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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梓琦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梓琦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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