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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劉五湖、高杉讓、陳修偉

  • 當事人
    周郁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郁文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4 位債權人中,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3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佳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此外,每年農曆過年至少可領取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28,000元,於105 年度尚領取6,250元之績效獎金、2,5000 元之工作獎金,且每年尚領取三節獎金、勞工節獎金、生日禮金合計4,000 元,有本院106年8月8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佳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前於97 年與配偶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94、96年次)由前妻照顧並居住於桃園,而債務人於臺中工作並居住於公司宿舍,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9,300元,有本院106年8月8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加計保單價值76,767元(攤提於72期)及三節獎金、勞工節獎金、生日禮金合計4,000元(攤提於12期)、並提撥逾6成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合計35,800元,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335元,並於每年2月15日增加清償35,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0,8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為76,767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函文、債務人玉山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14,92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3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已提出自104年8月至106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7,000元無訛,並經佳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每年農曆過年至少可領取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28,000元,於105年度尚領取6,250元之績效獎金、2,5000之工作獎金,且每年尚得領取三節獎金、勞工節獎金、生日禮金合計4,000 元,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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