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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 原告
    洪連萬聲請對債務人黃宏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債 權 人 洪連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宏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後七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宏明為發票人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27日,債權人遲 至民國106年5月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首開法條之追索期間,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此有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考。債權人對其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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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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