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935號
- 債權人
-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仁
- 債務人
- 徐忠義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是執票人須提示後始得依票據關係及票據法定利率請求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退票理由單所載,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6年9月4日,則債權人就前述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可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