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寵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薏婷、張玉春、李鶴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384,80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僅暫繳納其中部分二分之一即2,09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5元(計算式:4,190元-2,095元=2,095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