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郝婉喬
- 相對人
- 鍾淑娟
許芷涵
洪孟志
胡詩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3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買方)於簽約時嚴重違約,違反民法第71條等規定,雙方間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異議人勝訴,為確定存在之事實,無論在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內容如何記載,皆無礙本案終局判決之確定,是異議人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前經異議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26,740元、40,110元、40,110元,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000元。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960元(計算式:26,740元+40,110元+40,110元+25,000元=131,9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