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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14號

原告
郝婉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淑娟、許芷涵、洪孟志、胡詩韋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26,740元、40,110元、40,110元,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960元(計算式:26,740元+40,110元+40,110元+25,000元=131,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1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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