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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原告
林瑞立
被告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其中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元、394元(計算式:1,000元-606元=39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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