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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

債權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政
債務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債務人
王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就票號PTA3748804、PTA3748815、PTA3748807、PTA3748805號支票請求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並無適用。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據號碼PTA3748803、PTA3748802、PTA3748801、PTA3748798、PTA3748797、PTA3748816、PTA 3748817、PTA3748811、PTA3748818、PTA3748813、PTA3748 810、PTA3748812、PTA3748806、PTA3748808本票15紙未到期之金額部份,因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106年1月29日 │530,833元 │106年2月2日 │PTA3748809 │├──┼────────────┼───────────┼───────────┼───────────┤│002 │106年2月28日(原記載為 │530,833元 │106年3月1日 │PTA3748804 ││ │106年2月29日,視為106年2│ │ │ ││ │月28日) │ │ │ │├──┼────────────┼───────────┼───────────┼───────────┤│003 │106年3月29日 │530,833元 │106年3月29日 │PTA3748815 │├──┼────────────┼───────────┼───────────┼───────────┤│004 │106年4月29日 │530,833元 │106年5月2日 │PTA3748807 │├──┼────────────┼───────────┼───────────┼───────────┤│005 │106年5月29日 │464,167元 │106年5月31日 │PTA3748805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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