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 原告
- 蔡晨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韶瑜、蔡陳雪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