┤│ 6 │李雪萍 │183,564元 │├──┼─────┼───────┤│ 7 │洪正剛 │330,7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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